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黄川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川海,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黄川海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号。 负责人:杜自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黄川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铁塔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川海、**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拆除在黄川海、**建筑的楼顶上的违法建筑物,赔偿损失50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拆除违法建筑推卸给相关行政部门,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未依法取得准予许可,在黄川海、**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装基站,造成黄川海、**遭受危害。黄川海、**在取得案涉房屋4、6层和共有楼梯、停车场、楼顶管理权的情况下,***无权与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黄川海、**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雅安铁塔公司辩称:黄川海、**并非案涉楼顶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基站建设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在与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就可以依法设置基站,工程完工后有验收合格报告,进行了环评备案,应不属于违法建筑构筑物;黄川海、**无证据证明基站对其造成妨害和身体健康侵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安电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黄川海、**只是购买了六楼,不享有其他楼层的所有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异议。 黄川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速期拆除在黄川海、**居住地楼顶上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基站。2.要求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承担违法建筑构筑物给黄川海、**造成的不良损失约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川海、**现居住在汉源县××镇××村××组××巷子31号楼房的第6层和第4层。黄川海、**以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在未经依法取得准予许可和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二人居住的××镇××巷××号的楼顶上违法安装基站,***纷经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后,黄川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川海、**主张要求拆除的位于二人居住楼顶的基站,位于汉源县××镇××巷××号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楼顶处。××镇××巷××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所有权人为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2组,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2018年1月1日,***(甲方)与雅安铁塔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载明“楼顶场地位置。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汉源县××镇××村××组××楼顶的[20]平方米的场地用作乙方自建基站,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2018年6月8日,雅安电信公司对案涉基站进行了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该登记表载明“项目名称:2018年雅安分公司无线网***优化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全县。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建设内容及规模:汉源县九襄水巷子31号,位于雅安市汉源九襄水巷子31号六楼顶,环境影响:电磁辐射。采取的环保措施及排放去向:有环保措施:优化天线发射角度,天线主瓣方向15米内无敏感点。……备案回执:该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已经完成备案,备案号:201851182300000064”。该基站于2018年1月16日开工,2018年8月14日竣工。相关监理单位向雅安铁塔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向雅安电信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执照(地面无线电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基站是否为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予拆除,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职责,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关于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川海、**赔偿因案涉基站给其造成的损失1万余元的问题。黄川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修建基站存在侵权行为、产生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金额、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黄川海、**要求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赔偿因修建基站给其造成的不良损失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川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8日、9月8日,**、黄川海分别与***签订《建房协议》、《共同建房协议》,约定:***提供九襄水巷子31号4层、6层与**、黄川海共同修建,享有所属楼层的所有权,享有楼顶安装太阳能、晾晒等权利。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在案涉房屋楼顶架设通信“基站”的行为,是否对**、黄川海构成了妨害。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构成妨害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情形:存在妨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状态,妨害状态具有不合法性。 本案中,案涉××镇××巷××号房屋属于***一家所有,**、黄川海以共同建房的名义取得4层、6层的所有权,同时享有楼顶安装太阳能、晾晒等权利。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预在案涉××镇××巷××号房屋楼顶架设通信“基站”。为此,雅安铁塔公司与××镇××巷××号房屋所有权人代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楼顶。雅安电信公司对案涉“基站”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该“基站”竣工后,相关监理单位向雅安铁塔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向雅安电信公司颁发了该“基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执照》。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架设通信“基站”过程中程序合法,对人产生伤害的电磁辐射防范措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黄川海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享有案涉房屋楼顶共同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房屋楼顶架设的通信“基站”是违法建设,更无证据证明在使用过程中,会对案涉房屋居住人产生辐射、噪音等损害,并对案涉房屋居住人产生了身体上实质损害后果的事实。 综上,**、黄川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川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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