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牛留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林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余俊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春华秋实现代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锦绣城生态农业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赵孟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现清,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梁黎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田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山村委)与被上诉人洛阳神龙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洛阳春华秋实现代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秋实科技公司)、洛阳锦绣城生态农业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镇政府)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山村委法定代表人牛留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杏娟、牛林庆,被上诉人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崇宇、谢文庆,被上诉人春华秋实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晓敏,被上诉人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现清,被上诉人龙门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芦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即田山村委与被告龙门镇政府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龙门西山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地块名称为神龙生态,面积324.46亩,四至为东寺沟地、西王城路东、南张沟地、北李屯地。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52年9月20日,共伍拾年。三、甲方在2002年8月23日前将合同范围内的承包地收回,按时交给乙方。四、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土地可依法出租、转包。五、每年乙方向甲方兑现承包粮,标准为每亩每年400公斤小麦(国家三级以上标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承包粮。六、本合同未尽事实,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报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到2003年5月1日,被告龙门镇政府与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租经营合同书》,将租原告田山村委的324.46亩土地以其承租该土地的同等条件,转让承租给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该合同书第4条第2款第1项承租金项目注明:在承租年度前,向甲方交纳承租金,计价标准为每年每亩小麦400公斤(三级以上小麦原粮,以市场价为准)。租赁期限为2002年9月20日起至2052年9月20日,共50年。该合同履行至2008年3月18日,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占地面积3234.79亩,由三股东合作经营。后经三股东协商,将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划分为三家公司经营,该三家公司分别为春华秋实科技公司、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和郭现清公司即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将从被告龙门镇政府处租来的原告土地324.46亩,划分到三被告名下。三被告并分别与被告龙门镇政府签订《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租经营合同书》,确定原告出租土地324.46亩,为被告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承租经营的土地范围。2011年,原告村民代表提议,对被告方在龙门西山占地面积进行丈量,结果发现被告所占土地与其未分立前签订的《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租经营合同书》确定的承租土地面积不相符。现状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土地测量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伟达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春华秋实科技公司、神龙园林装饰公司现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并未占用田山村土地;春华秋实科技公司共占用田山村土地41.494亩,神龙园林装饰公司用地面积为451.167亩,其中含张沟飞地5.99亩,核算后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实际占用田山村的土地面积为445.177亩(详见附图)。针对该案情,法院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无效。原审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退耕还林办公室报表显示田山村退耕还林的亩数为634.715亩,按该亩数享受国家补贴。经查被告春华秋实科技公司、神龙园林装饰公司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是按原合同324.46亩为标准,并没有多享受国家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土地租赁经营,此地已绿化成林,形成人们休闲生活,改善自然环境的龙门西山森林公园,不宜将该地返还,合同也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各方的土地承租合同均是根据国家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和规定而签订的,因此应当始终与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和规定保持一致。