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
法定代表人:李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复议申请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16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申秋喜与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06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豫06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297.71元,并自1997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二、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自1997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三、驳回***、***、申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0621执95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0×××01账户内存款100941.71元,实际冻结2623.3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浚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浚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其名下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浚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1年3月案外人靳某某借用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浚县建设路东段排水防涝工程施工二标段,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案外人靳某某与公司签订了《经济责任书(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靳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靳某某所有。法院冻结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0×××01账户内存款,该存款系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靳某某的材料款,所有权归靳某某,与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1.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浚县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判断银行存款权利人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冻结的银行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认定冻结的银行存款系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冻结款项归案外人靳某某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建芳
审判员 常保军
审判员 郑月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