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2136号
原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
法定代表人:范亮,该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书香水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产业集聚区长信路与德祥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明祖,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诉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金圆公司)、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杏煜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显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杏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李顺、被告盘金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煜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1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2012年1月17日,被告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止合同书》,约定该项目工程合同协议内所有债权债务整体概括转让,两被告与原告约定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杏煜公司无关。但在数年后,钢材供应商王世民起诉原告及天一公司等索要钢材款,该钢材款合同纠纷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分别作出(2018)豫1302民初2788号和(2018)豫13民终49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王世民清偿货款1,114,787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世民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法院仅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止合同书》,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止合同书》,应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共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承受诉累,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盘金圆公司和天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生效判决书所判定的货款1,114,787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约1,594,145.41元);2、原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34,666元以及因诉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金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杏煜公司起诉被告盘金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盘金圆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与天一公司及原告签订《中止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没有涉及原告诉称的该笔债务,该笔债务与原、被告双方先后承担的天一公司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由被告盘金圆公司承担。第二,原告杏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笔货款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责任。第三,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说法,钢材供应商王世民是在交易完成后数年才向原告主张钢材款的,王世民和原告均未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钢材款,包括原告自己也不认为该笔钢材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第四,原告诉称的请求是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这个请求是侵权之债,而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本案应为钢材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不是侵权之债,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总之,被告盘金圆公司与原告杏煜公司存在关于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但当时转让时,原告并未主张或者说并未确认有该笔钢材款存在,被告并未承担或接收该笔钢材款。被告在2012年2月10日与天一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也未涉及有该笔债务。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天一公司解除合同时,天一公司承诺偿还被告垫付的工程款3,600,000元,此外,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故,原告杏煜公司请求被告盘金圆公司偿还该笔钢材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杏煜公司对被告盘金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经一、二审诉讼,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此次起诉为重复起诉。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2014年1月29日,天一公司作为业主与施工单位和项目施工负责人就已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定额及其工程量进行协商签订协议,确认工程价款是23,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会同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工信局等相关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方,就天一公司工程债务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天一公司将下欠的7,828,608元支付给指定收款人,至此天一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会议记录第一条明确说明,天一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讨要工程款。第四,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证实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在天一公司项目期间,其完成的工程量经确认工程款是23,000,000元,天一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3,000,000元,支付数额各方均无异议,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天一公司作为业主不欠任何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材料款等与天一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将会构成重复支付,显失公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490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1、生效判决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判令原告杏煜公司支付天一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工程中王世民的钢材款1,114,787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666元由杏煜公司承担,此为原告起诉标的依据;2、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杏煜公司、被告天一公司、被告盘金圆公司签订《中止合同书》,天一公司房地产开发工程全部业务由被告盘金圆公司承接,并承担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此行为构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被告盘金圆公司应依据该协议承担该工程全部对外债务;3、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盘金圆公司经被告天一公司同意,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案外人湍东公司,被告天一公司承诺就工程款兜底,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全部对外债务。
第二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天一公司房地产开发工程转包、承接的基本情况;2、生效判决认定杏煜公司退出该工程后,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原有债务应当由被告盘金圆公司和天一公司承担。
