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兵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余俊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余俊瑞,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系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廷,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系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丹丹,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系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吴江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阮苗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育,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阮苗苗,女,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系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哈密市。
复议申请人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余俊瑞、王延、郑丹丹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兵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龙马公司于收到执行通知当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42万元、利息51.09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5元,承担执行费79265元。被执行人龙马公司至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该院查实,王育为龙马公司、神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经营交往过程中,龙马公司将其公司资金转入神龙公司用于其生产经营,且两公司的资产与第三人阮苗苗、王育、余俊瑞、王廷、郑丹丹个人存在相互往来的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马公司将其公司资金转入神龙公司用于其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财产混同,且两公司的资产与第三人阮苗苗、王育、余俊瑞、王廷、郑丹丹个人存在相互往来的情况,亦属财产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阮苗苗、王育、余俊瑞、王廷、郑丹丹、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135.42万元、利息51.09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5元以及执行费79265元由所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
神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王育并非神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神龙公司自2013年2月进行公司股权股东变更后,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股东王育已经退出了公司,其无权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决策,更无法控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也无法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王育根本不具备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基本要件。二、神龙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财务清晰,不应当认定为财务混同。所谓的财务混同指的是法人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股东的或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和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等情况。神龙公司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司相互独立,并有独立的账簿,资金往来及盈亏状况财务清晰,与各股东之间的收益不存在任意转化的事实,也没有随意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所以不存在与龙马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三、神龙公司与龙马公司不属于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的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神龙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况,两个公司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四、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神龙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无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人的法定情形。
余俊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马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二、复议申请人即便是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但神龙公司与龙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其作为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神龙公司不存在账面混乱,更不存在为被执行人龙马公司恶意隐匿财产的事实,即便是为他人办理有关事宜,也完全是出于人情,认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马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余俊瑞与龙马公司之间无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人的法定情形。
王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当公司财产不能与该成员及其公司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是,即财产混同。首先,复议申请人不是龙马公司的股东,身份上不符合该要件。其次,即便龙马公司存在向本人银行卡打款的情况,打入的款项也是按照龙马公司的授意处理与该公司相关的财务事宜,该事项与本人及神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本人账户中龙马公司的资金账目收支平衡、清晰可辨,不存在账户混乱,更不存在为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财产的事实。因此认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人龙马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王延与龙马公司之间无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人的法定情形。
郑丹丹向本院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与王延一致。
本院查明:新顺公司与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兵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令龙马公司支付新顺公司工程款1135.42万元、利息51.09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9925元。判决生效后龙马公司拒不履行,新顺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人龙马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为由,作出(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阮苗苗、王育、余俊瑞、王廷、郑丹丹、神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神龙公司、余俊瑞、王廷、郑丹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龙马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阮苗苗,占股90%,王育为该公司监事。神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前法定代表人一直为王育,占股83.7%。神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王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2.5%的股权转让给刘磊,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磊。2013年1月25日该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王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剩余31.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冬梅,并于2013年2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俊瑞。
再查,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龙马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共有资金往来120笔,其中龙马公司向神龙公司转款27660188元,神龙公司向龙马公司转款9011900元,两相抵消后龙马公司实际向神龙公司转移资金18648288元。龙马公司将上述27660188元分别转入神龙公司账户427万元、郑丹丹账户27万元、周千晓账户3.4万元、王延账户230861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对于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依法变更追加或者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方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以龙马公司与神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以及这两家公司的财产与第三人阮苗苗、王育、余俊瑞、王廷、郑丹丹的个人财产混同为由裁定追加神龙公司、阮苗苗、王育、余俊瑞、王廷、郑丹丹为被执行人。在裁定中仅简单表述上述企业及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但无相应证据印证,即作出应予追加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行法院追加神龙公司、余俊瑞、王延、郑丹丹为被执人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超
审判员 贾 洪
审判员 仲新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