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西工区博罗建材商行与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3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3民初1504号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博罗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洛阳市荣大建材城F馆一楼F15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珂,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69号恒生科技园A4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博罗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博罗建材商行)与被告洛阳大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帮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珂,被告大帮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罗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博罗建材商行支付材料款50000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博罗建材商行经营者,2020年博罗建材商行向三被告供应装修材料,三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一直未向博罗建材商行支付货款,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余欠***材料款(新思路办公楼装修吊顶)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落款处由三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大帮装饰公司辩称,2019年11月7日大帮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对本案的情况不清楚,***认为博罗建材商行对其的起诉不成立,欠条是私人打的,不应该由大帮装饰公司承担责任,与大帮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 ***辩称,是***本人给博罗建材商行写的欠条。因为疫情,***个人的经济情况也不太好,***也有很多债权,***想把自己的债权抵给博罗建材商行,欠博罗建材商行的钱***认可,也确实应该付给博罗建材商行,但是***的债权没有要回,所以没有钱给博罗建材商行。本案债务应当由***和***来承担,与大帮装饰公司无关。 ***辩称,对博罗建材商行起诉的50000元没有异议,博罗建材商行起诉的金额是材料的余款,之前跟博罗建材商行合作的时候***没有欠过博罗建材商行的钱,后因为经营出现了困难,很多债权无法要回,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博罗建材商行。因其他案件,***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希望本案能调解,***用债权或者汽车抵给博罗建材商行;或者***出去打工尽量将钱还给博罗建材商行。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与大帮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大帮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因拖欠货款,后***、***以个人名义及大帮装饰公司的名义向博罗建材商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余欠***材料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正。”***、***均在该欠条上签名且***、***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二人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以个人身份在原告处购买了材料,该欠款与大帮装饰公司无关,但均辩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可以债权或汽车抵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尚欠博罗建材商行货款的事实,该事实有博罗建材商行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均对欠条所载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仅辩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故对博罗建材商行要求***、***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博罗建材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博罗建材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博罗建材商行要求大帮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建材商行提供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大帮装饰公司的公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均自认该欠款系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货款,与大帮装饰公司无关,故对博罗建材商行要求大帮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西工区博罗建材商行支付货款50000元; 二、驳回洛阳市西工区博罗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