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3342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9日生。
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世程,男,1973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房产公司)、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广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房屋水管漏水原因及财产损失鉴定,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因对房屋内地埋管漏水原因鉴定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仅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对漏水原因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潮房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程与李来生、被告恒雅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福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新潮房产公司处购买位于共城中央花园6号楼1单元204号商品房一套。被告新潮房产公司交房后,原告于2009年8月与被告恒雅广告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其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11月原告正式入住该房。原告入住两个多月后,发现房内的墙壁逐渐出现碱化现象,且越来越严重,经小区物业公司与被告恒雅广告公司多次维修,均不能解决问题。究竟是二被告谁的责任仅从表面无法确定。两年多以后,原告的家具、门柜与壁纸均遭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73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雅广告公司辩称,引起漏水的水管上的伤口不是经过切割机切割的,是用推板推得,且漏水水管上的伤痕是在侧面而不是在正面,所以不是铺砖工人的问题,对于原告装修工程的承包,我公司装修的范围不包括铺砖。综上,我方不是责任主体,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新潮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中央花园6号楼1单元204号商品房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商品房,其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是我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并入住后所发生的,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及损失的责任主体是谁;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3、原告诉求能否达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新潮房产公司购买位于共城中央花园6号楼1单元204的房子,2009年8、9月份被告新潮房产公司向原告交房。2、2009年8月28日恒雅广告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盖房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给了该公司,包括厨房、地面、墙壁、卫生间等一切都交给了该公司。3、漏水的水管一段,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这截水管漏水造成的,但是是哪一方造成的水管漏水,原告无法确定。4、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遭受的损失价值为12432.86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1500元。6、2012年7月证明条一张,证明因原告的房屋漏水,给一楼住户造成了损失,原告赔偿了250元。7、2012年11月18日白建勇证明条一张,证明204房卧室(原告的受损主卧)揭地板砖带维修水管共计1550元。
被告新潮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9张,证明现场渗漏非常严重,我方与原告都到场,开挖以后,发现水管被切割的痕迹,严重渗漏,交房时水是已经开通的,管道的伤痕是装修时切割机造成的。2、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辉县市共城中央花园6#住宅楼工程,是经合格验收交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潮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购房一套,我公司所交付的房屋质量合格,所配套的水电设施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的损失是在交房以后发生的水管渗漏造成的,和我公司的房屋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铺设水管时经过多方测试,如果铺设水管时已经出现伤痕就不会通过试压。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即使是实际发生的,也包括在评估鉴定结论中。被告恒雅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与原告的损失无关系,原告漏水原因有可能与铺砖有关系,铺砖不是我们铺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切割机切得,不能证明是我方造成的伤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新潮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拍摄的,但与谁有因果关系我不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恒雅广告公司对被告新潮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漏水是逐渐越来越严重的,造成水管上的伤痕是划伤不是切伤,水管上的伤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恒雅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新潮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中并不显示因原告房屋漏水给一楼住户造成损失、原告支付其赔偿款的内容,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新潮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恒雅广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位于共城中央花园6号楼1单元204号商品房一套,被告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与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做。2009年11月原告入住该房,入住2个多月后,因主卧地砖下的水管逐渐渗水致使房内墙壁出现碱化现象。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房屋受损部分的装修和门柜鉴定价值为12432.86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支付主卧揭地板砖带维修水管费用155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因主卧地砖下埋的水管逐渐渗水致使房内墙壁出现碱化现象,造成水管逐渐渗水的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新潮房产公司与被告恒雅广告公司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地下水管安装与包工包料装修的行为,该二行为与水管作为物存在具有发生破裂并渗水的危险性发生竞合,共同致使房内墙壁出现碱化现象,故在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各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房屋受损部分的装修和门柜鉴定价值为12432.86元;2、鉴定评估费1500元;3、主卧揭地板砖带维修水管费用1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82.86元,二被告各承担50%为774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各支付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元,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