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726号
原告: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郊翟山矿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06392C。
法定代表人:马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国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50186874W。
法定代表人:孙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家公司支付矿业公司剩余设计费1770630元及违约金(以17706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大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矿业公司与大家公司协商,大家公司将安徽泗县新世界广场(原项目名称泗县国际装饰城)项目委托矿业公司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双方签订《泗县国际装饰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2570630元。因图纸变更双方签订《泗县国际装饰城补充设计协议》,协议金额12万元。上述合同及协议设计费总额2690630元,事后矿业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合同的全部设计任务,大家公司仅支付设计费92万元,尚拖欠矿业公司设计费1770630元,请求法院支持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矿业公司与大家公司签订《安徽泗县国际装饰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合同约定矿业公司为大家公司设计泗县国际装饰城施工图纸,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570630元,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后10日内付款40%,主体验收合格后10内付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30%,合同第七条约定,大家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矿业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因图纸变更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增加变更设计费为12万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其它条款同原设计合同(安徽泗县国际装饰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后矿业公司将设计好的施工图纸全部交付给大家公司。2019年5月16日,大家公司向矿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上大家公司认可欠矿业公司设计费,并同意于2019年5月底还款10万元,于2019年6月至8月每月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150万元,2019年9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直至履行合同结束。由于大家公司至今仅支付矿业公司设计费92万元,大家公司总计欠矿业公司1770630元设计费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矿业公司递交的《安徽泗县国际装饰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协议》、图纸交接单、还款计划、照片等证据及矿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与大家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安徽泗县国际装饰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协议》,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大家公司拖欠矿业公司设计费1770630元,矿业公司要求大家公司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大家公司依法应该按30%向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31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设计费1770630元及违约金53118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被告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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