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铭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铭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纪铭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本案招投标文件及案涉工程结算书,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纪铭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查明,纪铭源与天宇公司合作建设工程多年,经济往来较多,部分工程款一直未完全结算,且双方之间互有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客观公正。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扣税款及相应税率,也没有收取管理费相关约定。且纪铭源作为天宇公司员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并未经招投标程序。故原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中不应扣除税金及管理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宇公司所提税金及管理费是否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纪铭源作为天宇公司员工,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天宇公司住宅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天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判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方式,双方并未约定抵扣税金,也无收取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为由,对天宇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不超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且天宇公司上诉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其再审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