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中心路中段49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外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潮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潮房产公司与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错误。新潮房产公司交付给***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商品房条件,无质量问题。争议房屋在交付验收后,风险即已经发生转移,此后产生的损失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系房屋交付前新潮房产公司过错所致,否则不应由新潮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据***与新潮房产公司共同勘察现场可知,出现渗漏的水管上系十多公分的切割伤,明显为切割机切割地板砖时所造成的机械伤,而非安装水管所致。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损害后果,新潮房产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只是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但本案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潮房产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新潮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新潮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潮房产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新潮房产公司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根据原建设部发布的《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管道渗漏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现水管渗漏的时间尚未超过管道漏水的保修期间,在新潮房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正常使用造成漏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新潮房产公司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房屋内置水管发生渗漏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系新潮房产公司还是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酌情由新潮房产公司和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新潮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