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黄川海、**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3民初1080号 原告:黄川海,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川海之父,特别授权),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号。 负责人:杜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黄川海、**、***、**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铁塔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雅安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安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20)川1823民初10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速期拆除在二原告居住地楼顶上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基站。2、要求三被告承担违法建筑构筑物给二原告造成的不良损失约10000余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汉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3民初223号判决查明:原告诉求中的“汉源县××镇××巷××号CDMA基站建设单位及台(站)设置使用权人并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和**。”由于原诉讼主体不符,现二原告依据查明确认的主体和本案的侵权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求和主张。因三被告于2018年初未经依法取得准予许可,选址认定书,《电磁辐射环境合格证》和在二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二原告居住的××镇××巷××号的楼顶上违法安装基站。2018年5月,被二原告发现后,三被告安排九襄电信公司负责人和富林公司负责人找二原告协商未果。当时二原告就一致要求立即拆除,而三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二原告先后多次报警后,断了基站线路,到6月份,二原告又***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双方在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三被告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基站的辐射,导致二原告家庭成员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2019年11月二原告再一次***司法所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侵权行为,二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经多次调解未果,汉源县九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至人民法院,经(2020)川1823民初223号判决查明:汉源县××镇××巷××号CDMA基站建设单位及台(站)设罝使用权人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而是被告雅安铁塔公司与被告***私下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实际使用受益人是被告雅安电信公司与雅安铁塔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二原告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侵权主体,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求和主张,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三、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调取了(2020)川1823民初223号判决中被告向法庭的举证依据,根据证据反映的实质,本案被告雅安铁塔公司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背了汉源县××镇××巷××号业主共同成员的事实。因为二原告与被告***有共同建房协议,二原告不同程度的交给***几十万元,实际取得了该幢楼房的4、6层和共有面积楼梯间,小型停车房、楼顶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与被告雅安铁塔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属违法的无效合同,由于该合同的违法行为设立在××镇××巷××号楼顶的基站应当依法拆除。综上所述,本案二原告居住的楼顶,三被告未经依法取得准予许可、选址认定书、《电磁辐射环境合格证》,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基站。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生命安全,应当立即拆除,停止侵害,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雅安铁塔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并非案涉楼顶的产权人,起诉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首先,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之规定,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故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次,(2020)川1823民初223号一审民事诉讼笔录中载明,原告黄川海、**均不是九襄镇民主村2组成员,不是民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方与***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原告方系从***处购得各自对应楼层的房屋,协议仅约定原告方对楼顶享有安装太阳能、晾晒衣物的使用权,原告方并非案涉楼顶的产权人,对楼顶没有管理处置的权利,起诉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二、案涉基站合法建设,不是违法建筑构筑物,且关乎广大公众基本通信权利,不应拆除。首先,关于基站建设的合法性,《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均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民用建筑上设置电信设施,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即可。雅安铁塔公司已经和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雅安铁塔公司在案涉楼房屋顶设置通信基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该基站建设和运行也符合相关规定,基站建成后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也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环评备案,信号发射装置的所有人雅安电信公司办理了无线电执照。故该基站及其设备并不是违法建筑构筑物,不应被拆除。其次,通信基站及其设备具有公共设施的属性,是基于社会公民通信权益所设立,具有社会公益性,并且案涉基站是九襄镇坝区中心所有电信手机用户的唯一信号设施,如若拆除,九襄镇坝区中心很多电信用户将不能正常使用电信手机,由此会给电信用户造成很大的损失及不便,原告方请求拆除基站亦损害了该地区公民的通信权利。退一步讲,若经审理认可原告方起诉具有权利基础,但当物权与通信权利并行时,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在未对原告方造成明确损害、并未影响原告方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的前提下,原告方对案涉基站的继续运行承担必要限度的容忍义务。三、原告方诉称基站运行侵犯其身体健康权利并要求被告方赔偿一万余元误工费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案涉基站的运行影响其身体健康,造成头晕等症状,但原告方未对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方实施了损害行为、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一万余元误工费,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雅安铁塔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电信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经依法许可和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修建了基站”。事实并非如此,被告是否修建基站是不需要许可,只需要备案即可。在修建基站时,与二原告是否同意无关,被告只需征得所有权人同意。2018年1月1日雅安铁塔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故此基站系合法基站不是违法基站。二、该案是排除妨害纠纷的案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等人修建(或购买)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在所属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或购买房屋,并且该房屋是由***修建,故原告等人无起诉资格。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基站有辐射,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认为,此事纯属虚构,该基站是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原告认为辐射超标,身体受到伤害,应举出证据证实。从现有的信号设施来看,本案中争执的基站,是维系九襄镇坝区中心所有电信手机用户的唯一信号设施,如要拆除,九襄镇坝区中心电信用户将不能正常使用手机,为此给用户造成很大的损失及不便,投诉意见可以证实。综上所述,疫情之后国家为拉动经济增长,提升宏观经济发展水平,正在要求各大运营商加大5G基站建设速度,由于5G技术原因,5G的基站将更多更密集,如果不知情的老百姓不让安装这些设备,将造成5G基站无法在汉源或九襄安装使用,对广大用户不利,也与国家的宏观政策相悖。根据《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营商设施建设只要与产权人协商好之后并支付费用就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雅安铁塔公司、被告雅安电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川海、**现居住在汉源县××镇××村××组××巷子31号。黄川海居住在该楼房的第6层,**居住在该楼房的第4层。现黄川海、**以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于2018年年初在未经依法取得准予许可和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二人居住的××镇××巷××号的楼顶上违法安装基站,***纷经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后,现黄川海、**以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黄川海、**主张要求被告拆除的位于二人居住楼顶的基站,位于汉源县××镇××巷××号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楼顶处。××镇××巷××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所有权人为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2组,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2018年1月1日,***(甲方)与雅安铁塔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一条载明“楼顶场地位置。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汉源县××镇××村××组××楼顶的[20]平方米的场地用作乙方自建基站,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乙方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或支架。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2018年6月8日,雅安电信公司对安涉基站进行了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该登记表载明“填报日期:2018年6月8日。项目名称:2018年雅安分公司无线网***优化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全县。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建设内容及规模:汉源县九襄水巷子31号,位于雅安市××巷××号××楼顶,东经102.621813,**29.4993,定向天线3副。……环境影响:电磁辐射。采取的环保措施及排放去向:有环保措施:优化天线发射角度,天线主瓣方向15米内无敏感点。……备案回执:该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已经完成备案,备案号:201851182300000064”。该基站于2018年1月16日开工,2018年8月14日竣工。该基站竣工后相关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雅安铁塔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向雅安电信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执照(地面无线电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汉集用(2013)第9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场地租赁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验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汉源县九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基站是否为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因违法建筑而应予拆除,属于相关行政部门职责,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关于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川海、**赔偿因案涉基站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余元的问题。黄川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修建基站存在侵权行为、产生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金额、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黄川海、**要求雅安铁塔公司、雅安电信公司、***赔偿因修建基站给其造成的不良损失1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川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川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符涌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脘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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