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冠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531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河南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冠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西装饰材料市场1排2楼8号。
法定代表人白爱彩,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新华区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冠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5日,被告***以冠华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西四环和药厂街交叉口处祝福紫璟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冠华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合同内容包括:墙漆全部材料由乙方提供,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带;承包价每平方14.2元,包括墙漆的上料、下废料及成品保护;甲方必须按照业主付款节点支付乙方人工费,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所造成的人员待工甲方负全责,并支付停工造成的一切费用。2018年6月20日,被告在业主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累计领取5439000元后,没有与原告做任何说明就从工地突然撤离。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完成工程量折价569963.75元,被告撤离时支付给原告累计293000元,下余276963.75元几乎全部是农民工工资。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6963.7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我于2018年7月9日收到停工通知,与业主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故我只承担2018年7月9日之前的人工费。原告承建的祝福紫璟园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大部分未施工,已施工部分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业主、监理部门未认可。业主、监理部门认可的工程量的工人工资我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293000元,超额部分原告应当退还给我。2、本案应当追加发包方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该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待该公司确认后应当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愿意支付。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1、***于2018年7月9日收到停工通知,与业主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故***只承担2018年7月9日之前的人工费。原告承建的祝福紫璟园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大部分未施工,已施工部分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业主、监理部门未认可。业主、监理部门认可的工程量的工人工资***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293000元,超额部分原告应当退还给***。2、本案应当追加发包方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该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我公司将协调***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即***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具体由***施工,工程投入全部由***进行,因本工程发包方资金紧张,我公司并没有收取***的管理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我公司没有截留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转给的工程款,也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冠华公司(承包人)与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荣盛祝福-花语水岸安置区2#、3#、4#、5#楼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华公司承包该安置区2#、3#、4#、5#楼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工期为75日历天,总价款7870000元。2017年6月25日,冠华公司祝福紫璟园项目部(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祝福紫璟园2#、3#、4#、5#楼公共部分墙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14.2元,包括墙漆的上料、下废料及成品保护。该合同甲方代表由***签名,并加盖了冠华公司祝福紫璟园安置地块项目部印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均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初,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累计已向冠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712000元,为合同总价款的72.58%。冠华公司按照***的要求将部分工程款转账给周淑平、赵保河、赵小刚等人。
2018年6月21日,***突然从工地撤场。2018年7月9日,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现冠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荣盛祝福-花语水岸安置区2#、3#、4#、5#楼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称“在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贵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于2018年6月21日全部撤场,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6月22日至今联系不上,且并未对此撤场行为作出任何说明”,并通知冠华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荣盛祝福-花语水岸安置区2#、3#、4#、5#楼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量(剩余工程量见附表),剩余工程量系我公司工程部协同第三方监理单位共同现场统计得出”。对于附在该解除合同通知的《祝福紫璟园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现场未完工程量)》,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也认可其中包括了应当由原告施工的乳胶漆部分。
2018年8月1日,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祝福紫璟园公共部分批白部分(已完工程)》,详细列明了已完成工程量的内容及面积,即一遍腻子411.2㎡,两遍腻子30566㎡,两遍腻子已打磨7752㎡,乳胶漆完成7752㎡。该详单上有手写备注的“2018年6月21日之前完成量”,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张凯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亦有监理单位胡前林的签名。2018年9月14日,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河南开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祝福紫璟园项目2#、3#、4#、5#楼公共部分装饰批白乳胶漆工程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完成施工的内容和面积,并备注“本工程包工包料,乳胶漆完成按合同价14.2元/㎡计算,另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一遍腻子9.4元/㎡,二遍腻子11.7元/㎡,二遍腻子加打磨12.7元/㎡”,总合计569963元。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张凯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亦有监理单位胡前林的签名。***称:这两份清单里所列的面积总计已经超过了我和甲方约定的工程量41606.33平方米,且在6月21日之前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全部都没有打磨刷漆,有一部分是打了两遍腻子,这在甲方出具的未完成工程量中有记载;市场价一遍腻子5元/㎡,两遍腻子7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过原告293000元。***称之后又付过20000元,是其工作人员赵小刚转账给原告的。原告称赵小刚确实支付过20000元,2018年8月30日19500元,2018年8月31日500元,但这20000元已经包括在293000元之中了。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冠华装饰付款清单》复印件,该清单列明了每笔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其中最后两笔就是“2018年8月30日19500元,2018年8月31日500元”,该清单还写明“合计293000元,总价569963.75,欠276963.75元,***,2018.9.14”。原告称这个清单是原告写给***的收款证明,原件交给***了。
以上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冠华公司与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荣盛祝福-花语水岸安置区2#、3#、4#、5#楼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劳务施工合同》;2、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冠华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及所附的《祝福紫璟园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现场未完工程量)》,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审批表,***向冠华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冠华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3、***与***的通话录音;4、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祝福紫璟园公共部分批白部分(已完工程)》、《祝福紫璟园项目2#、3#、4#、5#楼公共部分装饰批白乳胶漆工程明细表》。
本院认为:冠华公司与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荣盛祝福-花语水岸安置区(即祝福紫璟园)2#、3#、4#、5#楼的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墙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是该涉案工程墙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冠华公司没有将其从建设方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装饰工程施工完即撤场,且从建设方获得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冠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冠华公司及***均认可是***借用冠华公司的资质与建设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也认可油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冠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所签,冠华公司已将其从建设方收到的工程款部分支付给了***,故***应当与冠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冠华公司认可应当由业主(即建设方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现原告提交了经郑州红祝福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墙漆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且上述两单位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市场价计算了工程款,故该两份确认单足以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为5699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3000元,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76963元。对于***辩称的,之后又通过赵小刚支付过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该20000元,但认为包含的293000中,且提交了收款条的复印件予以佐证,而***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元是在293000元之外,故***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6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冠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河南冠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