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学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553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学雨,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国平,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秋喜,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莲,河南鹤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秋喜、邢学雨、樊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税金不予在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收取涉案工程总造价4%有偿服务费的一个协议证明天宇公司的证明的是在10%的管理费当中,我们公司额外向工程所在地的一个村委会多支付了一个4%的有偿服务费加上6.54%的综合税率,申请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则处于无利甚至亏损状态,不符合常理。(二)原审认定申请人已经收取被申请人管理费1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四张收据显示:申请人仅仅收取被申请人管理费6000元,其余三张共计16000元系付河南省浚县城关镇南关外村委会工程服务费,其中一张4000元时间系河南省浚县城关镇南关外村委会开具的收据。(三)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涉案工程1997年6月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1998年6月5日其计算,至被申请人2019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二十一年之久,远远超过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申秋喜、邢学雨、樊国平提交意见称,(一)天宇公司所谓新证据与被申请人无关,如需要该项费用该由被申请人3人支付的话,那么合同中应有约定,本案的施工合同中对此项没有约定。如该项费用如果由被申请人3人支付肯定应从工程款里扣减。已付工程款没有扣除证明不应支付该项费用。(二)被申请人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直向公司要到工程款,截止今日长达二十三年之久,还没有追到剩下的工程款。截止目前,这些费用从工程款里扣减了,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对于利息判决不合理,但不愿意再诉讼,本案已经进入执行,天宇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各种阻挠浪费司法资源,被申请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申请人的再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称向河南省浚县城关镇南关外村委会多支付4%的有偿服务费加上6.54%的综合税率,该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则处于无利甚至亏损状态,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天宇公司与三被申请人工程款已结算,天宇公司与河南省浚县城关镇南关外村委会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二)天宇公司收取管理费票据三张,能够证据天宇公司已收取本案管理费18000元,申请人天宇公司称管理费收取的事实查明不清没有依据。(三)1997年6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含借支)一直持续到2008年10月14日,作为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邢学雨一直采取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协商等方式向天宇公司主张权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