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02民初12060号
原告: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839886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西段路北河南永龙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534375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衡和公司支付原告兴隆公司防腐工程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为被告的储罐设备和钢结构防腐。经决算,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衡和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防腐工程施工,更不存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防腐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理由;2、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是工程欠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利息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3、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关系可知,原告存在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在两公示之间管理上的优势地位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和储罐设备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地点:厂区内;工程预算造价:256101.26元,最终合同价款为185000元;总日历工期:45天;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施工完成进度付款,工程队进厂付20%工程款,工程完成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75%,留足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回剩余5%的质保金”。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工程人员均在项目竣工验收单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该单主要显示“竣工日期:2016年8月29日;项目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请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今欠到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款185000元,此项目已完成并验收合格”。
另查明,***系原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濮阳市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化工)股东。世纪化工于2016年7月4日成为被告衡和公司的股东,后于2018年2月9日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期内如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有项目竣工验收单为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以工程款为由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5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防腐工程不存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应自出具欠款证明之日即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世纪化工的股东,其中世纪化工又是被告衡和公司的股东,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关系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防腐工程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兴隆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