被告公司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基本标准就是合同约定的324.46亩土地,并没有多享受国家补贴,因此原告要求按实际占地亩数补偿,而不是按照当年退耕还林的亩数补偿,是与退耕还林的政策不一致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田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62元,测绘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田山村委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审理查明部分,原审判决前面认定合同约定承租面积为324.46亩,被上诉人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经过原审委托测量分别占用上诉人土地445.177亩、41.49亩(合计多占上诉人土地162.211亩)。而后面却认定“……被告公司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基本标准就是合同约定的324.46亩(合同约定面积)土地,并没有多享受国家补贴,因此原告要求按实际占地亩数补偿,而不是按照当年退耕还林的亩数补偿,是与退耕还林的政策不一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该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为324.2亩,又查明被上诉人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实际占用上诉人土地分别为445.177亩、41.494亩。多占上诉人土地162.211亩,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占上诉人的土地162.211亩并补交从承包之日起超出合同约定面积使用上述162.11亩土地的承包金,但是原审法院为了偏袒一方,故意偷换概念,以合同约定面积与退耕还林政策为由故意混淆案件的事实,损害村民利益,导致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的程序违法。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退耕还林办公室报表显示田山村退耕还林亩数为634.715亩,按该亩数享受国家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报表没有经过质证,即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更何况认定的634.715亩土地还有其他承租人使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162.211亩,并支付租金1284711.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神龙园林装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田山村委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田山村委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的行为。2002年8月23日田山村委与龙门镇政府签订《龙门西山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了转包的土地面积、四至和期限,并经合同各方及被占土地相邻地块各方到场确认土地权属和边界,埋下界桩,划下界址。同时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每年乙方(龙门镇政府)向甲方(田山村委)兑现承包粮。2002年9月20日龙门镇政府与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租田山村委的324.46亩土地转租给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该合同书第4条第2款第1项承租金项目注明:在承租年度前,(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龙门镇政府)交纳承租金。2008年3月18日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后神龙园林装饰公司一分为三,分别为春华秋实科技公司、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和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在上述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中,与田山村委产生土地租赁关系的仅是龙门镇政府,其他公司占用的土地只是从龙门镇政府处承租而来,与田山村委并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土地租赁和转租过程中,原租赁土地的地块、面积、四至和期限都没有变化,且对土地地块、面积、四至、界桩和界址的确认都得到原土地所有人负责人员的到场确认和签字盖章认可。答辩人(在分立前)通过与龙门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获得合同所列承租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田山村委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依据河南省伟达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答辩人实际占用田山村委土地面积为445.177亩错误。答辩人没有多占田山村委土地,也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1、重审就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测绘报告不能作为证据直接在重审中使用。重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新的合议庭成员必须重新开庭审理,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亲自审查证据及其有关的诉讼资料,最后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对于原告(上诉人)是否还申请鉴定,合议庭是否受理其申请,若受理,如何委托及委托哪个鉴定机构,都是需要重新合议的。所以,原审委托作出的测绘报告不能作为重审审理的证据使用。2、该测绘报告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一个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测绘报告当然不能作为重审案中定案的依据。在测绘报告中既无对测绘过程、测绘方法的记载,也无对测绘所使用计量仪器的说明,无法得知测量结果是如何得出。河南省伟达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与当初的测量结果更无可比性。3、答辩人是否多占上诉人的土地,应以合同签订时各方确定的边界和界桩为基准。如果答辩人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边界和界桩之外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诉求合法有效,答辩人应该予以返还或者给予赔偿。如果界桩和边界没有变化,就不存在多占上诉人土地的可能。