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张贵强、侯金喜因与被上诉人张永霞及原审被告郑州重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阳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浩独任审理。上诉人张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鹏,上诉人侯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钦周,被上诉人张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玲,原审被告重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贵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永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涉案租赁费及赔偿等共计170万元,张贵强与张永霞已通过以房抵账的形式结清,且张贵强已协助张永霞办理完毕房屋的相关手续。侯金喜事后在不知以房抵账结清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应为无效。
侯金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永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侯金喜认为,张永霞明知租赁费170万元和抵房款1348068元两个数额不一致,却没有让张贵强重新出具剩余租赁费的欠条,显然张永霞自愿放弃了剩余租赁费。侯金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张永霞的要求(承诺给5万元好处费)又向张永霞出具的40万元欠条,并非侯金喜真实意思表示。
张贵强、侯金喜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
张永霞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1.抵房材料足以证明只抵了1348068元,170万元扣减该款项后剩余40万元,出具40万元的欠条完全符合事实。2.抵房材料显示的是帐已算清,并非全部结清。3.张永霞并未放弃40万元租金,侯金喜为实际承租人却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40万元欠条来抗辩是在拖延诉讼,故张贵强、侯金喜出具的40万元欠条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抽走老条,出具新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阳建筑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述称,重阳建筑公司从未承接涉案工程,也从未与张永霞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涉案170万元及40万元欠条均与重阳建筑公司无关,重阳建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张永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贵强、侯金喜、重阳建筑公司支付张永霞建筑材料租赁费和丢失赔偿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出租单位;重阳建筑公司(禹州)系承租单位,品种钢管、租赁数量按实际数量、日租金(元)0.012、赔偿价市场价;品种扣件、租赁数量按实际数量、日租金(元)0.006、赔偿价市场价;品种顶丝、租赁数量按实际数量、日租金(元)0.05、赔偿价市场价。以上租赁品种、规格、数量等以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开具并经重阳建筑公司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应收租金以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开具并经重阳建筑公司签认的结算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给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提交一份所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提货时间表。重阳建筑公司在提货时有权检查规格、数量、质量、不合格的物资有权拒收(钢管长度允许误差±0.5公分)。但一经提货签收即视为合格。重阳建筑公司应按照租赁物资的通常性能合理使用,不当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重阳建筑公司全部承担。租赁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且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及缺损赔偿费结清为止。重阳建筑公司租用期间因停工或节假日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照常计租。租赁期限届满,如重阳建筑公司需延长合同因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重新办理续租手续,若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重阳建筑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如逾期结算,视为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默认。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有权随时要求重阳建筑公司结算并应由重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制作的结算单,是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计至还清之日止。如造成租赁物资严重缺损或丢失,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有权要求重阳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也可以要求重阳建筑公司按市场价赔偿。租赁物资设备的维修保养由重阳建筑公司负责。在租赁期间,重阳建筑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重阳建筑公司如有以上行为,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重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他:各种扣件、顶丝不缺螺丝,另外不增加维修费用和其他费用。付款方式,每月结清租金等。在出租××栏××郑州市××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杨来成在负责人一栏签名,并有张永霞等签名;在承租方一栏加盖重阳建筑公司坪山永和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右下方载明:此合同2011年9月1号起算,张贵强。
重阳建筑公司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并未与张永霞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并未刻制过合同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张永霞也并未向该项目部供应过设备,我公司与张永霞不存在合同关系。
张贵强称,合同显示是坪山永和苑项目所签的合同,与本案恒达项目租赁款项没有关联性,对登记信息没有异议。
侯金喜称,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工地是恒达项目,并且租赁期限已经过期。
2016年8月1日,侯金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杨来成租赁站租赁费(晟浩)2014.691756元、2015.574593元、2016.269648元,以付690000元,2014年元月1号至15年12月31号为止总款1266349元,1266349-690000=下欠848349元,2013年下欠272000元。所欠物资钢管41831米、每米7.5元,扣件74006个、每个3.5元,套头2248个、每个4元,顶丝4058个、每个10元。
侯金喜出具《禹州工地丢损清单》一份,载明:钢管35594米×7.5元每米=266955元;扣件74006套×3.5元每套=259021元;套头2248个×4元每个=8992元;顶丝4058根×10元每根=40580元;合计575548元,证明人张贵强。侯金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杨来成租赁站(晟浩)租金钢管扣件,2014年691756元、2015年574593元、2016年269648元(半年2016),2013年欠款272000元(有条),以付690000元下欠1117997元。赔偿丢失:钢管35594米、每米7.5元=266955元;扣件74006、每个3.5元=259021元;套头2248个、每个4元=8992元;顶头4058个、每个10元=40580元266955+259021+8992+40580=575548元,合计1693545元。
