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5807号 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家天下建材大世界14号楼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8807520X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辉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不能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依法判决被告另行主张民事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在第三人***承揽工程的辉县市香雪海洗浴中心地下室从事装饰干活儿时,不慎从梯上滑下受伤致残。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人仲案字[2019]102号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确认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伤认定尚未生效期间就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之后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辉劳人仲案字[2021]94号仲裁裁决仍然回避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裁决原告15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27211.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4130.88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也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关系分别情形列开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外,还要有双方的合意,合意最能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有关系也有劳动,但也不能排除雇佣民事关系。辉劳人仲案字[2019]102号仲裁裁决确认了这种基本事实,认定了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是辉劳人仲案字[2021]94号仲裁裁决仍然不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只是裁决为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认为,工伤保险关系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法律关系,没有后者就没有前者,前者只能依赖后者而存在。因此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当然是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是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和条件。因此辉劳人仲案字[2021]94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劳动。原告是用工主体而不是用人单位,也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而被告也不能享受这两种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辉劳人仲案字[2021]94号裁决适用法规也错误。原告认为,两次前置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都没有被确认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被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范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是以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的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承担不相适应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9]102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超出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无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辩称,其与***签有协议,***是为第三人干活,***后来有病回家休息,后来他自己私自带病干活,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辉县市香雪海洗浴中心地下室的装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2019年5月28日被告***在进行装修工作中受伤。辉劳人仲案字[2019]102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6月24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30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21年原告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行终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享有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医疗费35276.3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30元、护理费3003.3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6830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96549.74元。辉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人仲字[2021]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5211.38元,期间被告亲属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工作期间日工资130元,以法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平均工资为2827.5元,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 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称系***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系***的个人行为,其与***没有关系。但***在被告受伤时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被告的医疗费35211.38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应支付剩余医疗费27211.38元,鉴定费3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被告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2018年度新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被告共住院24天,护理费146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六个月。本案中,故原告应按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不超出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该请求不属于原告的权利范围,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7211.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4130.88元; 三、终止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 四、驳回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