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7227号
原告: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55号第1单元0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哈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沙坪村158号1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梁鹏,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146230元及逾期付款10089.29元(按照年存款利率4.6%计算18个月),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563192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原告在卓尼县、舟曲县、碌曲县、合作市××測绘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形图,双方对合同价款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测绘任务并提交电子版测绘成果。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仍拖欠原告测绘费14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建盟公司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测绘费283400元,不存在建盟公司拖欠原告测绘费的事实。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发票系建盟公司支付测绘费后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建盟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绘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单价确认单》等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建盟公司盖章确认,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依法应当不予采纳。甘肃恒达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价确认单》不是答辩人员工签字,冯康乐、谢晓玲、张伟、秦洪果等人均不是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依法对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提供的《单价确认单》经过涂改、盖章不一致等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员工完成的测绘工作不符合要求,提交的测绘成果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与甘肃地博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测绘合同》,被告委托甘肃地博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恒达公司完成的工作进行了重新测量,导致建盟公司向甘肃地博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测绘费230000元,建盟公司将按照约定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原告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卓尼县、舟曲县、碌曲县、合作市××測绘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形图,双方对合同价款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测绘任务并提交电子版测绘成果。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电子版测绘成果后,对部分测绘成果进行确认,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制作了“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绘工程综合单价确认单”两张,该确认单中确认的项目名称为舟曲县寨子村地形图测绘,工程时间为2017年1月,工程地点为舟曲县寨子村、舟曲县两河口,实际工作量为567户,申报价格和确认价格均为90050元,另一张确认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卓尼一中中学,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申报价格为5000元,确认家为3000元,以上两张确认单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蕊”的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完成与被告协商的部分测绘图后,向被告出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另,被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载明高蕊系被告单位员工,《劳动合同书》系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高蕊于2017年5月4日所签订,以上证据均能高蕊系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
再查,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测绘费283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员的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个人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应工程的施工及价款等作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单位员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单价确认单,对确认单中有高蕊签字确认的部分,因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能够显示高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故对确认单中由高蕊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确认单中虽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确认单中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员工,对冯康乐、谢晓玲、秦洪果、张伟等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待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所诉争款项,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930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恒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6元,保全费787元,由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伟新
人民陪审员  杨积成
人民陪审员  宋秋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