张永霞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2月9日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载明:经侯金喜、杨彩如,恒达工地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费用、丢损赔偿总计1700000元整,账全部算清。下方有侯金喜等签字。张永霞称,该原件在张贵强处是因为2018年2月12日,侯金喜与张贵强重新出具40万欠条,将该170万的证明抽回;该欠条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2月9日,账全部算清,总计170万元整,张贵强在右上角签字抵房,该内容是说欠账170万的账算清楚,但并非抵房170万元。张贵强称,证明中170万元已经抵账完毕,张贵强才收回原件。侯金喜称,结算证明没有异议,结算169万多,最后双方确认为170万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18年证明中的170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用房抵扣租赁费,履行完毕。
张永霞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2月9日的《锦绣东方售房结算表》一张,载明:客户姓名杨鹏伟,房屋信息21号楼1单元6层东南户,房号1-603,签约总价538752,车位12万,本次应收房款538752元,代收费用15282元,共计554034元,554034+车位12万=674034元。
张永霞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2月9日的《锦绣东方售房结算表》一张,载明:客户姓名杨鹏伟,房屋信息21号楼1单元6层西南户,房号1-604,签约总价538752,本次应收房款538752元,代收费用15282元,共计554034元,554034+车位12万=674034元。
庭审中张永霞称,结合2018年2月9号证明,证明存在租金抵2套房的事实,房子折抵租金134万余元事实。
张贵强称,当时是以两套房一次性抵完,张永霞变现的数额与张贵强无关。
侯金喜称,用两套房屋折抵是170万,并不是张永霞称的134万之多,这个折抵并不是以房屋的实际价值,是双方认可的,并且折抵后欠条已经收回。
2018年2月12日,侯金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管租赁费杨来成侯金喜欠钢管肆拾万元整。张永霞称,张贵强以房折抵租金后,经最终结算,张贵强、侯金喜、重阳建筑公司尚欠张永霞租金40万元,依法应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张贵强称,2月12日欠条是侯金喜在不知道已经抵过账的情况下出具的,不予认可。侯金喜称,对2018年2月12日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侯金喜不知道用房款抵扣完毕时签订的,并不是侯金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永霞称,杨来成系张永霞的工作人员,两份欠条,并非显示欠杨来成款项,2018年2月9日杨来成是以张永霞负责人的身份来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第二页杨来成在负责人处签字,我方加盖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我方认可杨来成负责人的身份,杨来成对张贵强、侯金喜、重阳建筑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是杨来成与张贵强、侯金喜、重阳建筑公司对接。
张永霞并称,2010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张永霞按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张贵强,张永霞出于信任将租赁物资直接转入张贵强的其他工地,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张贵强在合同第二页表明租赁的起算日期;侯金喜在平时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张永霞的租赁物资,张贵强在恒达项目结算清单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张贵强、侯金喜均是实际承租人。张永霞与张贵强、侯金喜、重阳建筑公司中间有过多次对账,于2018年2月9日出具总条170万元,房子折抵租金134万元余元,于2018年2月12日张贵强、侯金喜出具尚欠租金40万元的欠条,至今未付。该40万的欠条是2018年2月9日结算的170万的条,减去房子折抵的134万元多元,因房子不好变现,以及张永霞给张贵强、侯金喜计算的租金丢损赔偿款较低,张贵强、侯金喜向张永霞出具数额取整的40万欠条。
重阳建筑公司称,张永霞没有与其有任何对账,张永霞所述属于虚假陈述。张贵强系重阳建筑公司坪山永和苑项目部负责人但并未承接恒达项目,也未授权张贵强对外使用技术专用章签订任何合同。侯金喜并非重阳建筑公司员工。
张贵强称,170万已经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抵账完毕,张永霞房子变现不足,再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租赁费与重阳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永霞提交的合同是坪山永和苑项目租赁的合同,签订后合同没有履行;因为张贵强没有接到这个工程,所以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实际是张贵强和侯金喜租赁张永霞物资用于了恒达工地项目。
侯金喜称,其是在不知道170万以房抵账,并且已经抵清的情况下签的,而且张永霞称多出的钱是给侯金喜的好处费,所以该欠条不属实,对张贵强上述其他所述无异议。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为张永霞,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经营状态为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永霞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处盖的章为重阳建筑公司坪山永和苑项目部,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涉案租赁费是用于恒达项目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故张永霞诉请重阳建筑公司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和丢失赔偿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张永霞与张贵强、侯金喜对2018年2月9日的证明均无异议,且张贵强、侯金喜均认可,张贵强和侯金喜租赁张永霞物资用于恒达工地项目,认定张贵强、侯金喜共应向张永霞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和丢失赔偿款170万元。张永霞提交2018年2月9日的两份《锦绣东方售房结算表》,载明金额共计1348068元。之后各方产生分歧,张永霞称,结合2018年2月9号证明,证明存在租金抵2套房的事实,房子折抵租金134万余元。张贵强称,当时是以两套房一次性抵完,张永霞变现的数额与其无关。侯金喜称,用两套房屋折抵是170万,并不是张永霞称的134万之多,这个折抵并不是以房屋的实际价值,是双方认可的,并且折抵后欠条已经收回。一审认为,张贵强、侯金喜对其所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永霞提交了侯金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张贵强、侯金喜所述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据实处理,即确认张贵强、侯金喜尚欠张永霞款项计算如下:170万元扣除674034元、674034元,尚欠351932元,结合张永霞诉请与侯金喜向张永霞出具的欠条,张贵强、侯金喜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贵强、侯金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霞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用及丢损赔偿款35193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永霞负担360元,张贵强、侯金喜负担3290元。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对170万元的应付款项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两套房屋是否已经折抵完毕。1.从“证明”和“欠条”内容看不出来有“已经折抵完毕”的相应意思表示。2.张永霞不认可已折抵完毕。3.侯金喜在出具170万元应付款项的证明三天后再次出具40万元的欠条,张贵强在该欠条上有签名和批注。正常情况下,如已经折抵完毕,则张贵强签名时应批注“已折抵完毕”等类似的异议内容;但其却批注“建筑公司侯金喜欠钢管款”的内容,明显没有“已不再欠钱”的意思表示。故张贵强、侯金喜主张涉案两套房屋已经折抵完毕应付款项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根据欠条数额和房屋实际出卖价值据实结算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张贵强、侯金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贵强、侯金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彦浩
书记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