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482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院内东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1905315Q。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红,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华、邓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0687元。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官渡镇党庄社区35#楼工程,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工作内容、工程面积、工程价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工程完工后剩余劳务款280687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和***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将涉案项目中牟党庄社区35号、34号楼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该协议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由***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劳务款仍有10%共计286870元被告没有结算。3.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人因被告拖欠工资向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办案单位查明认定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就是被告意中公司,那么意中公司和***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和***签订有劳务分包,原、被告的主体适格。4.证人证言,两个证人都是当时参与信访的人员,证明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的工人多次信访的事实。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初620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经出具了同意甲方支付的结算单据。答辩人尽管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所有款项的最终来源是甲方,也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意中公司,因此应当由意中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项的最终责任。2.答辩人和意中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原告领取的劳务款项250万余元,既有答辩人支付的也有意中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中公司至今没有与答辩人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导致答辩人没有多余的款项来支付原告劳务款,请贵院依法裁判。另外补充一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答辩人负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20)豫01民终13934号民事判决一份,1.证明第二被告意中公司和***之间存在着工程发包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和***之间的合同足以认定结算单中的甲方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第二被告意中公司,2.证明***大概在2018年7/8月份已经离场,并且和意中公司之间至今没有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
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意中公司与被答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拖欠也不应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2.答辩人意中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约定的发包人,不应就本案被告***拖欠被答辩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本案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因本案被告***中途退场,答辩人不得已找第三方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至今尚未全部施工完毕,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信访意见中的结算条件。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意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意中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意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份,证明被告意中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同类型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意中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牟县官渡镇党庄社区工程后,将其中34、35号楼包工包料转包给被告***,***与***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34、3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向***支付部分劳务款后,于2019年1月2日在主体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劳务款280687元,注明“同意甲方支付”。***中途退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意中公司向***支付两次工程款,意中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毕,***不认可,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1.被告***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对***完成的劳务量及欠付***劳务款280687元表示认可,故***要求***支付下欠劳务费280687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在主体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劳务款280687元,注明“同意甲方支付”,其认为甲方即意中公司,对此意中公司不认可,***亦自认意中公司从未直接向其结算劳务费。且意中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尚未进行结算,对于其应付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在本案中确定,不能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要求意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806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