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3673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上海市崇明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逸峰,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洪。
被告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常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挺,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在上海提篮桥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文俊,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原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以下均称崇明房屋征收中心]诉被告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下称园沙休养所)、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城市估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倪挺、孟文俊为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崇明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逸峰、陈子龙,被告城市估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泉,第三人倪挺的委托代理人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沙休养所、第三人孟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明房屋征收中心诉称,根据原崇明县人民政府(现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以下均称崇明区政府)作出的崇府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园沙休养所原使用的位于长兴镇的土地被纳入中船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原告系依法受托的征收实施单位。2012年4月,被告城市估价公司受原告委托(已支付过评估费),承担中船二期动拆迁项目的资产评估工作。2013年8月12日,城市估价公司出具《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资产估价明细表》(下称案涉《明细表》),根据该表园沙休养所所涉资产二次装潢的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48,086元,其中包括实木地板若干。原告根据案涉《明细表》的内容于2014年5月19日与园沙休养所签订了沪征非居崇征(2012)补协字第01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下称案涉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园沙休养所补偿款总计78,686,768元,其中包括上述二次装潢的费用24,648,086元。2014年6月,原告将上述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园沙休养所。嗣后,经相关法院查明,城市估价公司在案涉《明细表》中将价格为120元/平方米的2,900平方米复合地板认定为价格为500元/平方米的实木地板,造成原告多支付被告园沙休养所补偿款1,102,000元。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下称崇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园沙休养所归还地板补偿款1,102,000元,城市估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因需继续收集证据,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尽管案涉协议所依托的案涉《明细表》在形式上不具备两个评估师签名等,但其加盖公章,该表已具备评估报告的作用和性质,该表对部分地板的种类、价格的认定存在重大失实,其工作人员已被刑事处罚。为让园沙休养所多获得征收补偿,两被告恶意串通,征收公司相关经办人也参与其中,同时两被告以评估的形式掩盖让园沙休养所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原告据此签订的案涉协议中关于2,900平方米实木地板部分的补偿内容应无效,故园沙休养所应返还其多取得的地板补偿款1,102,000元。园沙休养所的合伙人倪挺、孟文俊已将上述全部补偿款进行了分割,故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城市估价公司出具的案涉《明细表》存在重大失实,进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其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园沙休养所迅速返还原告其多支付的地板补偿款1,102,000元,孟文俊、倪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城市估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园沙休养所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城市估价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应至少有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其出具的案涉《明细表》意在就初步评估项目、数量和标准向委托人反映情况,作为委托人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谈判时的参考,正式评估报告是等拆迁完成后正式出具,该表不是最终的评估报告,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被告接受委托后出具该明细表,并无过错。其次,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以及崇明区政府颁布的《中船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的规定,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应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但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在被告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擅自以未经核实的案涉《明细表》确定补偿金额,与园沙休养所签订案涉协议,其自身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多支付补偿款的责任。再次,其接受原告委托后对园沙休养所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初评,当时案涉地板记载的是300元/平方米的实木地板,原告在与园沙休养所沟通后认为,初评估价过低需要调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案涉地板的价格调整为500元/平方米。另外,倪挺、孟文俊系园沙休养所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两人领取了原告支付给园沙休养所的补偿款并进行了分割,两人的财产与园沙休养所的财产存在混同,所以两人应与园沙休养所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其出具案涉《明细表》并无过错,原告多支付补偿款是自身过错造成,其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倪挺述称,其并非案涉协议的相对人,亦非园沙休养所的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与园沙休养所也不存在混同。园沙休养所是案涉协议的相对人,其实际控制人是孟文俊,其财产与孟文俊的财产存在混同。另外,根据其与园沙休养所签订的协议,对园沙休养所的原有资产是按照倪挺、孟文俊二八比例进行分割,对于扩建、新建资产是按照87.5%、12.5%的比例进行分割,但在实际履行中,其实际未得到其应得的财产。综上,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孟文俊书面述称:首先,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有着完整严格的流程及制度规定,如确实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原告作为政府主管及执行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根据崇明法院(2016)沪0230行初382号刑事判决书可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是城市估价公司,相关责任应由原告及城市估价公司承担,与园沙休养所无关;再次,(2016)沪0230行初382号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是2017年4月,原告时隔3年后再追诉,欠妥;还有,园沙休养所的被征收现场现已被原告拆除,原告不能因其自身过错而剥夺园沙休养所理应享有的正当征收补偿权益,且园沙休养所当时如对被补偿项目的初评金额有异议,其是可以拒绝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最后,原告不查清其工作人员在对园沙休养所进行征收补偿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就依据上述刑事判决要求园沙休养所返还地板补偿费,极其不负责任。综上,原告对其多支付地板补偿款事宜存在过错,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园沙休养所获得征收补偿并无过错,且该所已停业解散,相关资料文件已遗失,不应由该所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园沙休养所成立于1996年。2005年,孟文俊受让并实际控制了园沙休养所的资产和经营权。2011年10月9日,孟文俊代表园沙休养所与倪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倪挺出资受让园沙休养所20%的股权(股权指园沙休养所的一切权益,包括动迁补偿赔偿等)。