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302民初756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ECWNC8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规划设计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我在被告处担任测绘工作,与被告每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是被告从2015年10月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9年1月辞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明确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应另行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