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辉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军委。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住所地:辉县市西外环路南段路东
经营场所:辉县市太行大道新桥商贸城二号楼。
被告**(又名**)。
本院在审理原告*军委诉被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要求庭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一种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军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军委承担。
审判长冯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