对原告杏煜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盘金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两组证据都是生效判决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南阳中院的生效判决是判令本案所涉及的钢材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该问题已经解决了。第二组证据,该判决不能证明原有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盘金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两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原告杏煜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天一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盘金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天一公司是作为业主方出现,并确认了本案的工程款23,000,000元,天一公司将下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对涉案其他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符合2014年10月各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第二组证据的判决书主文恰恰能够证实天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盘金圆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湍东公司的陈宏伟与盘金圆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转让给湍东公司接替建设,并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合同条款的所有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以上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盘金圆公司无关,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祖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认这个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
第二组:天一公司和盘金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约定,盘金圆公司在《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项目中垫支的3,600,000元由天一公司分期偿还。
第三组: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宛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盘金圆公司与天一公司就垫付的3,600,000元工程款偿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第四组:《天一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在建工程基本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确认书第二项约定,本确认书债务清单载明的债务,由开发公司承担,不在该清单内载明的债务与开发公司无关,原告本次所诉的债务不在合同转让时的债务清单范围,因此盘金圆公司没有义务承担。
对被告盘金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杏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不成立,协议只对合同相对人有效,原告不是这四组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协议不能约束原告。这四份文件能证明的事实是,《中止合同书》已经生效且也履行,盘金圆公司接替了这个工程,又退出了这个工程,说明已经跟天一公司之间又形成了合作协议,《中止合同书》是一个概括性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当时没有对债权债务一一列举。该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应当继续履行。生效判决判令杏煜公司偿还王世民货款,属于杏煜公司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杏煜公司依照约定有权向《中止合同书》的另外两方主张权利,杏煜公司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对被告盘金圆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天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合同相对两方不涉及天一公司,所以该合同书不约束天一公司。第二、三组证据证实的3,600,000元,含在23,000,000元工程款中,已经完全付清,在已经付清的情况下,更能证实我公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天一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建设单位关于材料款的问题,不承担责任,天一公司仅对工程款承担责任,货款与天一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天一公司与湍东公司及项目施工负责人姚富华、邱振良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相关事项协议书》一份,证明:天一公司作为业主与施工单位和项目施工负责人姚富华、邱振良就已建工程,按照定额协议商定总工程价款为23,000,000元。
第二组:2014年10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天一公司在应付的23,000,000元工程款中,下欠的7,828,608元,按照内乡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及项目施工负责人姚富华的意见,已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指定的收款人,至此天一公司已履行了业主应支付工程款的全部义务,且该会议记录第一条明确约定,天一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讨要工程款。
第三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在承建天一公司项目期间,其完成的工程量经确认工程款为23,000,000元,天一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3,000,000元,支付数额各方均无异议,且得到该判决的确认,天一公司作为业主不欠任何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欠谁的材料款均由施工单位予以承担,与天一公司无关。
第四组:天一公司、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中止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对债务的承担约定非常明确,是由盘金圆公司承担,与天一公司无关。
对天一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杏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第一、二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假如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是一致的前提下,对其内容是否真实也无法甄别,《中止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和会议记录形成时间都在2014年,均在杏煜公司退出两年之后,杏煜公司不是当事人,对杏煜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杏煜公司已于2012年退出项目,不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上明确写明了中止合同书签订之后,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而转移之后,杏煜公司没有享受任何权利。对第四组证据《中止合同书》无异议,盘金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债权债务,而天一公司作为业主方,明知道杏煜公司退出,有义务对该项目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天一公司辩称的23,000,000元工程款付清,与本案不是两个法律关系,23,000,000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原告杏煜公司主张的钢材款1,114,787元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让二被告赔偿的依据是合同相对性,钢材款发生在《中止合同书》签订前,买卖合同的货款先由杏煜公司承担,杏煜公司承担以后依据《中止合同书》享有的权利可另案处理。原告杏煜公司向《中止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责任,是一个新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判决让杏煜公司向王世民支付货款,杏煜公司有权利再向二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中止合同书》,无论天一公司是否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均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中止合同书》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其在结算中未彻底清算,所以才造成案外人王世民起诉造成盘金圆公司的损失。
对天一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盘金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前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天一公司提交的南阳中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提交的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的答辩意见是王世民主张的该笔钢材款是由杨斌、曾兆显两个施工队使用,那么就存在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原告在上一个案件的答辩中认为这是杨斌工程队使用的,而且杨斌已经向杏煜公司和天一公司主张了债权,那么王世民再向天一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这个法律关就相互冲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暂时存疑,该份《中止合同书》手写这一部分与代理人留存的复印件不完全一样,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中止合同书》是在天一公司与杏煜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愿终止后,由被告盘金圆公司接替,但接替这个项目继续施工之后,无法进展,盘金圆公司再次退出,由内乡湍东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湍东公司承担。盘金圆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垫付的工程款,由天一公司全额支付给盘金圆公司;第二,《中止合同书》上所涉及的工程合同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实际上在2012年2月20日相关各方签订的确认书中做了个确认,不在确认书范围内的债权债务,盘金圆公司不予承担,而本案所涉及的王世民的钢材款不在双方确认的范围之内,因此盘金圆公司无论是从接受债务的范围,还是后来合同二次转让给湍东建安公司,盘金圆公司都不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天一密封厂车间及办公楼,自筹资金,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签订日期。
