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80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晋榕,刘波(实习),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西向镇魏村)。
法定代表人靳贤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志,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爱君,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晋榕,刘波,被告东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志、肖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是被告东风电力公司名下分公司。二原告与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力昆明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了《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东风电力昆明分公司将其从水电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所承接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昆明水工厂的昆明南二环桥梁改造二期工程主梁喷砂除锈防腐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对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合同单价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南二环工程结束为止,但2018年10月30日在二原告正常施工过程中,东风电力昆明分公司调动另一施工队强行介入,并要求原告方施工队离场。东风电力昆明分公司与原告方作了工程量结算,并承诺在原告方施工队离场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93980.8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尚拖欠12398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2398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18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因东风电力昆明分公司已于2019年2月2日依法注销,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东风电力昆明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二原告的相关撤诉申请。
被告东风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其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东风电力昆明分公司调动另一施工队强行介入并要求原告方施工队离场的情况不属实。(1)二原告在承包案涉防腐工程施工期间,不服从昆明水工厂生产进度计划安排。不服从管理,进度一再滞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多次受到昆明水工厂通报、责罚及业主投诉。在施工当中更是我行我素,盲目蛮干,只干主梁不干附件,不保证完成成套性,严重影响南二环桥梁的发货及工期。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二项第5条“乙方必须服从中国水电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及甲方工作安排,服从管理,根据进度计划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必须保证完成成套性)”的合同约定。(2)由于原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每日实际完成工作量均不能满足昆明水工厂生产进度计划要求,工期进度严重滞后,期间昆明水工厂下发整改通知书并多次发函要求增加人力资源,我分公司负责人也多次和原告协调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可二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七项工期及进度“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及业主方所提的工期进度计划完成当天的工作内容,如进度不满足要求,乙方必须增加人员。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进度滞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的合同约定。(3)《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五项乙方责任第16条规定:“对于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中国水电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及甲方技术要求的,中国水电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或甲方可向乙方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乙方应按照‘质量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认真、及时整改”。而二原告在接到“质量整改通知单”后置之不理,拒不整改,质量无法保证。本条款同时规定:“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中国水电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或甲方有权另行雇佣他人代替乙方进行整改,乙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工期延误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约。2018年10月30日已至南二环二期防腐工程计划完工日期,并已全面发货运输交货,而二原告只完成不到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工期进度严重延误,质量又屡出问题。我公司根据双方协议规定积极采取措施,高薪雇佣另一施工队并增派多人进行赶工抢工,合理合法。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案涉项目严重亏损。2.原告诉称的我公司拖欠其工程劳务款123980.8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协议第五项乙方责任第18、19条的规定,“乙方应在本月月底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量。乙方需对所完成任务部分的技术验收资料进行编制及提交给甲方”。可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工程量申报单及验收资料。(2)廉建军与***签字的《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只是对原告所做所有工作量的统计,具体结算应由我公司对其技术质量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条款第一项第2条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包含主梁及小梁端梁和连接板)”和第八项第2条“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结算方式按套数结算)未成套部分暂结60%”来结算。经我公司结算后原告并没有剩余工程劳务款。而且我公司还多支付原告进度预付款22732.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复印件,《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三检报检单(工序交接单),《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2.被告东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开工令、合同工期证明,进度整改通知书,张鸿志和***微信聊天记录,罚款通知单四份、质量罚款通知书一份,《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东风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项循环制度记录单,有二原告的签字,二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东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水工厂函二份,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张鸿志和昆明水工厂厂长微信聊天记录、廉建军(防腐二队队长)和付永泰(昆明水工厂技术质量部门主任)QQ对话截图,因无法核实其中昆明水工厂厂长和“付主任”身份,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付荣英、周宁波等出具的《收据》二份,因无法核实出具人身份及与本案关系,二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二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水工厂与被告东风电力公司签订有《(昆明)南二环高架桥改造钢结构二标段防腐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风电力公司承接该南二环高架桥改造钢结构二标段防腐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9月10日,被告东风电力公司就该南二环高架桥改造二标段防腐工程项目向其下属的昆明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昆明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组织等工作,对授权范围内分公司的签字、承诺、保证、确认等行为均予认可,产生的责任和纠纷,由被告东风电力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东风电力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甲方,于2019年2月2日依法注销)与二原告***、***(乙方)签订《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水工厂所承接的昆明南二环桥梁改造二期工程主梁及其附件的喷砂除锈防腐工程。