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302民初968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兴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ECWNC8J。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规划设计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遵义市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8795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测绘工作,被告在2015年方为原告参保,2019年1月,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9年1月社会保险金1783.89元其中被告部分为1204.89元。原告辞职后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无果,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规划设计院辩称,原告的诉请社会保险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于2015年办理10月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强制性,由用人与个人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是损失,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如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只是因缴费金额发生争议,该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该费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不能支付给劳动者个人,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不予立案,鉴于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沈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