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1月2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清,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生于l968年5月27日,汉族,住南阳市解放路七诊所旁。
委托代理人姚富华,男,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住内乡县大桥乡。
被告姚富华,男,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住内乡县大桥乡。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内乡县范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祖,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大治,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清,住内乡县城关镇利民路111号。
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黄君然,任第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清,住内乡县城关镇利民路111号。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姚富华、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富华、被告姚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湍东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清、被告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湍东建安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清、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杏煜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位于内乡县河东工业园区的被告天一公司的新厂2#、3#车间工程,固定承包价870元/平方米。被告***代表被告杏煜公司、原告**双方签字并加盖了杏煜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被告姚富华系杏煜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该工程一切事项,并向工地供应钢筋、商品砼。原告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并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40万元,至当年底,该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完毕,但被告杏煜公司未付工程款。2012年2月,被告姚富华告知原告,因公司调整需变更原合同部分条款。2012年2月22日,被告姚富华代表杏煜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天一密封2#、3#车间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承包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约定:本工程承包价格为人民币370元/平方米(高跨部分520元/平方米),总价暂估7087000元;甲方负责按时、按款、按质量提供本工程所用的主材,包括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等相关材料,乙方负责提供劳动力和用转材料。原告于3月5日进场施工至月底。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但迟迟未付,原告被迫停工至今。目前原告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5%,且工程量各方已经签字确认。
原告为被告垫资施工,且已经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85%以上,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一直停工,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4万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判令被告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98万元(含看场费17.28万元、利息损失26.7万元、机械进场及材料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杏煜公司辩称:1、2011年3月,杏煜公司经***撮合与天一公司进行新厂区建设,老厂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杏煜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与**和案外人曾照显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建设合同书。***开始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建设。由于工期要求因素,为严格履行承诺和合约而赶工程进度,在2011年12月,本公司组织两支工程队将项目工程全部主体封项,完成大部工程量。天一公司动员本公司退出,后双方签订协议。天一公司又将公司项目转让多家公司,而杏煜公司的两支工程队的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2、姚富华与**、曾照显对后续合同签订无效(即劳动扩大分包协议),本公司不予认可,法人无权授权委托姚富华签订此合同,杏煜公司法人代表无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鉴。3、项目转让协议已向**、曾照显工程队披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债务,该债务应由天一公司和受让公司承担。总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富华辩称:本人系杏煜公司承建天一公司新厂区建筑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杏煜公司委托产生的委托代理行为,应有杏煜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姚富华在天一公司工地施工期间垫支了办公经费,协调周边关系及建材购置、人工工资、车辆运营等合计360万元,也应有杏煜公司承担。
被告***与被告姚富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与内乡县湍东建安三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湍东建安三分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公司与该项目的承建人及项目施工负责人就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无论是转包还是实际施工人,其权益的实现均应按结算结果执行。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如何结算,这是内部关系。3、2014年元月29日,答辩人与三分公司及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姚富华、***就项目完成工程量款的决算,剩余工程的处理达成了《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建筑工程相关事项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以前各方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协议、合同、承诺书全部予以终止;(2)已完工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300万元,答辩人已支付8771392元,下欠工程款14228608元;(3)下欠的工程款在2014年春节前由答辩人支付5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内付清;(4)本协议生效后,姚富华、***作为工地项目实际负责人保证与其有关联的且与本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天一公司讨要任何费用。4、原告**诉请的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其与杏煜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在贵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按2014年元月29日的《协议书》依法处理,本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也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湍东公司及三分公司辩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0日,天一公司、案外人南阳市盘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本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天一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由南阳市盘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给三分公司承建。主要内容为:接受原盘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中的债权、债务,将剩余工程建好,按08定额标准对准三分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3月8日,公司组织施工,当天还有5车建筑材料进场。但是由于以前的工程建筑款没有结算,***等人出面阻拦,动用大型车辆将新厂门堵塞引起纠纷,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解。届时北京召开两会,为了稳定,经县委政府研究。暂停施工,后停工至今。因前期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较大,虽经县政府工信局介入调处,至2014年春节前,在县工信局见证,湍东公司及三分公司出面与天一公司达成春节前偿还工程款协议。在本案中,湍东公司可以提供相关情况,有义务协助天一公司与原施工人把施工款处理清楚,湍东公司投资不大,与天一公司无争议。**为原告起诉被告,湍东公司及三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举证:证据1:原告**与被告杏煜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土建、水电)。
证据2: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杏煜公司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
证据3:原告**与被告姚富华在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天一密封厂2#、3#车间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承包协议》。