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得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依约遵守履行。如果答辩人在合同签订时确定的边界和界桩之内依照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田山村委(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单方要求答辩人向其履行合同外义务,多支付租金,则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将耕地与土地混为一谈。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混淆了耕地与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对承包的耕地支付租金,而不是对所有土地支付租金。根据《全国土地分类及含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本案涉及被告的土地包括可耕种的土地和不可耕种的土地以及原有的多条道路。可耕种的土地才是合同中所说的耕地,才是合同计算地租的依据。不可耕种的土地包括地梗边坡、陡坡荒地等部分,道路和作为耕地的附属部分边坡、陡坡、荒地归土地租用者使用管理,但不能作为耕地来诉求租金。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多占其土地的问题,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或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田山村委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春华秋实科技公司答辩称:1、重审判决正确,重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对答辩人占用上诉人土地41.494亩只是对原审事实的陈述部分,而后又查明,答辩人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基本标准,就是合同约定的324.46亩土地,并没有多享受国家补贴,即是对原审测量鉴定结果的否定。2、重审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洛阳市洛龙区退耕还林办公室报表是客观存在的也具有中立性,因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其他同意神龙园林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租用上诉人任何土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或法律关系,上诉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在原神龙园林装饰公司一分为三家公司时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三家公司经济权利责任义务关系分割完毕,各自承担承租区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包括分家前和分家后的),田山村(上诉人,下同)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况下,将答辩人以连带责任列为被告,实属错误。二、答辩人和被告(除龙门镇政府外)不是适格被告。1、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及春华秋实科技公司通过与龙门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获得合同内所列承租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上诉人,下同)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与答辩人、被告(被上诉人,下同)等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把答辩人和被告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2、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租建设项目是2002年洛阳市和洛龙区重点绿化工程,是建设洛阳市龙门西山森林公园的重要战略举措,是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实施的,由龙门镇政府承租,然后返租给原洛阳神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是当时洛阳市和洛龙区的重点生态文明建设工程,其对树立洛阳生态文明形象,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其受益者为洛阳市民,当然也包括上诉人既周边村民。当时为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永久发挥生态效益、社会综合效益,采取争取承租,再返租给公司建设经营的形式,就是为了避免公司与农民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让政府承租,为公司保平安,同时政府和市民获取生态效益和社会综合收益,所以认为政府没有得到效益,不应承担责任,直接把土地纠纷推卸给公司的作法违背了当时所签订合同的本意,原洛龙区法院在首次审理本案时,直接把三个公司列为被告是一种不负责任和违反合同精神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原则,权责相当原则,也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一种明显的司法错误。3、为了加强对龙门西山重点森林绿化工程区的管理,洛龙区农林局依法成立了龙门西山森林公园管理处,龙门镇政府也专门成立了龙门西山管理办公室,归镇政府新农办负责管理,这充分说明保护龙门西山森林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自项目建设实施以来,每年洛龙区人民政府、龙门镇政府和洛阳市人民政府都有大量的考察调研团到项目区考察,同时省内外还有许多民营考察团到园区考察项目实施情况,学习先进经验,这就充分说明了龙门镇政府正在享受生态文明成果,同时也给洛阳市民和周边村民带来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4、在土地承租与转租过程中,田山村委、龙门镇政府和公司的责、权、利关系是不同的,不能混同。龙门镇政府与田山村委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关系是镇政府获取土地承租权,是为了建设龙门西山万亩森林生态文明工程,打造良好生态环境,同时又减少政府投资,推动社会资金进入生态文明工程建设,改善和树立龙门西山地区的良好森林生态文明形象,为市民创造良好生活和生态环境,而村民直接从出租土地中获取相应的租金,同时推动田山村劳动力转移,外出就业致富,同时一部分村民到项目区参与劳动,获取经济报酬,整个过程是一个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当然龙门镇政府在享受生态文明工程效益的同时,又承担了保护生态文明工程建设免受环境干扰的责任,并肩负着向上诉人兑现租金的义务。