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东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东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洛阳市东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42岁。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东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楼,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57.7万元,工期60天。装修开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追加。工程完工后于同年9月8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21812.27元。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原告55万元,余款271812.27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1812.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返修等合同义务,工程价款应当减少。二、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施工或者未完成施工,工程款应当扣除。三、向某某(合同签订时原告方代表)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违背客观事实,且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四、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行为,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被告方要求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将没有施工和未完成的施工部分施工完毕,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修理或者返工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然后双方进行结算。如果原告不愿意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对工程现状进行鉴定,扣除未施工、未完工的部分,并扣除质量不符合约定部分的返修、返工费用后,根据鉴定价值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在上述过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装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该工程是否进行了决算,决算是否有效;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亦无补充意见。
针对诉讼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包括附件1和附件2);
2、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已经干完和总工程款的数额,工程已交付对方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向某某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1、决算书第一页上没有甲方公章和签约代表人的签字。2、向某某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是因为他收取了原告代理人的回扣,造成了该决算书存在价格虚高、部分没有完工的工程在决算书中显示为完工、部分没有实施的工程在决算书中予以确认。因此,向某某的签字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3、决算项目第一号厂房车间内卫生间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顺利的出水,存在堵塞现象。决算第三项卫生间的门位已经另外决算过,在签订决算书时该项目没有做。决算第四项踢脚线砖存在大量损坏现象。第六项石膏板吊顶损坏、剥落或漏水。第十项办公室二、三层楼梯口不锈钢栏杆仅安装了一部分,没有完全安装完成。第十三项钢化玻璃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维修过。第十五项大厅外面跑道护栏墙所贴的瓷砖损坏和剥落。第十六项和第十八项花岗石梯面存在损坏。第十九项办公楼外墙乳胶漆存在脱落现象。第二十一项大门外形象墙已经全部损坏。第二十二项同样存在损坏。第二十四项职工广告栏损坏。第二十七项决算书为十二个,实际上只有八个。第二十八项决算书为9个,实际为7个。第三十三项卫生间防水没有做好,存在漏水现象。第四十项大厅中梯未涂漆。第四十一项,窗帘布没有做。
针对诉讼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照片53张,17页。证明1、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标准和双方的约定。2、证明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施工或者没有施工完成。在第一和第二页共有8张照片,证明了办公楼外护栏墙严重脱落损坏,同时办公楼外粉刷开裂,涂料脱落。第三页共有四张照片,证明了中央楼梯扶手未刷漆。第四、五页共有五张照片,证明踢脚线脱落损坏,同时踢脚线上的墙体存在剥落、损坏。第六页共2张照片。证明了三楼办公室没有安装护栏,木地板存在开裂。第七页2张照片,证明了办公室门轴和合页变形、损坏。第八页、九页共7张照片。证明卫生间洗手池、小便池损坏、漏水。第十、十一页共7张照片。证明办公室右侧楼梯根本没有进行装修施工,没有护栏和扶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第十二、十三、十四页共8张照片。证明了吊顶剥落、损坏和漏水的问题。第十五页4张照片,证明了大门外形象墙全部损坏的情况。第十六页2张照片,证明职工广告栏的损坏情况。第十七页4张照片,证明办公楼电动玻璃门损坏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视频资料(时长近5分钟)。证明内容同上述照片。
第三组证据。两组会计凭证。证明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窗帘和卫生间隔板)。窗帘被告另外找了他人施工,共花费2280元。隔板没有做。2013.4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另外做了这个工程,共花费18800元。该款不在合同价款内。同时这份证据还证明,2013.4月份,原告到被告方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且办理了取款的手续,而此时,双方争执的质量问题已经存在,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人通知,所以没有去修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照片属实,但出现了损坏的问题后,没有人通知我。我的保修期是一年,现在已经过了保修期。第二组照片,照片属实。楼梯扶手不在合同之内,因为之前是觉得天气原因不适合油漆,之后也没人给我钱,所以没油漆。第三组照片属实。我做的隔断是石膏板隔断,这个不适宜用水泥粘,但向某某说让我用水泥粘,所以脱落了,之后也没有人通知我维修。第四组照片属实。不锈钢扶手不在工程范围内,工程决算书和合同上都没有这一项,所以我没有进行安装。木板开裂的问题,我不能承担责任。啥时候地板开裂了也没有人通知过我。第五组照片属实。玻璃安装不在合同范围之内,之后经协商我进行了施工,配件是被告方提供的,我只负责了玻璃及玻璃磨砂、安装。我不能承担这个责任,因为配件不是我提供的。第六组照片属实。但责任我不能承担。洗浴盆不是我安装的,也不是我提供的东西,与我无关。第七组照片属实。合同上没有约定,也不是我做的,与我无关。第八组照片属实。大理石是被告提供的,我只提供人工、沙浆、水泥。他们没有提供材料,决算书上也没有这一项,所以我没有做。第九组照片(12、13、14)属实,但啥时候漏水了及漏水的部位,没有人通知我。第十组照片属实。形象墙一般都是大理石做的,被告提供的东西是地板砖,这不在合同之内,但后来被告让做我就做了。中间我去维修过一次,后来工人跟我说了一次,我说他们还欠我这么多钱,就没去修,造成了大面积的脱落。第十一组(16页)属实。损坏的是字,但上面这个字不是我做的。第十二组(17页)属实。一楼玻璃门不是我做的。玻璃门坏了和我无关。吊顶是我做的。损坏也属实,但坏的原因是二楼空调没有设计出水的地方,水满了也没人倒,致使吊顶损坏。
第二组证据损坏是事实,但与我无关。因楼的主体不是我建的,从视频上看,墙有裂痕,这是建筑商的问题。我只负责刷外墙漆。我不能承担责任。形象墙以前脱落过,我修过一次,后来没有人通知我。
第三组证据。窗帘具体做的是几楼的窗帘我不清楚。合同上也没有这一项。这个2280元与我无关。决算单上有一个四个房间的窗帘,大概是800多块钱。这个窗帘不是我做的,是别人做的,只是记到了我的决算单上。隔板问题,决算书上没有这一项,合同上有,这笔钱就没有算到决算书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装饰工程未施工及损坏部分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施工以及原告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造价19050.71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楼,工程面积约3000㎡,工程总造价57.7万元,工期60天。并对双方责任义务、质量验收、付款方式、结算办法、工程保修等进行约定。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进行中,对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追加。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21812.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结欠工程款271812.27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未施工部分以及原告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9050.71元,因该鉴定中的“三楼护栏”在双方结算时即未计入,应当予以扣除,故未施工部分及修复费用应为鉴定数额减去原、被告双方决算书未算及的未施工项目三楼护栏项5600元,为13450.71元(19050.71元-5600元=13450.71元)。
另查明:原、被告结算款中包含他人所做窗帘款87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工后,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当按决算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257485.16元(结欠工程款271812.27元-修复费用13450.71元-窗帘款87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决算后未约定支付办法及支付时间,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应以原告起诉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称已超过保修期不愿支付修复费用,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决算价虚高,自己工作人员收受回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东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85.16元及利息(利息以257485.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东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洛阳市东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陶森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