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榕,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西向镇魏村)。
法定代表人:靳贤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志,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在《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工期为至南二环工程结束为止,经查询南二环工程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底,但是10月31日因电力公司不想支付剩余劳务费,将***、***的工程队赶出了施工现场。当天电力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与***、***结算确认按照每平米15元结算,半成品按照每平米13元结算,但是至今未给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计算方式有误。施工队8月份进场施工,但是电力公司10月13日才第一次付款,已经违约。后业主方多次借口不在现场拒绝在三检单上签字。电力公司提交的开工令和合同工期证明是其单方制作,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针对电力公司主张的罚款,其并未提交任何依据,是为了将***、***施工队赶出现场的恶意罚款,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索赔,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混为一谈。
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123980.8元;2.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1859元;3.本案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水工厂与电力公司签订有《(昆明)南二环高架桥改造钢结构二标段防腐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接该南二环高架桥改造钢结构二标段防腐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9月10日,电力公司就该南二环高架桥改造二标段防腐工程项目向其下属的昆明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昆明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组织等工作,对授权范围内分公司的签字、承诺、保证、确认等行为均予认可,产生的责任和纠纷,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2018年10月11日,电力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甲方,于2019年2月2日依法注销)与***、***(乙方)签订《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水工厂所承接的昆明南二环桥梁改造二期工程主梁及其附件的喷砂除锈防腐工程。该《协议》就合同单价、工作内容及要求、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工期及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合同项目与价格”第2项约定:“合同为单价合同,具体单价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包含主梁及小梁端梁和连接板),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喷砂,喷漆,电弧喷锌,电弧喷铝”。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及甲方工作安排,服从管理,根据进度计划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必须保证完成成套性)”。第三条“技术要求”第2项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执行厂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甲方)质量检查巡视(乙方首先自检)以及后续检验工作,以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第五条“乙方责任”第13、16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生产质量不合格,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给出的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于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及甲方技术的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或甲方可向乙方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乙方应按照‘质量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认真、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或甲方将根据情况对乙方进行处罚,且有权另行雇佣他人代替乙方进行整改,乙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工期延误的责任”。第七条“工期及进度”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及业主方所提的工期进度计划完成当天的工作内容,如进度不满足要求,乙方必须增加人员。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进度滞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各类罚款),如因甲方或厂方原因造成工期进度滞后和乙方无关”。第八条“其他”第2项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结算方式按套数结算)未成套部分暂结60%,工完结清全部”。2018年10月13日,***收到电力公司下属的昆明分公司所支付的案涉防腐工程进度预付款7万元。
因防腐施工作业达不到进度要求,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先后两次发函电力公司,要求增加防腐施工人员,解决严重无法满足履约的问题,并向***、***的防腐二队发出《进度整改通知书》,要求按期整改完成,否则将按生产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因防腐施工进度一再严重滞后,已直接影响南二环桥梁项目的交货工期,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先后四次向***、***的防腐二队发出《罚款通知单》,共计罚款3万元。因防腐施工经多次整改仍多次出现质量缺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于2018年10月27日向***、***的防腐二队发出《质量罚款通知单》,罚款5000元。2018年10月30日,***与电力公司下属昆明分公司派往案涉项目负责管理二原告防腐二队的廉建军共同在《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上签字确认,核实***、***的防腐二队施工工程量:成套2329.6平方米,不成套主梁9399.88平方米,其余半成品共计892.28平方米。当日,电力公司以已到2018年10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而原告施工进度严重延误,只完成不到三分之一的工程量,质量又屡出问题为由,停止了***、***施工队的工作,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现***、***因案涉工程劳务款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案涉《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签订之前,***、***施工队即已就案涉项目进场施工。二、***、***确认根据《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统计,其案涉工程量为12621.76平方米;认可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过案涉工程劳务款7万元;认可其施工队即为案涉证据中所称的“防腐二队”;认可收到过相关罚款通知单,但未缴纳过该罚款。三、电力公司确认廉建军系其下属昆明分公司派往案涉项目负责管理***、***防腐二队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经过电力公司授权的下属昆明分公司签订《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合同单价、工作内容及要求、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工期及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电力公司提交的***、***予以认可的证据《开工令》、《合同工期证明》、《进度整改通知书》、张鸿志和***微信聊天记录、《罚款通知单》、《质量罚款通知书》等,充分证明***、***在案涉施工过程中存在防腐作业达不到进度要求导致工期严重滞后,施工经多次整改仍多次出现质量缺陷的问题。电力公司为了按计划完工交货,终止***、***的案涉施工,符合双方《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第5项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16项以及第七条“工期及进度”的约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案涉劳务款。本案中,***、***主张其案涉工程量12621.76平方米,要求在扣除电力公司已支付7万元的前提下,按照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其工程劳务款123980.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的《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仅是电力公司下属昆明分公司派往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廉建军对***、***施工工程量的统计总结,而非电力公司或其下属昆明分公司与***、***按照双方《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而进行的工程量结算。其次,根据双方《防腐车间生产承包协议》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第5项和第八条“其他”第2项的约定,***、***的施工必须根据进度计划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且必须保证完成成套性,双方的结算方式按套数结算,未成套部分暂结60%,工完结清全部。因此,双方《海强施工工程量总结》所统计的成套2329.6平方米,电力公司应按单价全部支付;不成套主梁的9399.88平方米,因***、***未能完工且不成套,电力公司应按60%的价款支付,其余40%不需支付;另外半成品892.28平方米,因双方协议明确按套数结算且没有关于半成品结算方式的约定,故电力公司不需支付。并且,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对***、***防腐二队的五份罚款共计3.5万元,应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由***、***承担,在本案中应从其工程劳务款中扣减。综上,***、***所主张的工程劳务款计算为2329.6×15+9399.88×15×60%-70000-35000﹦14542.92元。因一审法院已认定***、***未能依约完成案涉施工,其不符合双方“工完结清全部”的约定,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542.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元,由***、***承担1243.5元,由电力公司承担165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劳务款结算表,欲证实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对施工队劳务进行结算的价款为31273.12元,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定为14542.92元;2.QQ聊天记录,欲证实电力公司负责人聊天中其认可没有油漆等材料导致无法正常施工,10月20日在没有商量的情形下,电力公司又委托另一个施工队入场施工。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10月31日才离场,罚款都是在此时间之前,其应当承担;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部分,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持承包协议、三检报检单(工序交接单)、工程量总结等,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23980.8元。电力公司则主张,***、***施工期间不服从管理,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业主通报罚款等,造成电力公司损失,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经本院审查,双方在2018年10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成套2329.6平方米、不成套9399.88平方米、半成品892.28平方米。现***、***主张,系电力公司另找施工队进场,导致其未完成成套产品,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不成套是“暂结60%,工完结清全部”,故所有面积都应当按照每平米15元计算。本院认为,其一,***、***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10月30日在其正常施工过程中,电力公司安排其他施工队强行介入施工,故本院确认***、***离场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其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昆明水工厂出具的五份罚款单,共计3.5万元,均是发生在***、***施工期间,故电力公司主张系***、***施工质量有问题,其才另行聘用施工队进场及罚款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关于系电力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完成成套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三,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半成品亦不符合合同中“工完结清全部”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量的确认,认定成套2329.6平方米按照每平米15元计算、不成套9399.88平方米按照每平米15元的60%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7万元及罚款3.5万元,电力公司尚欠款项为14542.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