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19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涛(实习),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肖克栓,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录平,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嘉和尚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亮。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肖克栓、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被告肖克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泾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克栓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00万元(暂定),待鉴定结算后变更诉讼请求,四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对被告的“茶庵社区”工程进行拍卖,并确认原告就该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中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克栓、***二人合伙开发南阳市宛城区茶庵社区,并以南阳市宛城区泾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南阳市杏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承包了该项目1#2#楼的施工,并组织施工队负责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现有部分涂料工程及风帽等未完工,已完工程部分下余2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
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对诉争工程进行拍卖。并就该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肖克栓辩称,1、肖克栓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关系,因此肖克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肖荣银,在施工合同中,***签的合同,但合同显示施工责任人是肖荣银,不能代替起诉。二号楼合同签订是肖克增与杏煜公司所签,***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可以代表肖克增提起诉讼,因此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在实际施工中,是有多家合伙进行施工,在实际合伙人之间,未进行价款的清算之前,任意一个合伙人,在没有其他合伙人的委托书情况下,无法代替诉讼。4、一号楼、二号楼明显存在未按时交工的情况,违约金高达八百多万。5、一号楼、二号楼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094013元,但是以肖克增的名义占用一套房子,而房子实际交给了肖克遂,房子价格是38万元,应当扣除,肖荣银还占有了工程的一套房子,价值三十万元。6、一号楼、二号楼目前为止未施工完毕,并且有大量质量不合格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付款阶段,因此认为现在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7、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被告泾航公司辩称,泾航公司原法人是肖克栓,所有的投资是2012年,从2015年变更法人史录平,案件与现在法人没有关系。签订的合同与欠款我们都不了解。我们不应当承担欠款,我们当时变更的时候与肖克栓签订了协议,以前公司所有的债务变更后都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杏煜公司辩称,1、杏煜公司从未参与过该项目,也从未向任何人借用过资质,承包或者参与此工程。2、杏煜公司从未见过原告及本案各个被告,与本案各方无任何经济上、协议上的法律关系,未向本案各方出具过委托和授权,杏煜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开发协议,宛城泾航投资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证明宛城泾航投资公司和***共同投资建设茶庵社区,对利益分配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证实了该项目的投资主体。
2、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上面异议人是肖克栓,肖克栓的主要异议是认为系宛城泾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法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肖克栓将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空壳公司转移给史录平,异议中第二条茶庵中心社区,本案争议项目,现房未卖出去,项目工程尚未结算,认为***在合作过程中有抽逃资金的行为,通过异议可以看出肖克栓也是该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肖克栓和张富贵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生效的判决认定了肖克栓、***合作开发茶庵社区,双方共同开发的事实,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主体资格,及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作为肖克栓在异议中的陈述,是对本案事实的一种自认。
4、宛城区法院(2014)宛民初681号判决书一份,通过这个判决可以看出,由于被告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连环诉讼。
5、(2017)豫13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是原告杜思法起诉***、肖克增、***三个被告,通过判决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三个被告承包了茶庵社区二号楼、五号楼的施工,原告是在那里做粉刷工,但是由于投资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
6、建设工程的结算书,1号楼是4763.62平方米,造价是四号楼5870118.38元,2号楼是4858.5平方米,造价为5360678.16元。
被告肖克栓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合作协议没有全面履行,***很早就跑了,牵扯很多东西弄不清,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肖克栓能作为本案被告。2、执行裁定书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论肖克栓在另一个案件中如何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自认的事实,需要是同一案件,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事实,应该有书面的证据证实实际情况。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凭这样一个判决书,和本案今天所述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该项目就是肖克栓、***二人投资开发,需要大量的官方存在的书面证据证实,判决书无法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工程未结算的问题我们认可,之所以未结算是因为本案原告工程未完工,项目的付款己经按照节点超付了,所谓未结算的事实原因在本案原告,不在本案被告。4、这个案件和本案肖克栓没有关系,这是同***、肖克增所雇佣的工人发生的关系,而本案肖克栓并不知情,所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系。5、施工面积造价有异议。一号楼面积为4938.4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963058元,每平方造价为600元。二号楼面积为4804.52平方米,造价为2834667元,每平方造价590元。两栋楼合计己付款为4747712元,当时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58000元,肖克增、肖荣银分别占用了两套住房。
被告泾航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是2012年4月5日,对以前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南召法院执行裁定,肖克栓是泾航的前法人,也是实际投资人,2015年转让法人,上面说的很清楚。
