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83988680。
法定代表人:王善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衡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西段路北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5343754XE。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衡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12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河南衡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网络资金账户内及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经濮阳市房产局及濮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核,未查到被执行人河南衡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
3.经濮阳市车管所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衡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相关登记信息。
4、经核查,该公司无证券、股权。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债权尚余1870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衡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马朝选
审判员 张喜超
审判员 逯瑞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