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税金54214元以及管理费20000元从应付工程款153991.57元中扣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并取得了相关的施工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投标文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制作的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款,***既未依约抵扣税款,也未提供相应发票。2.合同签订之前,天宇公司作出会议纪要,明确约定该项目***需要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元,***对此事是明知的,该项费用应予扣减。
***辩称,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天宇公司职工宿舍楼,天宇公司既是业主也是建设方、施工方,工程造价较低,根本没有履行相关规划和施工许可,属违章建筑。***作为天宇公司的职工,实际是以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了该工程,故本工程并未招投标,不存在天宇公司所称的投标文件。2.***作为公司的职工,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天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既未借用天宇公司的资质,天宇公司认为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既未约定税费的负担,也没有管理费的约定,仅约定该工程是固定价格,不由市场政策所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承担税费和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3.天宇公司既是建设方也是施工方,涉案工程的税费应当天宇公司所承担,而不是实际参与施工的自然人。若该工程造价中含有税款,也应当由天宇公司缴纳后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2013年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2015年双方决算,天宇公司始终没有缴纳涉案工程的税款,其实质是想变相降低工程造价。4.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施工合同,决算是由天宇公司作出,除图纸变更外,工程造价是按建筑面积得出的总价。5.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对***提出的合同图纸变更及天宇公司作出的两份决算均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会议纪要是天宇公司单方作出,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通知或告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立即给付其工程款153911.5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宇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3月2日,双方经过内部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建天宇公司的住宅楼。***按约定将住宅楼施工完毕交付天宇公司使用后,经天宇公司结算该工程总造价1013911.57元。此后天宇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尚欠153911.57元未支付。
***、天宇公司之间多次合作建设工程,经济往来较多,在涉案工程中***以天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天宇公司便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天宇公司下欠***153911.57元工程款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天宇公司辩称***未向其交付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应当负担上述费用的约定,故根据协议应当遵守的规定,天宇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天宇公司辩称其与***在其他工程中尚欠其管理费、税金等亦应扣除的意见。双方合作建设工程多年,其他工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非同一工程,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天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天宇公司辩称***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双方合作建设工程多年,经济往来较多的情况下,部分工程一直未完全结算完毕,互有牵扯,且时而主张,不符合超出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天宇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3911.57元及利息(以15391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投标文件封面上有***印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含有***应当承担的税金。汇总表中的税率是3.348%,实际缴纳时税金比例是5.348%,***应当承担的税金是54214元。***质证认为,1.该投标文件不是国家招投标机构的投标文件,该工程并未经国家的招投标机构进行招投标。2.该投标文件上首页明确指出,投标人是天宇公司。***是以建造师的名义签字,不是投标人。该投标文件是由天宇公司作出的,对***没有任何约束力,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投标人为天宇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宇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款,***既未依约抵扣税款,也未提供相应发票,应将税金54214元及管理费20000元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公司员工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天宇公司住宅楼,***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天宇公司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天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扣税款及相应税率,也无收取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天宇公司对开具发票亦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