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8809号
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6层7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公司宿舍。
原告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净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45100元;2、请求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利率年3.7%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FRP喷淋层支管”,单价120000元。事后,于2020年12月26日,原告在约定地点安装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设备款49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
净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不认可。1.我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不是原告提供的版本,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我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第6条,原告安装完工,经我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余款,但原告的货物有问题,验收不合格所以我方才未支付余款,我方联系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维修。3.欠付金额不认可。我方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5万元,2021年7月26日付了14900元,2022年2月9日支付了1万元,我方共支付74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净天公司(甲方)与东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FRP喷淋层支管,合计金额120000元,此价格包含4层喷淋层支管、运费、13%专票、施工费(含相关人员保障等安全措施)、主管疏通、支管、施工产生的垃圾清理;交货地点:山东莱芜泰钢原料现场;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满足两点要求:1、国家质量标准要求;2、甲方客户使用要求:若满足不了以上两点,乙方应无理由调换,如调换后的产品仍满足不了以上要求,乙方应提供无理由退货退款服务;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此价格为闭口价,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预付50000元,货到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付58000元,余12000元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等额发票;工期:收到预付款7天内到达指定项目香肠(山东莱芜泰钢原料厂),安装工期固定为8天(每超出一天罚款2000元作为违约金),2020年12月10日至18日,安装时间若有变动甲方另行通知(如甲方施工需要,我公司可以分两批货到现场)。
2020年12月13日,净天公司人员**在东风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
2020年12月26日,**、**在《12米喷淋层支管安装工程验收单》上作为验收人签字,确认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载明:我公司(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施工完成安装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莱芜泰钢原料厂项目部喷淋层12米(4层喷淋层支管)详见合同,已验收。东风公司称**系山东莱芜泰钢原料厂人员。
另,东风公司提交其与**于2022年10月31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确认其系山东莱芜泰钢原料厂人员,并称喷淋层已于2021年9月已被其公司停用了,不是东风公司的原因。
净天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149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前述款项,均系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中5万元款项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净天公司称其于2021年2月3日及2月10日支付的款项为希望东风公司维修设备的劳务费。
另查,2022年9月20日,东风公司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22)京0115财保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万元。案件申请费510元,由申请人河南东风店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庭审中,净天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其主***公司送货迟延,安装迟延,且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东风公司维修一直未予以维修,导致其整体设备未通过验收。净天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2020年12月27日试水中发现部分喷嘴不出水,部分喷淋管道漏水,其工作人员联系东风公司人员维修,但东风公司均未到现场。同时提交照片视频证明由于安装时漏水和堵塞问题未及时解决,造成后期喷嘴堵塞解构严重,质量性能不达标。东风公司不认可净天公司的前述主张,称其系与净天公司沟通采取两次交货的方式,根据施工情况于2020年12月13日交货完毕,净天公司未提出异议,亦由于净天公司收水器等设备未安装完成导致其设备安装工期延误。东风公司亦否认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称其从未向公司代理人***联系或以书面形式向东风公司反馈情况,并主张根据净天公司提供的照片亦显示为喷嘴堵塞,喷嘴并非东风公司提供。经核实,净天公司认可货物未送达前东风公司负责安装的人员已在工地等待安装。
本院认为,东风公司与净天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东风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及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净天公司则主***公司存在送货迟延安装迟延问题,并称东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整体项目未完成验收。就净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的送货时间,东风公司确系迟延送货两天,就安装方面,虽安装完成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但根据净天公司自认货物未到时东风公司设备安装人员已在安装现场等候安装的陈述,东风公司故意拖延安装有违客观常理,而东风公司提供的设备系整体工程中的部分设备,故东风公司所述的其系按照净天公司的要求根据工程进度开张安装工作更为符合常理,同时净天公司在收货签字及验收签字时均未对送货迟延或安装迟延提出异议,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东风公司送货或安装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本院认为,东风公司在送货时间上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净天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且净天公司在支付货款方面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基于公平原则,因东风公司履约中的瑕疵,净天公司不应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另,就净天公司抗辩东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净天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东风公司安装完成设备后,净天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其完成验收,后虽净天公司称在实际使用中出现漏水问题,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但其随后仍然开展整体起炉工作,应视为其认为设备不存在问题,后设备停用,净天公司亦不能证明设备停用系因东风公司提供设备原因所导致,亦与东风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中山东莱芜泰钢原料厂**称述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净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出售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就此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剩余欠款45100元。其要求主**函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100元;
驳回河南东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10元,由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