证据4:原告**与天一公司的现场人员及***、姚富华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各方于2012年7月13日对2#、3#车间变更及施工情况工程量的确认。
证据5:原告**分包劳务方面的毛起明,于2012年1月18日直接从天一公司领走劳务费164万余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杏煜公司质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分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在2012年1月17日与天一公司及案外人南阳盘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了中止建筑工程合同,承建新厂及联合开发老厂区的业务有盘金园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故对姚富华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分包协议及变更施工情况不知情。
被告***、姚富华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在没有人管理的情况下,为了将工程完工,我们违心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及及变更。对证据5案外人毛起明从天一公司领走劳务费知道此事。
被告天一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农民工为追要劳务费围312国道及县政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县委、政府组织职能部门成立联合工作组协调处理此事,强制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64万余元。
被告湍东公司及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杏煜公司举证,证据1,与天一公司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证据2,与天一公司、南阳盘金园公司的中止合同书,证据3,天一公司与南阳盘金园公司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证据4,天一公司与湍东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的合作建设合同,证据5,与天一公司的补充说明。
原告**对杏煜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富华、被告天一公司、湍东建安公司及三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姚富华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天一公司举证:证据1,与杏煜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据2,与杏煜公司及盘金园房地产公司的《中止合同书》;证据3,湍东建安三公司与南阳盘金园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证据4,天一公司项目建设工程相关事项协议书;证据5,天一公司付款清单;证据6,南阳盘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万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富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证据7,河南省社保厅、河南省建设厅的关于清欠农民工工资的联合通知;证据8,宛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
原告**对天一公司所举证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没收到164万余元工程款,对证据6、7、8无异议。
被告杏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富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未实际履行。
被告湍东建安公司及被告湍东建安公司三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湍东建安公司及湍东建安公司三分公司未举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请求法院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我院受理后,向本院法医技术处函告,而后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2#车间,建筑面积为9466.55元,已完成工程所占比例为83.69%;3#车间,建筑面积为7120.89平方米,已完成工程所占比例为85.32%,两车间的平均百分比为84.43%。
经质证,原告基本认同鉴定结论,被告杏煜公司认为鉴定数额是正确的,但不包括水电安装及其它项目,比例不准确。被告***、姚富华同意杏煜公司意见。被告天一公司对鉴定的数额不持异议,未完成部分及漏项造成已完成部分的比例过高。湍东建安公司及三分公司不持异议。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5份书证,本院认为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杏煜公司所举5份书证,经质证,符合客观事实存在,虽有不合法的合同,但各方当事人认可,应予采信。被告天一公司所举8份书证,原告**除对天一公司直接支付案外人毛启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员代表)164万余元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自己未收到,其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案外人曾照显(承建1#车间及办公楼具体施工负责人)与被告姚富华的《扩大分包协议》显示扩大部分为350元/平方米计付工程款。
另:原告**提交与案外人毛起明的结算协议:原告**欠案外人毛起明72.466元,2012年1月13日毛起明收到**35万元,另外在2012年1月16日毛起明从天一公司直接领走1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至目前,原告**偿欠案外人毛起明20余万元,故原告**认为天一公司直接支付案外人毛起明164万余元不妥,且未经本人同意支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杏煜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土地、水电),由原告**负责施工位于河南省内乡县湍东产业聚集区南阳天一公司的新厂区2#、3#车间建设工程,一、工程概况:2#厂房建筑面积为9470.95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为9569.48平方米。二、承包目标(一)质量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达到合格(墙体、天棚、涂料、不含电梯);(二)工期自2011年6月25日开工,2011年10月25日竣工,共120天;(三)固定承包价870元/平方米。三、付款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付全部工程承包款……。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力、义务。被告杏煜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代表公司签字,原告**签字。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杏煜公司转交质量保证金40万元,被告***、姚富华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一切事项。
原告**于2011年7月,根据合同约定即组织建材及工人进场施工,至2011年底,该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部分全部施工完毕。
2011年(具体签订时间不详)被告杏煜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南阳市杏煜公司,工程名称:天一密封厂车间及办公楼,自筹资金,地点位于内乡县湍东镇(产业集聚区),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双方约定了权力、业务,并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签订日期。2011年11月11日,被告南阳市杏煜公司与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由杏煜公司承建新厂区,开发老厂区。2011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老厂区在银行抵押,在开发时,还置换所有土地手续,如不能置换,造成开发滞后,一切损失由天一公司承担。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杏煜公司及案外人南阳盘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中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南阳市杏煜公司与南阳天一密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老厂区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与新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阳杏煜公司自愿中止作废,所承建的新厂区、开发老厂区项目所有业务由南阳盘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替,并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合同协议所有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以上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杏煜公司无关(该协议在三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甲丙双方所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生效)。