2011年6月16日,杏煜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曾兆显(乙方)、杨斌(乙方)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2页第五条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11日,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2011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老厂区在银行抵押,在开发时,还置换所有土地手续,如不能置换,造成开发滞后,一切损失由天一公司承担。
2012年1月17日,天一公司与杏煜公司及盘金圆公司三方签订《中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老厂区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与新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杏煜公司自愿中止作废,所承建的新厂区、开发老厂区项目所有业务由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替,并同时承担该项工程合同协议所有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以上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杏煜公司无关。
2013年2月15日,天一公司与湍东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其主内容为:天一公司与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天一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工程移转给湍东公司承包。
2014年1月29日,天一公司与湍东公司和施工单位的具体项目负责人姚富华、邱振良三方在内乡县政府的协调下就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施工单位截至签订协议以前,按照包工包料的08定额对已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3,000,000元。
2014年10月24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会同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内乡县工信局等相关单位在天一公司施工方代表姚富华、湍东公司工作人员陈宏伟的参与下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涉及天一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及天一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后续工程的建设问题。经协商,在23,000,000元总工程款中,下欠的7,828,608元由天一公司汇入陈宏伟指定的湍东公司账户。天一公司按照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将下欠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杏煜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曾兆显、杨斌签订工程项目项目承包合同,钢材的供应由杏煜公司负责,王世民向杏煜公司承包的天一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杏煜公司的工作人员周荣俊签收,王世民供应的钢材由曾兆显、杨斌两支工程队接收用于天一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王世民于2015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杏煜公司、周荣俊支付钢材款,因找不到被告被驳回起诉。王世民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杏煜公司、周荣俊、天一公司、湍东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9月3日做出(2016)豫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后王世民、湍东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做出(2018)豫13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豫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做出(2018)豫13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世民清偿货款1,114,787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杏煜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做出(2018)豫13民终4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3元,由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一、关于杏煜公司、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签订的《中止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中止合同书》系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各自的签字盖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中止合同书》,以及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1月17日,《中止合同书》签订之后,原告退出天一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不再享受项目工程权利,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世民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杏煜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王世民所诉钢材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份、8月份,属于应当由杏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而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中止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合同协议内所有债权债务”应当包含该笔未清偿债务,故该项应付钢材款由被告盘金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盘金圆公司辩称的应向王世民支付的钢材款不在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范围内,盘金圆公司不应当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盘金圆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中止合同书》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导致王世民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杏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杏煜公司向王世民清偿货款1,114,787元及利息,现原告杏煜公司请求被告盘金圆公司赔偿其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钢材款本金、利息及杏煜公司因诉讼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中止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关于天一公司的责任问题。2012年1月17日的《中止合同书》约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盘金圆公司,其中应包含应向王世民支付的钢材款。2013年1月21日,湍东公司、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签订《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又将涉及天一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由盘金圆公司转移至湍东公司承担,但是此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未经债权人王世民同意,对王世民不发生效力,天一公司作为两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合同参与方,也是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对合同各方义务的履行负有督促责任,天一公司未尽到督促责任,导致王世民钢材款迟迟无法获得支付,天一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天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盘金圆公司辩称,盘金圆公司、湍东公司、天一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约定,盘金圆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湍东公司,王世民的钢材款债务与盘金圆公司无关,以及天一公司辩称,天一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3,000,000元,天一公司不欠任何施工单位工程款、材料款,王世民的钢材款债务与天一公司无关的问题,因杏煜公司在《中止合同书》签订之后退出该工程项目,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湍东公司在杏煜公司退出后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对杏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盘金圆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实际支付货款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杏煜公司应当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盘金圆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王世民起诉杏煜公司,给杏煜公司造成损失是既定事实,故杏煜公司要求盘金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盘金圆公司辩称的“该项目工程后又转让给了湍东公司承包,同时在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天一公司解除合同时,天一公司承诺偿还被告垫付的工程款3,600,000元,此外双方没有任何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另行转让工程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损失本金1,114,7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静
书记员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