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1143号
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西向镇魏村)。
法定代表人:靳贤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红,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董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红,被告骏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旭、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骏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1500元,并以41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约为92790元,合计5042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历史名称: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院内的硝基复合肥原料大棚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95000元,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合格付10%,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10%计59500元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合同事宜。2015年6月15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院内的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制作,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合格付10%,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10%计33000元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合同事宜。2015年6月15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院内的洛阳骏马原料增加部分大棚,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合格付10%,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10%计28000元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合同事宜。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三个项目进行验收,其中硝基复合肥原料大棚制作安装、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制作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洛阳骏马原料增加部分大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三个项目核算后,合同总金额为1261529元。期间,被告用承兑汇票的方式累计支付850000元工程款之后,再无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5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个合同真实有效,但尚不到支付时间,双方对三个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诉称我方拖欠原告411500元并不真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合同中,原告完工后仅一年时间,大棚就发生坍塌,依照合同第7条约定,保修期限为20年,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2年,系原告私自改动,我方提供的合同并未改动,因此大棚的倒塌至今未超过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无偿检修,甲方通知乙方一定时间内检修,乙方在一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检修,甲方有权自行采取其他措施进行维修,花费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大棚坍塌后多次联系乙方维修,但乙方未履行责任,甲方无奈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远分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对坍塌工程进行重建。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电费696元应该在工程款内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变更为现名“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4月8日,分别以被告骏化公司、原告电力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棚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名称,硝基复合肥原料大棚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595000元;合同总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合格付10%、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10%计59500元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付质保金,同时向乙方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对工程范围、内容、工期、材料供给、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甲乙双方签约代表黄天兵、高卫东签名确认。
同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第二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棚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名称,洛阳骏马原料增加部分大棚;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合同总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合格付10%、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10%计28000元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付质保金,同时向乙方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对工程范围、内容、工期、材料供给、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甲乙双方签约代表黄天兵、高卫东签名确认。
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第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棚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名称,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制作;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合同总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合格付10%、同时提供全额发票,剩余10%计33000元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付质保金,同时向乙方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保修期限为贰拾(注明,“拾”被手写划掉)年;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对工程范围、内容、工期、材料供给、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甲乙双方签约代表黄天兵、高卫东签名确认。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上述2015年4月8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硝基复合肥原料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同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制作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双方通过《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各项工程验收结算单》共同确认硝基复合肥原料大棚制作安装工程、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制作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595000元、310000元;合同外无变更增加,总价款905000元,其中质保金90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予支付。工程验收人员李素平、林道河(审计),被告骏化公司领导李双庆、黄天兵等人及原告代表高卫东分别在验收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同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上述2015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骏马原料增加部分大棚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双方通过《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各项工程验收结算单》共同确认洛阳骏马原料增加部分大棚工程结算价款为270000元、合同外变更增加三套电动门等工程预算价下浮20%价款为12400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394000元,质保金为39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予以支付。工程验收人员李素平等人,被告骏化公司领导李双庆、黄天兵等人及原告代表高卫东分别在验收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备注注明(审减37471.46元)林道河。
根据上述两份《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各项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的数据,就上述三项工程被告骏化公司共计应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528.54元。已付850000元,余款411528.54元未付。
审理中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骏化公司提供《施工队电费》单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被告骏化公司供电,尚欠电费696元未付,因此主张该款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年底,天降大雪,上述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制作工程中的大棚工程因其他大棚坍塌被压塌,被告骏化公司认为该大棚的倒塌系工程质量问题所致要求原告电力公司维修,原告以超过质保期为由未予维修。2018年7月,被告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50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公司、被告骏化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电力公司依约完整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骏化公司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结算后,应当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余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尚未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故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洛阳骏马火车轨道及合成大棚安装制作工程中的大棚工程倒塌的问题。被告骏化公司辩称,保修期为20年,该工程倒塌时尚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应承担修复责任。原告则认为将原约定的20年改为2年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改动,并非原告改动,且案涉大棚系被大雪压塌的其它大棚压塌,而非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大棚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5日,就该工程双方的竣工验收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该日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各项工程验收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予支付。据此,应认定质保期为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而案涉大棚工程倒塌时间为2016年年底,明显超过质保期限。且大雪属不可抗力。故原告不应对案涉大棚的倒塌承担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愿承担90000元损失,属自有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骏化公司主张的电费抵销问题。被告提供《施工队电费》单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欠电费696元未付,因此主张该电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抵销。原告辩称所有电费已在结算时扣减,不欠被告电费。本院认为,电费单据由原告签约代表、施工人员高卫东签名确认,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抵销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04元(411500元-90000元-696元);
二、限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计算的,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21元。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战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丙飞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