龙门镇政府为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将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原洛阳神龙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正是为了既推动生态文明工程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又减少政府投资和管理负担的一种伟大实践,同时又必须为保护生态文明工程建设的环境承担责任,并兼有向公司收取土地承租金,按时向农民兑付的义务。承租土地的公司则肩负着向承租区投入资金进行生态工程建设与管理,并享有相应的经营收益权和担负向龙门镇政府兑付租金的义务,所以龙门镇政府向田山村承租土地的合同中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与龙门镇政府和承租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三、神龙园林装饰公司与春华秋实科技公司没有多占原告土地面积。1、2002年8月23日原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龙门镇政府签订《龙门西山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了转包的土地面积、四至和期限,并经合同各方及被占土地相邻地块各方到场确认土地权属和边界,埋下界桩,划下界址。2003年5月1日龙门镇政府与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租田山村的324.46亩耕地转租给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3月18日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神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洛阳神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分为三,分别为春华秋实科技公司、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和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在上述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中,与被告产生土地租赁关系的仅是龙门镇政府,其他公司占用的土地只是从龙门镇政府处转租来的,与原告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土地的租赁和转租过程中,原租赁土地的地块、面积、四至和期限都没有变化,且对土地地块、面积、四至、界桩和界址的确认都得到原土地所有人各方的到场确认和签字认可,并以法律形式承诺田山村与龙门镇政府承租的土地之间永无争议。不存在多占问题,在承租合同书附件4及周边地界说明书中第8条中有明确约定,洛阳神龙山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龙门镇花园村、寺沟村、张沟村、田山村、李屯村、南刘村、商屯村、杜村等八个行政村相连的地界问题确定无误,永无争议,并签字盖章为效。该文件上有田山村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村委会盖章。2008年原神龙公司分为现在的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和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在三个公司与龙门镇政府签订的新《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租合同书》中的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2002年9月1日原神龙公司与龙门镇政府签订的《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租合同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2、龙门西山森林绿化工程是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退耕还林政策推动实施的,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中明确规定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租区耕地丈量,并针对农户发放地租款和享受国家农业补贴。承租区内的所有能种植的土地作为耕地进行丈量,其中田山村的集体预留地、承租区内的公共生产道路、水渠用地也被丈量后以分到农户的形式登记造册,领取地租和农业生态补贴款,其承租区内不能耕种、长满荆棘杂枸树的陡坡,不能作为耕地进行丈量,而只能作为耕地的不可分割的附属部分随地走,归承租公司管理使用,不能作为耕地进行地租诉求。3、上诉人在诉讼中混淆了耕地与土地两个概念,把自己测量或委托他人测量的土地面积,作为耕地面积向被告诉求补偿是错误的。根据《全国土地分类及含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本案涉及被告的土地包括可耕种的土地和不可耕种的土地两部分。可耕种的土地才是合同中所说的耕地,才是合同计算地租的依据。不可耕种的土地包括不可种植的陡坡地部分,作为耕地的附属部分归土地租用者使用管理,但不能作为耕地来诉求租金。4、租金是由耕地的区位综合地价确定的,当时该区土地十年九旱,常造成绝产和严重减产,产量很低,多方考虑到耕地的长期收益,才确定每亩800斤三级小麦原粮市场价来确定具体地租金额,以上充分考虑到农民的长期收益问题,承租公司做出了很大的利益让步。5、在园区耕地的地边和边坡荒地上生长着大量的荆棘、杂枸和荒草,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洛阳春华秋科技公司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抚育管理和护林防火工作。同时这些区域也是村民埋葬坟墓(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坟墓直接埋葬在耕地中,占去了一定的耕地面积)最集中的地方,每到上坟时节,承租公司等都要安排大量的人力用于护林防火,这些都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增加了相当大的成本,在无偿为保护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做贡献。6、田山村对土地的再测量过程中方法是不科学的,具体表现在其采用的GPS沿边界圈地丈量方法得到的结果不能分清耕地和陡坡地的具体数据,无法作为判定少测量耕地的依据,再者,田山村土地再次测量过程中,没有土地四邻村的代表参加,不能说明土地边界的正确无误性,其结果也自然无科学依据和可采信性。7、田山村把承租区的土地都作为耕地进行地租诉求的做法是十分荒谬的,违背了合同签定前所依据的具体公认方法,整个龙门西山的森林生态工程建设过程中和洛龙区辖区内的大量土地承租经营合同中,均是按照丈量耕地计算地租,而陡坡地和其他不能种植的土地随地走,归承包户管理使用,如果按照田山村的诉求判定结果不仅对龙门西山森林生态工程建设成果带来巨大的干扰和破坏,而且对洛龙区和洛阳市辖区内的大量土地承租经营项目带来无可估量的干扰和破坏,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这与当前我国大力推动生态文明工程建设的战略方针举措是背道而驰的。8、在2002年合同签订之前,对土地的丈量和土地面积的计算有一套科学的、合理的方法和严谨的工作程序,不存在土地丈量的随意性和出现漏测等错误问题。