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终字第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园园,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栗园园,被上诉人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洛阳市中医院门诊(病房)楼改造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工人材料进场后,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预算总工程款的40%;待工程进行一半时再支付其40%的进度款;17%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决算后15天内支付;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等保修期满,无其它质量问题,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所建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在结算中产生争议。另查明:1、双方在工程决算中产生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2011年洛阳市财政局对被告装修工程进行了评审,其结论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854336.51元,审定金额为1832561.36元,社保费单列12839.29元,审减1008935.86元。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2、诉讼中原告已自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3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02561.36元,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3、诉讼中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审定书》不能客观反映工程总造价,认为外墙杆挂铝塑板质量不合格、签证手续不完善等问题,请求法院对工程价款及工程监理签字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其请求没有实体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工程是否经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总价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后就工程造价向被告提出过决算请求且该请求经被告审核,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经各方签订确认,该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按评审结论的审定金额1832561.36元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相关工程价款、施工监理人员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该请求与第三方作出的评审结论明显矛盾,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约定偏高,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561.36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认之日。二、驳回原告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天诚建工审字(2011)11号《投资评审报告》存在重大争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评审报告所依据的评审材料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且存在大量伪造情况,上诉人对该评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自收到评审报告当日即向财政部门发出了《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关于申请对南院门诊楼装饰工程(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部分)评审结果进行复审的函》,要求财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并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各方对评审结论确认一致。其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原审中,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提出对涉案工程价款及工程监理签字做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错误片面地认为该申请与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报告》明显矛盾,未予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导致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工程的真实价款,直接依据尚存重大争议的《投资评审报告》作出判决,实属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增加及变更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对财政部门委托审计中介部门的评审报告有异议。无论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际预算总造价48多万元或依照财政部门第一次评审的67多万元,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40多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上诉人门诊(病房)楼改造装修工程的价款做出司法鉴定,并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在2007年4月就已经竣工,但上诉人却以财政局没有审核为由不付欠款。洛阳市财政局以***(2011)16号文件,确认了其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工程所作的《投资评审报告》,而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根据《投资评审报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双方均认可。在此之后,上诉人分三次分别给被上诉人付款90万元,而且在2012年春节前上诉方法定代表人对下欠的40万余元工程承诺分两次付清。双方当事人对《投资评审报告》不存在重大争议,上诉人提供的《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关于申请对南院门诊楼装饰工程(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部分)评审结果进行复审的函》落款时间与其上诉状中陈述明显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年2月29日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回复,拟证明(2012)9号文件是真实的,不是上诉人虚构形成的,上诉人确实就评审结论向洛阳市财政局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页码,也没有文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回复是对上诉人提出问题的解释说明,而没有否定原来的评审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与上诉人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经洛阳市财政局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评审,2011年元月14日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洛阳市财政局于2011年1月28日根据评审结论及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投资评审报告作出***(2011)16号文件,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832561.36元。上诉人2012年1月18日向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发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关于申请对南院门诊楼装饰工程(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部分)评审结果进行复审的函》,此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收到评审报告当日即发出的情况不符,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回复内容亦不能证明天诚建工审字(2011)11号投资评审报告的各项标准适用错误,2011年元月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天诚建工审字(2011)11号投资评审报告存在异议,该报告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并请求鉴定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艳
代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