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82民初1409号
原告:上海优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38号A栋底楼。
法定代表人:林正宗,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丹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聚集区沁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靳贤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优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茂公司)与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风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河南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352元,利息损失29293.23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按同样方式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共计19064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告就郑州800KV换流站工程向被告发送相关商品的报价单,后双方经磋商对商品规格、价格、数量等进行调整并达成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价为55元的INSS1440膨胀型防火密封胶1000支、单价为1000元的DC309电缆防火涂料58桶、单价为432元的FP05防火涂层板256片、单价为70元的INSS2460弹性防火密封胶1968支,共计361352元。原告遂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2日分批向被告发送了上述全部货物,且均委托上海德心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1352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00000元,至今尚有161352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复和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东风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6月-7月向本公司发送货物,本公司已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时至今日已3年有余。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报价单中的商品单价均包括施工费用。在原告的报价单中,已确定由原告施工,且所报单价中包含施工费用,原告的报价之所以高出市场价格4倍之多就是包含施工费用;报价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周期。三、本案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报价单中明确约定,款到发货,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6月14日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才会于2013年6月13日和7月22日分批向被告发货。被告还要求原告必须在最后一次承运合同中签上已付款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报价单、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销货凭单及物流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银行账户收款凭证、律师函及投递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对账单,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的报价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报价单显示”报价说明:以上报价包含17%增值税,及运费”,故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包括安装费的关于上海优茂实业有限公司发货与安装的通知、4份朱永刚的证明、安装费用清单、材料买卖合同,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告上海优茂公司就郑州800KV换流站工程向被告河南东风公司发送相关商品的报价单,报价说明显示:”以上报价包含17%增值税及运费”,”款到发货”。后双方经磋商对商品规格、价格、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INSS1440膨胀型防火密封胶1000支、DC309电缆防火涂料58桶、FP05防火涂层板256片、INSS2460弹性防火密封胶1968支。原告遂于2013年6月13日、7月22日分两批由上海德心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东风公司发送了上述全部货物。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1352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6月17日共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尚有161352元未付,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涉案款项361352元及报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是否包含安装费。被告辩称361352元款项中含161352元安装费,而161352元占总款项的近45%,如果安装费是161352元,双方在报价单中应明确写明,而该报价单中明确写明”报价说明:以上报价包含17%增值税,及运费”,并未说明含安装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河南东风辩称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因其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00000元,余款因原告一直催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61352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运费1613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毋蕊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