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

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与云南太古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3664号
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1625X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传洲、袁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太古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36679892
法定代表人:奎家义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A区5幢319-321号
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宁草铺公司)与被告云南太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草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传洲、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古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草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为536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和发放员工工资的需要,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款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太古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领款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证人苟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其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认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奎家义有两年之多,先后分三笔借给被告公司2000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0元,有一次是朱兰转账1000000元,有一次借款是通过支票转账的。因为奎家义等着发工资,在被告未归还借款700000元、300000元的情况下,仍借给被告1000000元。借给被告的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庭审后,苟某到庭接受询问,表示进账单及转账支票上的“材料款”系被告公司为方便进账而填写的,材料款就是借款;借款给被告时,因原告公司在开具支票时公司财务人员并不在,所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1月7日,所借款项才进入被告账户。证人苟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云南太古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始于2016年12月4日归还。借款人:云南太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奎家义。”。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奎家义在公司印章处下方签名。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时间:2016年11月4日,收款人:奎家义,金额:700000元。”。领款人为奎家义的《领款单》载明:“用途说明:向安宁草铺建筑公司借款,金额:700000元。”。2016年11月7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全称: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第一处,收款人全称:云南太古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种类:转账支票,金额:700000元,备注:材料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证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案涉借款金额70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领款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700000元,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太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远国
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