该《协议》就合同单价、工作内容及要求、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工期及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合同项目与价格”第2项约定:“合同为单价合同,具体单价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包含主梁及小梁端梁和连接板),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喷砂,喷漆,电弧喷锌,电弧喷铝”。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及甲方工作安排,服从管理,根据进度计划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必须保证完成成套性)”。第三条“技术要求”第2项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执行厂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甲方)质量检查巡视(乙方首先自检)以及后续检验工作,以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第五条“乙方责任”第13、16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生产质量不合格,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给出的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于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及甲方技术的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或甲方可向乙方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乙方应按照‘质量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认真、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或甲方将根据情况对乙方进行处罚,且有权另行雇佣他人代替乙方进行整改,乙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工期延误的责任”。第七条“工期及进度”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及业主方所提的工期进度计划完成当天的工作内容,如进度不满足要求,乙方必须增加人员。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进度滞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各类罚款),如因甲方或厂方原因造成工期进度滞后和乙方无关”。第八条“其他”第2项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结算方式按套数结算)未成套部分暂结60%,工完结清全部”。2018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东风电力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所支付的案涉防腐工程进度预付款7万元。
因防腐施工作业达不到进度要求,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先后两次发函被告东风电力公司,要求增加防腐施工人员,解决严重无法满足履约的问题,并向二原告的防腐二队发出《进度整改通知书》,要求按期整改完成,否则将按生产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因防腐施工进度一再严重滞后,已直接影响南二环桥梁项目的交货工期,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先后四次向二原告的防腐二队发出《罚款通知单》,共计罚款3万元。因防腐施工经多次整改仍多次出现质量缺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于2018年10月27日向二原告的防腐二队发出《质量罚款通知单》,罚款50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风电力公司下属昆明分公司派往案涉项目负责管理二原告防腐二队的廉建军共同在《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上签字确认,核实二原告的防腐二队施工工程量:成套2329.6平方米,不成套主梁9399.88平方米,其余半成品共计892.28平方米。当日,被告东风电力公司以已到2018年10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而原告施工进度严重延误,只完成不到三分之一的工程量,质量又屡出问题为由,停止了二原告施工队的工作,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现原告因案涉工程劳务款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案涉《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签订之前,二原告施工队即已就案涉项目进场施工。二、二原告确认根据《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统计,其案涉工程量为12621.76平方米;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案涉工程劳务款7万元;认可其施工队即为案涉证据中所称的“防腐二队”;认可收到过相关罚款通知单,但未缴纳过该罚款。三、被告东风电力公司确认廉建军系其下属昆明分公司派往案涉项目负责管理二原告防腐二队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经过被告东风电力公司授权的下属昆明分公司签订《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合同单价、工作内容及要求、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工期及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提交的二原告予以认可的证据《开工令》、《合同工期证明》、《进度整改通知书》、张鸿志和***微信聊天记录、《罚款通知单》、《质量罚款通知书》等,充分证明二原告在案涉施工过程中存在防腐作业达不到进度要求导致工期严重滞后,施工经多次整改仍多次出现质量缺陷的问题。被告为了按计划完工交货,终止二原告的案涉施工,符合双方《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第5项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16项以及第七条“工期及进度”的约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案涉劳务款。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案涉工程量12621.76平方米,要求在扣除被告已支付7万元的前提下,按照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其工程劳务款123980.8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仅是被告东风电力公司下属昆明分公司派往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廉建军对二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统计总结,而非被告东风电力公司或其下属昆明分公司与原告按照双方《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而进行的工程量结算。其次,根据双方《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第5项和第八条“其他”第2项的约定,二原告的施工必须根据进度计划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且必须保证完成成套性,双方的结算方式按套数结算,未成套部分暂结60%,工完结清全部。因此,双方《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所统计的成套2329.6平方米,被告应按单价全部支付;不成套主梁的9399.88平方米,因原告未能完工且不成套,被告应按60%的价款支付,其余40%不需支付;另外半成品892.28平方米,因双方协议明确按套数结算且没有关于半成品结算方式的约定,故被告不需支付。并且,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对二原告防腐二队的五份罚款共计3.5万元,应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由二原告承担,在本案中应从其工程劳务款中扣减。综上,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劳务款计算为2329.6×15+9399.88×15×60%-70000-35000﹦14542.92元。因本院已认定原告未能依约完成案涉施工,其不符合双方“工完结清全部”的约定,故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54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元,由原告***、***承担1243.5元,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付宗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