由于南阳市杏煜公司退出,原告**与被告姚富华在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天一密封厂2#、3#车间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承包协议》,一、工程概况:建筑面积17137.88平方米,其中高跨2307.45平方米。二、承包内容:截止2012年2月18日以前的图纸及变更内容范围内的分项工程,具体承包内容见下表……。承包价格:本工程承包价格为人民币370元/平方米(高跨部分520元/平方米)。四、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人民币7087000元。备注:前期发生的试验费、资料费、材料费、土方开挖和土方运输费、修路等费用以及相关的经济鉴证经双方核算后计入合同总价,暂估为人民币4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实际总造价。五、付款方式:本工程乙方负责垫资到结构封项,结构封项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为人民币496万元(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截止2011年底,乙方认可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人民币86万元,甲方尚欠乙方410万元)。2012年乙方进场后三天由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应付工程款的50%,加上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40万元的70%共计人民币233万元。主体结构工程款甲方尚欠乙方205万元,剩余款项甲方在进场后两个月内分两次支付剩余款项的40%(即80万元),乙方进场后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每月支付,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并加上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工程达到初验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造价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两个月内甲方将剩余款项全部结算,双方签字。2012年2月25日,被告***、姚富华与案外人南阳盘金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开宇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主要条款为一、工程概况,天一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合同价款2850万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负责全部费用。三、付款方式:工程造价870元/平方米,按工程进度付款。四、工期4个月。
2013年2月15日,被告天一公司与被告湍东建安三分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天一公司同意案外人盘金园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天一公司新厂原建设项目工程移转给湍东建安三分公司承包。湍东建安三分公司接收后未实际继续承建,至今造成烂尾工程。原告**收到257万元工程款,尚欠342.43万元及质量保证金40万元未付。
内乡县政府为解决天一公司的新厂建设能继续施工,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在内乡县工管局一楼会议室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作出会议记录:1、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一公司)将下欠工程款782.8608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前汇入陈宏伟指定账号(信用联社50869578664012),该款到账后,姚富华、***不准阻扰施工。若其它人员阻扰,天一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天一公司讨要任何工程款项。2、该款项预留400万元,待**起诉天一公司、姚富华追索劳务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天一公司、姚富华各方按法院判决执行,该款方可进行支付。3、陈宏伟作为782.8608万元托管方,对于预留400万元款项在未收到政府有关指令情况下,不准擅自支出该款;若擅自支出,陈宏伟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天一公司支付782.8608万元工程款后,姚富华、***待该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完税发票给天一公司,陈宏伟协助办理完税手续。5、天一公司下步的工程建设应在内乡县建设局指导和监督下依法招标进行。参会人员均签字或盖章。原告**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内乡湍东建安三分公司陈宏伟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关于“天意”新厂区建设计算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在第一期施工中垫支建楼款为400000元,双方认可无争议;2、**在取得该项目施工款前交质保金400000元无争议。以上共计800000元,应从劳务扩大承包中为**增加部分款。即劳务扩大承包费增加此以上两项800000元;3、工程面积计算:最终确定面积为16862㎡×350元=(具体计算另)。前期工程应:**已领取258万元,毛起明164.6392万元(暂计入**已收)。尚欠14.7080万元。与毛起明之争议最终以法律部门确定为准。以上共947080元由陈宏伟以借款方式偿付。终结算以此借款抵扣应负工程款项,双方签字后,陈宏伟将947080元已支付原告**。
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场地施工,后因陈宏伟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杏煜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土建、水电)因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从2011年7月初至年底将该工程主体完工。此时,天一公司新厂区开发手续未办,被告杏煜公司催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办理老厂手续未果。天一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南阳盘金园房地产公司。杏煜公司退出,盘金园公司接收杏煜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因原告**及被告***、姚富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项目负责人,盘金园公司名义上又将此项目建设承包给被告***、姚富华组织该项目建设。2013年3月动工建设,案外人盘金园公司相继又投资360万元进行施工(该款主要支付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又因被告天一公司的合作开发老厂区项目证件未办,案外人盘金园公司的项目主管朱红军催被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相关证件发生矛盾,天一公司与盘金园公司解除合同。后盘金园公司停止投资,工地全部停止施工。2013年初,天一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湍东建安三分公司,建设项目修正为新厂区建设,不在开发老厂区。2013年3月6日湍东建安三分公司正式开工,但因前期建设工程款未付,引发阻拦而未能施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姚富华、湍东建安三分公司、天一公司达成已完成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对下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了协商。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价23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内乡县政府在县工信局对天一公司所下欠工程款782.8608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前由天一公司汇入陈宏伟指定的帐户托管,并对其中400万元预留款保证原告**所诉该案作出会议纪要决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杏煜公司已退出该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故杏煜不承担责任。被告***、姚富华系被告杏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部分工程建设的实际投资人,故二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天一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由于未能及时付款,造成该项目不能顺利施工,理应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赔偿范围为看场费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120元/天×1034天×2人=24.8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付工程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计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原告**垫支的40万元工程材料款及尚欠的147080(依据新的《结算协议书》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其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项合计为418054.64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瑞东建安三分公司已达成《关于“天一”新厂区建设计算协议书》对原告**前期投入的垫支物款、质保金、工程量确定的面积、价款及余款进行了前期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正在实际履行中,故该工程款应由瑞东建安三分公司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进行全额支付。**所请求的支付85%的工程款,因新的协议产生后,陈宏伟已按新协议约定的75%支付结清,故原告请求按85%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完工后另行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天一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毛起明发放农民工工资164.6392万元的问题,因案外人毛起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案外人毛起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款本案不作处理。可保留原告**的诉权。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被毛起明领取的工资款164.6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万元(该款应从陈宏伟所托管的400万元中支付)。
二、原告**垫支的工程材料款40万元,及尚欠的147080元的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款应从陈宏伟所托管的400万元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7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6870元,原告**承担90000元,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王 生
审 判 员 李光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