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晓帅、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新桥商贸城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广告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承接了辉县市家天下的安装户外广告工作,***为其雇员。2012年9月22日,***与袁荣忠、张九玲为家天下装喷绘布,袁荣忠、张九玲告知***从架子上下来以便移动架子,***未下来,在移动架子的过程中,架子发生倾斜,致使***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31天(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支出医疗费共计40371.4元。经伤残鉴定,***脊柱损伤、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各为九级,综合评定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在***受伤后给付了其14900元,在辉县市中医院为***支付检查费与治疗费共736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作业,其对***受伤承担过错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不下架移动架子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自身安全应尽到谨慎义务,故对其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虽为恒雅广告公司的出资人,但***并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且***、***均认可该活是其承接的,***为其雇佣人员且为***发放工资,故对于***要求恒雅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41107.4元(40371.4元+736元);2、误工费11313元(20442.62元÷365天×20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1日共202天);3、护理费1138.63元(36.73元×31天×1人);4、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31天);6、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7、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无票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三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6834.7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464.85元(176834.75×60%-14900元-736元)。关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构成八级伤残,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等,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辩称***自身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并无证据证明***受伤系故意与重大过失造成,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称***私自转院,在三七一医院的住院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在三七一医院住院的费用为***实际支出,且有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该事故与恒雅广告公司不存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均认可***是自己的雇员,且该活是二被告承接,工资也是二被告向***支付,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九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承担2868元,***承担1912元。
***、***上诉称:一、***、***与***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承担责任较重。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承担30%的责任。
***辩称:一、***、***是***的雇主,应当担责。二、***、***提供的工具有重大隐患。事故的起因是因为架子在移动过程中,轮子脱落***摔下致残。***不存在重大过失。三、精神抚慰金偏低。
恒雅广告公司:与恒雅广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是其雇员,双方是雇佣关系,同时也认可***与恒雅广告公司无关。***、***上诉时又主张其与***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因***构成八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伤害,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