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产业集聚区长信路与德祥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明祖,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书香水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
法定代表人:范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金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杏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天一公司对杏煜公司钢筋款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1.天一公司因建设新厂需要,作为项目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材料款与天一公司无关,天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导致天一公司重复支付,显然是不公平的。2.《中止合同书》已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明确的约定,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也不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责任。3.天一公司作为业主方,对案涉材料款是否用到了工地以及案涉钢筋的数量、款项数额等均不知情,杏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4.杏煜公司最终承担的数额未确定,故杏煜公司尚未有起诉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盘金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杏煜公司对盘金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杏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盘金圆公司、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中止合同书》虽然概括性转移了天一公司新厂区项目工程合同内所有债权债务,但不包含本案王世民向杏煜公司主张的该笔债务。《中止合同书》签订之后,杏煜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邱振良、姚富华曾向盘金圆公司出具一份《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建设债权债务清单》,该清单不包含王世民的该笔债务。2012年9月3日杏煜公司工地负责人邱振良及实际施工人与盘金圆公司签订的《关于天一密封厂新厂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项目工程款以后与盘金圆公司无关,故杏煜公司无权再向盘金圆公司主张。二、即使王世民的该笔债务包含在《中止合同书》的范围内,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也是错误的,应当判决由天一公司负担。天一公司承诺承担盘金圆公司的债权债务、支付所欠工程款,故盘金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结果不一致。三、一审判决认定盘金圆公司未按《中止合同书》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是枉顾事实的错误认定。四、杏煜公司在未实际履行偿还王世民债务的情况下,不享有向其他合同当事人追偿的权利。
杏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纠纷,盘金圆公司和天一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在享有权益的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对外责任。杏煜公司参与此工程仅仅源于合同关系,也应当终止于合同关系。无论合同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控制人是谁,杏煜公司在合同以及法律层面上,经天一公司认可,摆脱了承建人的身份,经盘金圆公司同意,承接了杏煜公司的全部合同权责,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2.邱振良、姚富华在协议终止后的对账,并不能代表杏煜公司。邱振良、姚富华在杏煜公司退出该项目后,经天一公司认可,一直参与本工程直至最终决算。在杏煜公司签署三方认可的退出协议后,邱振良、姚富华与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所签订的任何文书,也仅仅只能适用于天一公司及盘金圆公司,与杏煜公司再无任何关联。3.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与湍东公司之间的对账没有对外公示,更没有进入清算程序,不代表对外债务的全部灭失,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对该原有债务明知而不归还,违反了三方的《中止合同书》的约定。4.本案不存在追偿问题,仅是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要求天一公司与盘金圆公司履行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天一公司与盘金圆公司以追偿权为抗诉依据缺乏法律支持。
天一公司辩称,天一公司在本案中系业主单位,对已建成的工程按照确认的工程款23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天一公司不欠任何单位施工款。杏煜公司是以《中止合同书》为由起诉,该合同书是约定由盘金圆公司在承接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审判决天一公司按照合同书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天一公司对案涉材料款并不知情,一审判决天一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盘金圆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天一公司的项目,盘金圆公司退出时天一公司明确承诺盘金圆公司投入的资金由天一公司退回,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天一公司承担,所以该项目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天一公司承担。杏煜公司在未对王世民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其他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行使追偿权不能得到支持。
杏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盘金圆公司和天一公司共同赔偿杏煜公司的损失:1.生效判决书所判定的货款1,114,787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约1,594,145.41元)。2.杏煜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用34,666元以及因诉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盘金圆公司和天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天一公司,承包方:杏煜公司,工程名称:天一密封厂车间及办公楼,自筹资金,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签订日期。2011年6月16日,杏煜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曾兆显(乙方)、杨斌(乙方)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2页第五条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1日,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2011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老厂区在银行抵押,在开发时,置换所有土地手续,如不能置换,造成开发滞后,一切损失由天一公司承担。2012年1月17日,天一公司与杏煜公司及盘金圆公司三方签订《中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老厂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与新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杏煜公司自愿中止作废,所承建的新厂区、开发老厂区项目所有业务由盘金圆公司接替,并同时承担该项工程合同协议所有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以上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杏煜公司无关。2013年2月15日,天一公司与湍东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其主内容为:天一公司与盘金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天一公司新厂建设项目工程移转给湍东公司承包。2014年1月29日,天一公司与湍东公司和施工单位的具体项目负责人姚富华、邱振良三方在内乡县政府的协调下就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施工单位截至签订协议以前,按照包工包料的08定额对已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3,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会同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内乡县工信局等相关单位在天一公司施工方代表姚富华、湍东公司工作人员陈宏伟的参与下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涉及天一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及天一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后续工程的建设问题。经协商,在23,000,000元总工程款中,下欠的7,828,608元由天一公司汇入陈宏伟指定的湍东公司账户。天一公司按照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将下欠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杏煜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曾兆显、杨斌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钢材的供应由杏煜公司负责,王世民向杏煜公司承包的天一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杏煜公司的工作人员周荣俊签收,王世民供应的钢材由曾兆显、杨斌两支工程队接收用于天一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王世民于2015年7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杏煜公司、周荣俊支付钢材款,因找不到被告被驳回起诉。