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中段49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外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保福,经理。
上诉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装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新潮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购买位于共城中央花园6号楼1单元204号商品房一套,新潮房产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新潮房产公司交房后,***于2009年8月28日与恒雅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恒雅装饰公司承做。2009年11月,***入住该房,入住2个多月后,因主卧地砖下的水管逐渐渗水致使房内墙壁出现碱化现象。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房屋受损部分的装修和门柜鉴定价值为12432.86元。***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支付主卧揭地板砖带维修水管费用155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因主卧地砖下埋的水管逐渐渗水致使房内墙壁出现碱化现象,造成水管逐渐渗水的原因无法确定,新潮房产公司与恒雅广告公司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地下水管安装与包工包料装修的行为,该二行为与水管存在具有发生破裂并渗水的危险性发生竞合,共同致使房内墙壁出现碱化现象,故在难以确定新潮房产公司与恒雅装饰公司责任大小的情况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潮房产公司与恒雅装饰公司各向***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包括:1、房屋受损部分的装修和门柜鉴定价值12432.86元;2、鉴定评估费1500元;3、主卧揭地板砖带维修水管费用1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82.86元,新潮房产公司与恒雅装饰公司各承担50%为774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各支付7741.43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元,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9元。
新潮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损害后果,但原判认定新潮房产公司为侵权人证据不足,认定新潮房产公司与恒雅装饰公司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错误。新潮房产公司交付给***的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商品房条件,没有质量问题。争议房产在交付验收后,风险即已经发生转移,此后产生的损失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系房屋交付前新潮房产公司过错所致,否则不应当由新潮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2009年7月双方交付行为的完成,到20l0年1月,中间经历有半年时间,***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经历过人为改造,对此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和恒雅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新潮房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出现渗漏的水管上部有十多公分的切割伤,明显系切割机切割地板砖时造成的机械伤,而非自来水管路的安装问题所致;安装管路的工具只有剪刀和热熔机,工作人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安装管路时携带切割机。如果渗漏水管在房屋交付前被切割伤,在房屋管道工程结束试压时,水管伤痕处必然无法通过试压,验收就不可能合格。三、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只是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但本案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潮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恒雅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雅装饰公司答辩称:恒雅装饰公司与***的装修合同不包括粘贴地板砖,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恒雅装饰公司的原因造成水管漏水,水管漏水与恒雅装饰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恒雅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判决恒雅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潮房产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对本案所涉水管漏水原因鉴定的申请,经本院联系鉴定机构,需提供怀疑的伤害水管的物品,新潮房产公司不能提供,因而放弃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作为出卖房产销售者的新潮房产公司与作为装修房产实施者的恒雅装饰公司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管漏水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作为出卖房产销售者的新潮房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建设部发布的《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管道渗漏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发现漏水的时间尚未超过管道漏水的保修期间,新潮房产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非正常使用造成漏水,故原审判决新潮房产公司承担本案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潮房产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潮房产公司和恒雅装饰公司均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在***的房产因漏水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新潮房产公司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潮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