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3949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4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朋,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院内东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1905315Q。
法定代表人:李彦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2月4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51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600元及利息26856元(利息以7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01456元。事实与理由:位于中牟县官渡镇党庄社区的项目工程系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8#-32#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泵送浇灌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3100方,工程款数额应为62000元,被告已付400元,下欠61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款项及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意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意中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了***,不是原告,原告如何承接的案涉工程意中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意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意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党庄社区18-32#楼**结算单》不认可,意中公司及工作人员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他人代意中公司签字盖章,该结算单对意中公司无效。三、意中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应就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已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意中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未付款项,应当以郑州中院审理结果为准。即使意中公司与***之间存在未付款项,***作为直接合同相对方,已经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包含本案的合同款项,意中公司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意中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的结算单为依据。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13000元的两张单据形成时间均在结算单之前,说明该单据上的数额如果确系真实存在,应当已经包含在结算单之内。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意中公司承担。原告在结算单中明确认可不再向党庄社区18#-32#楼项目部主张工程款,原告在明确放弃了向***主张工程款后,又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该工程款数额应当由原告向意中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被支持,从结算单上看,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向***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没有依据。三、由于意中公司拖欠***工程款,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已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案号为(2020)豫01民初555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泰达公司将其位于中牟县官渡镇党庄社区的项目工程发包给意中建筑公司,意中建筑公司将其中的18#-32#楼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泵送浇灌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
2019年9月23日,张云东与**签署《党庄社区18-32#楼**结算单》,载明“18-32#楼3100方,总款62000元,已付金额400元,未支付金额61600元。”该结算单注明:“经双方协商,此单据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意由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结算单中未支付款项,我**不再向党庄社区18-32#楼项目部就该款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在施工班组方签字,孙敬忠(系***委派的项目代表)在党庄社区18-32#楼项目部代表处签字,吴红霞(系***委派的的会计)在制表人处签字。
另原告提交2019年4月20日、2019年8月26日《泵送记录单》各一张。
再查明,***因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将意中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又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3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意中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17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871.7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认为由于意中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其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两案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与意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能否要求***支付工程款问题。虽然结算单上约定**同意由中意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承诺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但中意公司对该约定结算单不认可,且本案中,合同履行双方为**和***,因此,结算单上的约定不能免除***的付款责任,***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0元。原告主张的两张记录单的工程款均发生在结算日期之前,原告陈述其系漏算,***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且除在结算时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经双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双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结算双方均应当受到该结算单的约束,故对原告主张的两张记录单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应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与意中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对于意中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意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元,保全费871.72元,由原告**负担356.72元,被告***负担1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轩璐莹
书记员张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