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026民初1194号
原告:庆阳市惠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宁县新宁镇***。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经营部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庆阳市惠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庆阳市惠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市惠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撤诉自愿,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阳市惠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2657.50元,退付庆阳市惠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657.50元,由庆阳市惠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7.50元。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