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宝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郊翟山矿大院内v>
法定代表人:马全明,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1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2020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就中国(江苏)自贸区连云港国际医药创新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T工程的编制初步设计方案,支付设计费,《初步设计方案》交上诉人用于投标。由于被上诉人极不负责,造成《初步设计方案》多处漏项且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导致废标,殃及至已获高分的商务、资信、技术标等悉数被毁,损失巨大。被上诉人非但不承担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济损失至少560万),反而故意隐瞒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起诉至泉山区法院,主张剩余80万设计费。鉴于双方的《设计合同》8.2条明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双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于是上诉人多次向涉嫌违法立案并拒不撤案的泉山法院提出受案范围异议(广义管辖),但原审法官却说受案范围不属于狭义的管辖异议,故对受案范围异议始终不理不睬。原审裁定书在事实部分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2021年7月28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徐仲决字第248号决定书,决定确认设计合同的8.2条…无效”。2021年7月28日仲裁委决定仲裁条款无效前,泉山区法院已经违法立案、违法审判应当撤案。即便2021年7月28日之后,仲裁条款被徐州仲裁委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泉山区法院本案件的违法性质。本案仲裁前不属于确定无效的情形,泉山区法院不应该受理,立案后发现的,也应驳回起诉。即便到了一审普通程序,原审法官也应按民诉法124条撤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中说得很清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明确了范围和管辖的关系。受案范围是广义的管辖,范围之外整个法院系统都没有审判权,如仲裁案法院就不能管,而管辖则是已经进入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最后由哪家法院审的问题。所以,超范围受案,已经构成违法越界,是法院管了无权管的案件。本案,就是在有仲裁协议条款且不能确定仲裁条款无效时,泉山区法院故意越界越权,违法受理立案,即便仲裁之后泉山法院有可能管辖,也该重新立案,不可能是原案。本案是委托设计合同,其主合同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图纸从而获得报酬,因此争议标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裁定书中所说的给付货币法律关系。不论是作为争议标的的《设计合同》本身,还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性质,都有明确的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图纸的合同条款以及《民法典》中关于交付委托工作成果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都是明确和可以明确的,并不存在民法典第511条“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不明情形,裁定书适用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错误,争议标的性质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2条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双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徐州仲裁委员会已对该仲裁条款效力确认为无效,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又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中国矿业大学工程咨询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河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唐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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