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惠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26民初102号 原告: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宁县新宁镇***。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宁县福邸住宅小区二期10#楼1202号、1203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价值87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案涉工程承包人甘肃宏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县项目部负责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承建的“宁县新区福邸二期地下车库及9#、10#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1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02249.50元。经各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宏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以福邸二期10#楼1202号、1203号房屋抵顶欠款876680元。协议以房抵债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顶账房屋的钥匙,但宏达房地产公司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宏达房地产公司曾协议过以二期10#楼1202号、1203号房屋抵顶原告混凝土欠款,但本案中原告依据的其与**《协议书》宏达房地产公司未予认可,约定的顶账房屋为宏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但其他原因,无法办理顶账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经查,2019年,因**在二期10#楼1202号、1203号楼施工中欠原告混凝土款项未付,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协商下,原告与宏达房地产公司、**达成《混凝土款偿还协议》,约定以二期10#楼1201号、1202号、1203号房屋抵顶欠款。协议达成后未能履行。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起诉,请求办理福邸二期10#楼1201号、1202号、1203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支付下余欠款。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与案涉房屋施工人**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二期10#楼1202号、1203号房屋抵顶混凝土欠款876680元。由于约定的顶账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下余欠款未全部履行,原告以按约定被告应办理顶账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对下余欠款以买卖合同欠款为由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中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问题,涉及房产权属。协议达成后被告不予办理,说明该协议被告不愿履行或无法履行。在顶账协议涉及的买卖合同欠款合法性未有依法确认情况下,原告请求办理顶账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将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问题,单独起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无法审查合法性,且顶账协议达成后下余欠款在另一案中与本案同时起诉,导致请求混乱和增加诉累,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就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混凝土欠款问题进行起诉或在本院已受理的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解决以房抵债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67元,退还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