2012年4月3日,崇明房屋征收中心(甲方)与城市估价公司(乙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长兴中船二期征地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补偿评估工作。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信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估规范,对出具的估价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估价报告仅供甲方为本业务约定书中的评估目的使用。甲方应当合理使用评估报告。……乙方不承担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且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9日,崇明区政府作出崇府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长兴镇跃进港东侧,规划凤丰东路南侧(现已正式命名为江南大道),长江北岸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崇明区政府作出《中船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等。园沙休养所位于长兴镇鼎(丁)丰村国有土地上建筑面积为22,978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下称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8月12日,城市估价公司出具《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资产估价明细表》,即案涉《明细表》,明确园沙休养所上述被征收房屋的二次装潢总价为24,648,086元,该装潢总价中包括部分客房地板。2014年5月19日,崇明房屋征收中心(甲方)经协商与园沙休养所(乙方)签订了沪征非居崇征(2012)补协字第01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即案涉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上述建筑面积为22,978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经国家依法征收,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财物补偿标准计算,甲方需支付乙方包括房屋装修补偿款24,648,086元在内的各项补偿款共计78,686,768元。同年6月,孟文俊收到上述全部补偿款。后孟文俊将部分补偿款支付给了倪挺,征收部门已将案涉地板等清理完毕。针对园沙休养所所获的上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倪挺与孟文俊产生了分歧,倪挺曾向崇明法院提起了合伙协议诉讼,要求孟文俊等支付合伙结算款597.80万元,该案案号为(2019)沪0151民初222号。2020年1月2日,崇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倪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2017年4月27日,崇明法院作出(2016)沪0230行初382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城市估价公司接受崇明房屋征收中心委托后,委派恽汉俊等工作人员对中船二期动迁项目进行资产评估。2013年至2014年间,恽汉俊作为评估方现场负责人,在负责园沙休养所被征收资产拆迁评估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误将园沙休养所国有土地上客房内铺设的2,900平方米复合地板(城市估价公司认定复合地板的最高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120元)认定为实木地板,将该地板单价认定为每平方米500元,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案涉《明细表》。征收方据此与园沙休养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致使国家遭受损失共计1,102,000元[(500元/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900平方米],法院认为恽汉俊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同日,崇明法院作出(2016)沪0230行初38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原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其有期徒刑。针对检察机关关于蒋某对1,102,000元国家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案涉《明细表》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的特点,蒋某直接依据该文件确定了案涉地板的补偿费用,其有工作作风不够严谨,工作态度马虎草率之嫌,但认为蒋某对该损失不承担刑事责任。当日,崇明法院还作出(2016)沪0230行初38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倪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以上海弘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倪挺有期徒刑。针对检察机关指控倪挺隐瞒事实,其以园沙休养所的名义骗得上述地板拆迁补偿款1,102,000元的主张,该判决认为,在拆迁评估中,倪挺未向征收方、评估方提供过案涉地板的发票、收据,以证明“实木地板”的品质、价格,也未告知评估方案涉地板是实木地板,以影响评估方的判断,资产评估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特点,是评估方工作人员自身失误将复合地板认定为实木地板,致使他人获利,该损失不能计入倪挺的犯罪所得。
2017年4月28日,崇明法院作出(2016)沪0230行初36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崇明房屋征收中心复查复核科原科长宋德煊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宋德煊有期徒刑。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认为宋德煊在履行征收复查复核职责时,未认真审查案涉《明细表》,工作不负责,但1,102,000元的损失,根源在于评估单位评估失实,宋德煊对该损失不承担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崇明法院立案受理了崇明房屋征收中心诉园沙休养所、城市估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51民初1178号,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房屋征收决定》《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中船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案涉《明细表》、案涉协议,(2016)沪0230行初361、380、381、382号刑事判决书、(2019)沪015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5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应当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应遵守上述规定,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城市估价公司出具的案涉《明细表》存在重大失实,并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刑事处罚,崇明房屋征收中心据此与园沙休养所签订的案涉协议中关于2,900平方米地板部分的内容,明显没有依据,进而使国家遭受损失计1,102,000元,该部分内容与上述条例的规定明显不符,该部分内容无效。鉴于该款已由崇明房屋征收中心支付给园沙休养所,园沙休养所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公共利益,其理应将该部分国家财产予以返还。关于倪挺和孟文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孟文俊代表园沙休养所与倪挺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9)沪015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知,孟文俊及倪挺是园沙休养所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孟文俊、倪挺已将园沙休养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根据孟文俊的陈述该休养所已停止营业,故原告要求两人对园沙休养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倪挺认为其未足额获取其应得钱款,故案涉款项的返还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并非其对案涉款项不负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关于城市估价公司对返还1,102,000元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城市估价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城市估价公司出具具有重大差错的案涉《明细表》的行为,原告可依法按照其与城市估价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法另行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园沙休养所、孟文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地板补偿款人民币1,102,000元;
二、第三人倪挺、孟文俊对被告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崇明长兴园沙职工休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施侠腾
人民陪审员 龚照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