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惠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6民初2837号 原告: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宁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经营部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兰州。 原告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款3505475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91392元),暂合计为3796867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在宁县马坪新区开发建设**大厦。同年4月25日,双方经多次协商后,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厦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2016年年底,被告停工后,原告再未向该工程供应混疑土。经2016年12月25日原告方对账,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2月1日确认结欠混凝土款为3505475元。近两年来,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且**大厦的建设长期停工,原告认为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现原告要求解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作为**大厦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公司所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公司签订的,欠付**公司混凝土款属实。**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因其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但2016年12月5日对账单上签名“**”属实,2018年2月1日对账单上签名“***”属实,**公司公章属实。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书、财务对账单、**公司股东构成及占股比例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司内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因在宁县马坪新区开发建设**大厦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厦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年底,**公司项目停工,原告再未向该工程供应混疑土。2016年12月25日,**公司委托**大厦实际施工单位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核对,**大厦项目结欠**公司混凝土款3505475元,并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2018年2月1日,被告**公司及***对上述欠款再次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乡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公司独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案涉**大厦项目长期停工成为烂尾楼,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款并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大厦项目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独资股东,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由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505475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91392元,合计为3796867元; 三、由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支付庆阳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5元,由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