确定的土地丈量结果得到了各方公认,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所有正在种植的土地均作为耕地进行丈量,地边荒陡坡按照上地下地边、下地上边坡的原则作为耕地的附属部分,归公司所有,不计地租,由公司管理经营。土地丈量工作组由洛龙区政府委派的区农林局有关代表、龙门镇政府委派的农办等有关代表、田山村委委派的有关代表和原神龙公司委派的有关代表共同组成工作组,对田山村的土地进行丈量测定汇总确认,在四方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现在三个公司园区的地界继承了原神龙公司地界以内的土地,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不存在土地争议问题。在土地丈量的过程中,是逐区、逐地、逐块进行测量的(以皮尺精确到10公分),凡是农民能种植和正在种植的土地,不分大块、小块(包括几平方米的脚印地)全面进行测量,包括原区生产道路、水渠、沟地,全部丈量,逐块造册登记,当时田山村委负责人和村民代表直接参与了土地丈量工作,并签字确认,方由镇代表、区代表、村民代表和公司代表四家签字认可后,进行土地面积汇总,多方确认无误后,才签定合同的,最后各村村长与龙门镇政府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并立字表明永无争议,所以根本不存在现田山村村长和委托代理人所说的有些地块未测量,或生产道路、沟地、水渠未测量的情况。这在原洛阳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为三家公司合同中有具体的道路占地分摊地租说明。现在的村长和村委托代理人当时不是村干部,也不是村民代表,根本不了解当时的土地测量情况和全部过程,他们所说的生产道路、水渠、沟地未测量情况实属谎言。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诉状中混淆了耕地与土地的概念,确认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神龙园林装饰公司及春华秋实科技公司没有多占上诉人土地,并且与田山村不存在土地纠纷问题。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未租用田山村任何土地,上诉人不应把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列为被告。以上三家公司既然根本没有多占田山村的耕地,更谈不上补交所谓的多占土地租金问题。四、龙门镇政府主持实施了龙门西山万亩森林公园建设工作,认真组织了对田山村土地中耕地的丈量工作,工作程序严谨,工作细致认真,并由多方代表参加实施,更没有侵吞田山村土地的意思和目的动机性,去损坏田山村的利益,其由多方参加确认的土地丈量结果得到了田山村原村委会的认同,并由田山村原村长作为村代表签字,以书面形式承诺永无土地争议,这充分说明了龙门镇政府也没有多占田山村的耕地,所以龙门镇政府也根本没有责任、义务向田山村补交由田山村现村长等人所说的子虚乌有的多占地租金问题。五、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承租合同是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并于2003年5月由洛龙区人民政府确认签字批准的,该合同自现田山村代理人提出三家公司多占地诉求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期,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用,驳回其诉讼请求。六、一审程序无不当之处,但在案件审理的深度、全面性、严谨性和弘扬法律的尊严性方面存在琅疵。缺乏深入全面的走访、调查环节,审判结果虽然正确,但理由不够深入全面,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不够张扬,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是一项政府重大生态设工程,具有严谨的工作程序,组织方法,实施措施,只要通过认真调查走访查证,就能得出更加科学的、更具有公正、严谨的审判结果。
被上诉人龙门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承包范围内的耕地面积与承包范围内的面积混为一谈。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法院依据已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耕地是分配给了每一个村民,从退耕还林政策实施后,每一个村民已从镇政府领取了租金,如存在问题,村民应早知道,但村民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说明不存在多占土地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从2002年应知道土地的面积,诉讼时效已超过。四、镇政府是根据国家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组织了龙门西山重点工程土地丈量承包工作,镇政府没有实际占有土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1、上诉人田山村委明确其诉求是侵权之诉,侵权主体是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龙门镇政府应当协助其追回土地162.211亩。2、上诉人田山村委法定代表人称:涉案的300多亩土地不包含生产路、生产渠道、沟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中所指的土地测绘报告包含生产路、生产渠道、沟地。龙门镇政府称承包范围不全是耕地,含荒沟、荒坡、生产路的面积,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中所指的土地测绘报告包含生产路、生产渠道、沟地。3、上诉人田山村委称其与龙门镇政府签订的《龙门西山土地转包合同》四至明确,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现实际占用的土地在四至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山村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求为侵权之诉,侵权主体是被上诉人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情况,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占有使用的田山村委的土地范围并未超出其与龙门镇政府签订的《龙门西山重点绿化工程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四至范围,亦在田山村委与龙门镇政府签订的《龙门西山土地转包合同》四至范围之内,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不存在违法性和具有苛责性,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田山村委上诉请求神龙园林装饰公司、春华秋实科技公司、锦绣城生态庄园公司因侵权返还其土地162.211亩,并支付租金1284711.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理由虽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362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田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