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18号
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镇。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明、袁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奎家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岗,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宇航,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吴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上刊登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明,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合作关系。2016年11月,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遂同意借款给被告。2016年11月30日,原告安排公司财务朱兰转款给被告,并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全额汇入被告二吴宇航的账户。被告一于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之后被告也未归还款项,被告的失信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告一承认借款该笔款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当时是被告一借款,被告二只是用其账户,被告二在此案并未产生借款事实。原告的诉求第二项,被告一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的收条,并没有载明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项诉求被告一也是认为在收条中并没有载明,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吴宇航辩称:原告向我方提出的让我承担还款及相关的费用,至于这笔款项我并不清楚,这笔款项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的,当时是第一被告通知我今日有一笔款项进入我账户,其它事情我并不清楚。
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财务朱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财务朱兰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一的指定收款人吴宇航转账60万元,原告已将6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
第二组、《收条》一份;欲证明: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原告转款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确认该款项已经收到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财务朱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朱兰到庭的证言;欲证明:朱兰转账给吴宇航的6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朱兰与两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欲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2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条,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吴宇航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宇航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系合作关系。2016年11月,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遂同意借款给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原告安排其公司财务朱兰转款给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并按照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指示将借款全额汇入被告吴宇航的账户。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借款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载明:今我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奎家义)收到安宁草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该款项由吴宇航代收,吴宇航系我公司法人奎家义直系亲属。该款由安宁草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朱兰账户(银行账户:62×××90)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汇入吴宇航账户(银行账户:62×××84)。收款人:奎家义,并附有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2016年12月1日。2020年1月6日原告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被告吴宇航表明这笔款项是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当时是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通知我今日有一笔款项进入我账户,其它事情我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行为,借款人的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且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愿意偿还,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依法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宇航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吴宇航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大写人民陆拾万元整)。
二、由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对被告吴宇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宁市草铺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款一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唐兵
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
人民陪审员 白明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