被告杏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合作开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泾航公司和***共同组织承建,与杏煜公司无关。对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从多起案件中的起诉,都没有将杏煜公司作为被告或外在表现上的建筑商,能从反面证实,杏煜公司从未实际参与,也未向其他工程参与人表现出杏煜公司曾经加入的意思。工程结算书,因为与杏煜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肖克栓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肖克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克栓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
证据二,1#楼的施工协议书。证明:1、合同的甲方为南阳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肖荣银。2、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今房屋未完工,应承担拖延工期近8年按结算总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量仅达到第四项的要求,目前己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1、2#楼的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南阳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肖克增,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2、合同约定完工工期为2012年8月5日,实际至今房屋未完工,应承担拖延工期近8年按结算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量仅达到第四项要求,据此目前己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领款清单。
证据五,肖克隧占用房子相关手续38万元,肖荣银占据房子价值38万元,该费用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
证据六,证人证言:肖隧栓,证明工地实际施工人及施工情况。
证据七,公证书一份,证明4#、6#楼的部分工程未完工。
房子未完工和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肖克栓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二,有异议,首先杏煜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说明杏煜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在该公司代理人答辩中明确提出,杏煜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那么上面约定的包死价、工期对本案三个案件的原告均无约束力,包死价也不成立,应该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投入来结算工程款。另外,对于肖克栓提交工程部分付款收据上面,上面有肖克栓的签字同意付款,也有肖克栓所派驻的施工代表肖隧栓的签字,肖隧栓是肖克栓的兄弟,通过这些付款的证据和他们两个签字可以看出,肖克栓与该工程有利害关系,证实肖克栓、***和泾航公司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从这些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看,从2012年一直支付到2017年,最后支付的是2019年,通过这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该工程至2019年11月26日
还没有结算完毕,只是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公证书证明方向有异议,真实性也有部分异议:1、通过公证书可以看出该工程的主体己经完工,并且室内装饰装修也完工,水电门窗都已经安装到位,通过公证书以及后面照片显示的内容,主要是一部分墙体有开裂的问题,有一部分房子长期未入住,墙体上的一些起泡,××,建筑施工完成之后,都有一些施工沉降问题产生,还能够证实原告方提出的部分楼体,地基加深的问题,由于当地施工条件要求施工加深,但是被告未及时追加工程款。通过该证据更能印证了部分施工变更需要增加工款。综合质证一点,通过肖克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肖克栓是该工程及泾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该工程整个施工过程,支付部分工程款,也就对肖克栓提出的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并解决,正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泾航公司对被告肖克栓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杏煜公司对被告肖克栓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只能证明身份信息。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杏煜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名,杏煜公司也从来不知道有此合同存在。2、本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对照原告提供的与泾航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协议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协议内容约定,由***寻找有资质公司挂靠,反过来证实在***与泾航公司签订协议时,所谓的挂靠公司还不存在,更能证实本证据二施工协议书系伪造或***单方做出。如果杏煜公司参与,原件应当由杏煜公司保管,不是***保管。
证据四,领款清单票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在各种单据上,没有杏煜公司的任何签章、授权,签字人员与杏煜公司无任何关系,项目部署名处仅注明项目部,而非杏煜公司项目部,证明***在对外建设中,对外表现中,也从未表露过杏煜公司的存在。
证据七,与杏煜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公证书中也不显示有杏煜公司的存在。
被告泾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杏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判决书,(2014)宛民初第681号、南阳市中院2019豫13民终4784号,证明***承建工程,在其他案件查明事实中,均认定是***个人承建对外发包,并且未提供任何建设手续,证实杏煜公司与这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杏煜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2014)宛民初第681号判决书,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工程,这个明确是***与四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涉及劳务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款纠纷,作为被告泾航公司,在案件中没有显示,今天原告起诉的牵扯三被告建筑施工劳务纠纷,杏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看杏煜公司是否以发包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原告前期已经提交了一部分施工合同,在上次庭审过程中,杏煜公司以没有签订盖章为由不认可,我们认为该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上面也没有杏煜公司,这是***与贺松山二人合伙协议,联合建设,这也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上面也没有显示发包人的情况,这也印证了第一次开庭杏煜公司和原告的说法,自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肖克栓认为,被告杏煜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泾航公司认为,被告杏煜公司所举证据与泾航公司无关系。
被告***未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4月5日,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茶庵乡社区A区。所有手续由乙方用甲方泾航投资公司名称办理,费用共同负担。利益分配为:投资双方各占50%,受益双方各占50%,风险各占50%。
