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刘淑梅等与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106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告:刘淑梅,女,汉族,1955年2月2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吕玲玲,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男,汉族,2014年12月24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吕玲玲,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系****母亲。
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杨小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丁峰与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0303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丁峰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丁峰原为本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丁峰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淑梅、吕玲玲、****申请参加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豫03民终4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淑梅、吕玲玲、****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淑梅、吕玲玲、****的法定监护人吕玲玲,被告昊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梅、吕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峰在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之间与昊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昊昱公司向丁峰支付拖欠的工资936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26个月,4200元/月×26个月=109200元,减去已支付15600元=93600元);3.判决昊昱公司支付丁峰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8600元(洛阳市最低工资1720元×5个月=8600元)。事实和理由:丁峰自2014年1月在昊昱公司参加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丁峰被昊昱公司派往昊昱公司在“山东菏泽嘉利华荣文化科技园温泉酒店”项目工程工地,时任项目监理,负责该工程项目日常事宜;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丁峰被昊昱公司派往其在“洛宁在水一方精品酒店”项目工程工地,时任项目监理,负责该工程项目日常事宜;其后丁峰多次被昊昱公司派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代表昊昱公司参加诉讼;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昊昱公司未再给丁峰安排其他工作。期间,昊昱公司没有依法与丁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没有遵循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为丁峰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丁峰于2018年6月已向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过仲裁申请,当时昊昱公司掩盖事实,不承认由洛宁宇洋中水有限公司发包的“洛宁在水一方精品酒店项目工程”是昊昱公司承建工程,导致丁峰在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昊昱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人民调解书》。丁峰依照《人民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多次向***讨要所拖欠的工资,***未按照《人民调解书》执行。经丁峰多方了解,发现该工程实为昊昱公司旗下工程,昊昱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昊昱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丁峰的合法权益。丁峰于2019年3月1日再次向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综上,丁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丁峰;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丁峰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丁峰可以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昊昱公司辩称,1.丁峰2014年1月到2018年5月不是昊昱公司职工,其没有具体的工作工地及工作证明情况。2.2015年10月到2017年12月,原告要求26个月的工资共计109200元。原告称已付5600元,期间丁峰没有工作场地考勤记录等相关工作信息。3.2018年1月到2018年5月,丁峰称自己在家待业,待岗要求按最低工资待遇支付,原告未能证明是昊昱公司安排丁峰在家待岗,故昊昱公司不予认可此部分费用。丁峰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在山东工地属***和王亚强外聘人员,其工资发放及考核情况,王亚强和***已经当庭陈述证明清楚。4.2015年10月到2016年8月,丁峰在洛宁在水一方工地当项目经理,该部分工资已于2018年7月11日,在西工区仲裁委达成协议,由***自己承担解决,丁峰所有工资和费用与我公司无关。2019年6月25日,西工区法院判决驳回了丁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昊昱公司与丁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
***辩称,2014年的元月到2015年前半年,丁峰是在山东工地工作,是***和王亚强聘请项目上的技术人员。2015年到2016年底期间,在洛宁工地在水一方酒店工作,是由***和王亚强结算工资。洛宁工地工程是由***单独给丁峰结算。在2016年10月份丁峰离开洛宁的项目工地,到王亚强的工地工作,在2018年的7月,我们在仲裁委达成一致协议,山东工地和洛宁工地共欠了32000元,目前已经付了2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刘淑梅、吕玲玲、****提交2014年7月23日《工作联系单》、2016年5月8日《授权委托书》、2016年5月11日《工作证明》、2016年7月4日《证明》、2017年3月15日《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工作联系单》承包单位处加盖“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嘉利华荣文化科技园温泉酒店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处签名为“丁峰”,委托书及证明均加盖“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内容为丁峰系该公司员工或委托丁峰参加诉讼,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处显示昊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丁峰,系昊昱公司员工。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系借用昊昱公司名义施工,丁峰为其聘用员工,诉讼中,因公司为当事人,必须有人代理,才委托丁峰代理诉讼,但与其劳动关系无关。昊昱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系为丁峰办理信用卡专用,注明“不做其他用途”。
2.2018年7月11日,丁峰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为丁峰、***,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申请人(丁峰)2015年10月-2016年8月在被申请人“洛宁在水一方精品酒店工程”工地工作,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32000元(2016年1月-2016年8月,共计8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8×4000=32000元)。最终双方调解为:由***向丁峰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32000元,即日支付2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
3.2019年3月6日,丁峰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丁峰的请求。
4.丁峰曾称和***系工友关系,***称丁峰是其在山东嘉利华荣装修项目和洛宁在水一方酒店装修项目上聘请的员工,山东的工程是***挂靠昊昱公司名义承接的,洛宁工地是***自己承接的,丁峰的工资由***聘请的会计负责发放;丁峰曾因索要工资无果到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承诺给丁峰3万元工资,目前已经支付一部分,还剩部分款项因诉讼未终结而未支付。
5.***和昊昱公司均称,***系借昊昱公司资质承接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以丁峰与昊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昊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法律关系存在及合同约定具体的内容。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只能证明丁峰确实在昊昱公司承建的工地或***实际施工的项目中提供过劳务,在没有工资发放证明,没有社保关系证明等基础劳动关系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该事实不能证明丁峰与昊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关联性不足,效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丁峰曾以部分事实和请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此程序中,丁峰就仲裁申请与***达成一致,且***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丁峰本次诉讼权利的部分实体权已经处分,再次以同样诉求和事实起诉明显违背法律基本原则。根据上述两方面情况,不能排除丁峰与***、王亚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可能性。***、刘淑梅、吕玲玲、****关于丁峰与昊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驳回***、刘淑梅、吕玲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刘淑梅、吕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红雨
人民陪审员  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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