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21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树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朝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樊国平,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国平与被执行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豫0621执95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其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系浚县中医院、异议申请人与中原银行三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内约定的专款专用资金,所有权归案外人浚县中医院,并非异议申请人。2020年,浚县中医院、异议申请人与中原银行三方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浚县中医院将《浚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专用资金存于异议申请人在中原银行开设的账户,未经浚县中医院允许,异议申请人不得动用上述账户内资金。据此,上述银行存款所有权非异议申请人,对上述银行存款冻结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樊国平、申秋喜与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06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6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国平工程款76297.71元,并自1997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国平保证金20000元,并自1997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樊国平、申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樊国平、申秋喜负担1705元,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原告***、樊国平,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0621执95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被执行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浚县中医院、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ZYHBXXZH202011008《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冻结的资金在被执行人账户内,就应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异议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异议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浚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其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予以解冻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游新宇
审判员 李 旭
审判员 耿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