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6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喜,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听证,代为承认与放弃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河路卫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贾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听证,代收法律文书等。
复议申请人河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置业公司)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作出的(2017)豫062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瑞鑫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喜、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浚县法院查明,浚县法院查封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瑞鑫置业公司名下的三套商品房,瑞鑫置业公司未向浚县法院提供其房产在有关职能部门予以规划、备案、登记等信息,故评估时,评估材料即该三套房产的建筑面积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向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机构作出河众咨【2016】估咨字第9号《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后,申请人提出了未将公摊面积及配套的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的书面异议。评估机构针对其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浚县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评估价格即六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为2566.25元/㎡;二层西户为2574.37元/㎡;六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为2493.81元/㎡;以申请人在其售楼部公示的该三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即六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二层西户均为144㎡,六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为188㎡;再加上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配套地下室面积予以抵账或拍卖。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就抵账未达成一致意见,浚县法院按上述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及房产面积予以拍卖。现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瑞鑫置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浚县法院采用原评估意见书中的评估价格拍卖的执行行为错误,要求停止对其财产的执行行为。为此,浚县法院将瑞鑫置业公司以其同期、同栋、同户型与其他债权人作价抵偿债务的房产的建筑面积及价格进行对比,均无明显差别。
浚县法院认为,浚县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评估价格,及瑞鑫置业公司售楼部公示的该三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再加上配套的地下室面积,对瑞鑫置业公司的房产予以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三套拍品无论是建筑面积还是房产单价均与申请人抵偿其他债务的同栋同户型的房产无明显差别,瑞鑫置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浚县法院不予支持。
瑞鑫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浚县法院在受理瑞鑫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未举行听证会,瑞鑫置业公司也没有收到法院举行听证会的任何通知,瑞鑫置业公司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会,而不是简单的进行书面审查,浚县法院程序违法;2.浚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河南众益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上述三套房产进行评估,瑞鑫置业公司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书面异议,但评估机构并未对自己的错误进行更正。虽经浚县法院协调,瑞鑫置业公司与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面积达成一致,但申请人认为商品房面积的大小直接影响其价格的高低,未将公摊面积、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的评估价格和将公摊面积、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的评估价格是有明显区别的,浚县法院采用未将公摊面积和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的原评估意见书中的评估价格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拍卖,显然其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浚县法院(2017)豫06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浚县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鑫置业公司对评估意见书提出未将公摊面积、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的异议,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已经作出说明,并且浚县法院也对三套房产的公摊面积、价格及地下室的面积、价格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浚县法院按双方当事人协商意见对财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通过法院双方当事人形成一致意见后,瑞鑫置业公司又就上述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问题向浚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浚县法院未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瑞鑫置业公司复议认为浚县法院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晔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任春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媛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