王世民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杏煜公司、周荣俊、天一公司、湍东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3日作出(2016)豫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后王世民、湍东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豫13民终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豫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豫13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世民清偿货款1,114,787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杏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13民终49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3元,由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关于杏煜公司、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签订的《中止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中止合同书》系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各自的签字盖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中止合同书》,以及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1月17日,《中止合同书》签订之后,杏煜公司退出天一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不再享受项目工程权利,应视为杏煜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世民提起诉讼,请求杏煜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王世民所诉钢材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份、8月份,属于应当由杏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而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中止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合同协议内所有债权债务”应当包含该笔未清偿债务,故该项应付钢材款由盘金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盘金圆公司辩称的应向王世民支付的钢材款不在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范围内,盘金圆公司不应当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盘金圆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中止合同书》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导致王世民于201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杏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杏煜公司向王世民清偿货款1,114,787元及利息,现杏煜公司请求盘金圆公司赔偿其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杏煜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钢材款本金、利息及杏煜公司因诉讼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中止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计算。关于天一公司的责任问题。2012年1月17日的《中止合同书》约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盘金圆公司,其中应包含应向王世民支付的钢材款。2013年1月21日,湍东公司、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签订《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又将涉及天一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由盘金圆公司转移至湍东公司承担,但是此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未经债权人王世民同意,对王世民不发生效力,天一公司作为两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合同参与方,也是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对合同各方义务的履行负有督促责任,天一公司未尽到督促责任,导致王世民钢材款迟迟无法获得支付,天一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天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盘金圆公司辩称,盘金圆公司、湍东公司、天一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约定,盘金圆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湍东公司,王世民的钢材款债务与盘金圆公司无关,以及天一公司辩称,天一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3,000,000元,天一公司不欠任何施工单位工程款、材料款,王世民的钢材款债务与天一公司无关的问题,因杏煜公司在《中止合同书》签订之后退出该工程项目,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湍东公司在杏煜公司退出后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对杏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盘金圆公司辩称的杏煜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款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杏煜公司应当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盘金圆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王世民起诉杏煜公司,给杏煜公司造成损失是既定事实,故杏煜公司要求盘金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盘金圆公司辩称的“该项目工程后又转让给了湍东公司承包,同时在2012年5月16日,盘金圆公司与天一公司解除合同时,天一公司承诺偿还盘金圆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600,000元,此外双方没有任何纠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另行转让工程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损失本金1,114,7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杏煜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债务主张权利;盘金圆公司与天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1月17日,天一公司、杏煜公司与盘金圆公司三方签订《中止合同书》,约定盘金圆公司接替杏煜公司承建的天一公司厂区项目的所有业务,并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合同内所有债权债务,独享利润分成。生效判决确认杏煜公司承担的王世民的钢材款系杏煜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厂区项目时产生的债务,依照上述《中止合同书》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盘金圆公司承接。盘金圆公司出示的《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债权债务清单》没有杏煜公司的盖章确认,杏煜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同时该清单中不显示每笔债务的债权人情况,不足以证明是否包含王世民主张的钢材款,故盘金圆公司以该债权债务清单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依据不足。在杏煜公司与盘金圆公司签订《中止合同书》后,盘金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天一公司向盘金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均对杏煜公司无约束力,亦不妨碍杏煜公司依据《中止合同书》的约定向盘金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盘金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一公司作为《中止合同书》的签约主体,同时承诺承接盘金圆公司承建厂区工程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天一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天一公司称其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债务,但其结算的结果对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均无约束力,对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杏煜公司在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应承担的工程债务后,依据其与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之间的《中止合同书》约定主张合同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关于杏煜公司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类案判决中,权利人对盘金圆公司未承担责任问题未提出上诉,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中杏煜公司明确主张盘金圆公司作为与其签订《中止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盘金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盘金圆公司关于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杏煜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问题在判决评理和结果之间存在矛盾,杏煜问题并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表示其已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6元,由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48元,由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