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河路卫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贾彦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人:李爱荣。
原审被告:贾彦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住浚县。
原审被告:王新利,男,汉族,1978年8月7日生,住浚县。
原审被告:郭怀安,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住浚县。
原审被告:董新全,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住浚县。
原审被告:李新玲,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住浚县。
上诉人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黎阳建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下称宏伟租赁部)、原审被告贾彦林、王新利、郭怀安、董新全、李新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5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黎阳建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黎阳建安公司与宏伟租赁部从未签过合同,且“甲方业主”不应当理解为原告住所地,应为工程业主所在地河南省浚县,另,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浚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浚县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宏伟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即为业主,甲方业主即宏伟租赁部的经营者李爱荣,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业主居住所在地法院受理”,因此本案应由李爱荣居住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业主居住所在地法院受理”,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甲方业主为宏伟租赁部的经营者李爱荣,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上诉人黎阳建安公司称其与宏伟租赁部从未签过合同、原审裁定所依据的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因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黎阳建安公司公章,且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原告依据合同将其列为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真实权利义务如何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黎阳建安公司称“甲方业主”应当理解为工程业主与合同记载事实不符,因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甲方为宏伟租赁部,乙方为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黎阳建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宏伟租赁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59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