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1427号
原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河路卫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贾彦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堂,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徐洪兵,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与被告***、***、徐洪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堂,被告***、***、徐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租赁费、诉讼费共计1045024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分包西长村棚改房二标段工程项目劳务中,被告***、徐洪兵在浚州社区工程项目中,与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称“租赁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后应租赁部的要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后因该租赁合同租赁部将原告及全部股东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租赁部租赁费1015606元,承担诉讼费、执行费29418元。现原告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告***、***、徐洪兵作为租赁部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和责任人,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偿还。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在2014年2月21日我与新乡宏伟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上面并没有加盖黎阳公司的公章,我只是签了我的名字和现场收货人杨保祥的名字,黎阳公司的公章是什么时候盖在合同上面的我不知道,我当时与原告没有接触过,也不认识。黎阳公司孙经理也承认不是我去找他盖的,他们当时也不认识我。徐洪兵的签字我也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签上去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签的。所以徐洪兵签的字和黎阳公司的公章所产生的费用和我没有关系。黎阳公司说也不知道是谁找他们盖的章,徐洪兵的签字也一样,所以我只负责我签的字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剩下的款项应该有他们责任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跟黎阳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同意。
被告徐洪兵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只是给***打工的,在现场收料,其他的事情都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交合同文本3份,第一份文本没有原告黎阳公司的印章,第二份与第三份文本内容一致,但第二份文本没有徐洪兵签名。本院审查认为,第二份合同文本没有徐洪兵的签名,且系复印件,其它内容与第三份文本一致,从逻辑分析应是徐洪兵后签名。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是第三份文本,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份合同文本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原告黎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黎阳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徐洪兵和杨保祥的签名,被告徐洪兵系被告***的雇佣人员,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共同承租。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黎阳公司就该租赁合同进行了民事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豫071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420167.39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及违约金126050.22(420167.39元×30%)元;三、被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钢钉丝1540根、钢管9306.2米、升降机(货梯)4台(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钉丝0.02元/天·根、钢管0.007元/天·米、升降机90元/天·台计付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钢钉丝15元/根、钢管16元/米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共计11200元,由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贾彦林、王新利、郭怀安、董新全、李新玲共同负担。”二审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豫07民终54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故应认定***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构成对黎阳公司的表见代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豫0711执200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贾彦林、王新利、郭怀安、董新安、李新玲建筑设备租赁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015606元,并承担执行费12556元。经本院立案执行,2019年10月22日强制执行到位1028162元,其中12556元于2019年10月23日转为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已领取全部执行款,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至此,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6)豫071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其中含一审诉讼费、保全费11200元。执行程序结束后,原告黎阳公司与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又进行了和解,退回原告黎阳公司执行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系实际承租人,其与原告黎阳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原告黎阳公司因该代理关系而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实际承租人被告***、***追偿。原告黎阳公司的合理损失有:1、按生效判决支付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标的款1004406元,但因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双方和解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退回原告黎阳公司的100000元应予扣除,故该项损失为904406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1200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9262元;4、执行费12556元。以上损失共计93742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黎阳公司。原告黎阳公司的超额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阳公司请求被告徐洪兵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洪兵的行为系雇佣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承担,故原告黎阳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7424元;
驳回原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洪兵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是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被告***、***负担1274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军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郭永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