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被告杏煜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肖克增(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宛城区茶庵乡中心社区A区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含进户门、商铺卷帘门。窗及卫厨防水),后期装饰材料甲方指定品牌,乙方进行采购。承包方式为: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5日。经双方反复协商后,定造价为每平方米伍佰玖拾元整(¥590元/平方米)包死价。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施工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因乙方盲目蛮干、只求速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之材料浪费及经济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所安排的月、周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至±0.000,无地下室的付至合同价款的10%;主体施工完1/2,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55%;内外墙抹灰完付至工程价款的65%;楼地面、屋面工程和外装饰工程(涂料、面砖)完成,安装工程完成70%,付至合同价款的75%;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5%;承包人移交全部工程材料、结算完成、备案完成,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
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被告杏煜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肖荣银(乙方)的代表***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2日。其余内容同***与肖克增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肖荣银、肖克增共同承建了1、2号楼。
2012年5月8日、6月10日,肖荣银、***分别收到28万元,7月23日,***、肖荣银共计收到70万元。8月3日,***收到60万元。
2012年8月30日,肖荣银申请拨付工程款,(98.58×25.8+98.58×27.3+5.07×36×28)×600×25%=5745.654×600×25%=861800元,因不符合设计要求,罚款5000元,由工地代表肖隧栓、亚军签字后,***审批支付80万元,于2012年10月13日支付完毕。
2012年10月20日,肖克增申请拨付工程款,98.48×12×4=4726平方米+240平方米=4966×590×0.25=732485元,肖隧栓、亚军作为甲方工地代表签字后,由***审批支付70万,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完毕。
2012年12月14日,肖克增收到被告30万元。2013年3月8日,***收到被告10万元,2013年1月22日肖克增收到被告15万元。2013年5月25日***收到1万元。2013年7月20日,***收到5万元。2013年12月23日***收到4万元。2014年1月30日,***收到5万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领取9万元,2019年1月10日,***领取2万元。
上述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417万元。
另查明,肖克栓为被告泾航公司前法人,2015年1月30日,肖克栓将公司90%股权转让给史录平,史录平为现法人。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1302民初9674号案中,***于2019年12月6日填写的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地址为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肖庄150号,本院在本案中的送达均为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肖克栓是否与原告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泾航公司、杏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具体依据,完成的工程量、单价?被告方己付工程款多少,其中***是否占用了其中的一套房子,该房屋能否冲抵工程款?四、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五、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对于主体问题。肖荣银、肖克增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肖荣银、***、肖克增、***共同承建了茶庵中心社区1、2号楼,庭审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后期因四人未能达成一致,肖荣银、肖克增退出该工程的承包建设,不再参与利润分成,债权债务由***、***承受。***、***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告所述的另有肖克遂作为合伙人承包,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肖克栓的主体问题。茶庵社区A区系泾航公司与***共同开发的,肖克栓系泾航公司前法人,在2015年1月30日前,占泾航公司100%股权,其又多次在工程款拨付申请上作为甲方工地代表、甲方处签名。其作为开发者,又作为实际管理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二、泾航公司、杏煜公司责任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2018)豫1321执异16号、(2018)豫13民终6830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泾航公司与***共同开发,故被告泾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杏煜公司,仅《单项施工合同》开头甲方为杏煜公司,杏煜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章,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本案与杏煜公司有关联,故被告杏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肖荣银、肖克增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虽因双方无相关资质而无效,但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1、2号楼造价为分别为每平方600元、590元包死价,且在肖荣银、肖克增工程款拨付申请中也显示出600元、590元等,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1、2号楼单价分别为每平方600元、590元。对于所完工的工程面积,二原告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出具的清单中所计算的面积(1号楼4938.43㎡,2号楼4804.5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加沿、加深,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单价,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清单中计算的价格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28万元,借款人签名处有肖克增、***的签名,而2012年5月8日的28万元系***收取,6月10日的28万元系肖荣银收取,这与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是所收取两笔28万元中的其中一笔不符,应当认定为原告接收的工程款。对于门窗、彩瓦、防水、坐便器等,《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仅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含进户门、商铺卷帘门、窗及卫厨防水),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1号、2号楼门窗安装等工程的具体费用,也未向原告支付,双方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部分在本案不做处理,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处理。对于肖荣银、肖克增占用的房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系充抵工程款,且与二人有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辩称的风帽、避雷针等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裂、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号楼4938.43㎡×600元/㎡=2963058元;2号楼4804.52㎡×590元/㎡=2834667元;加沿60000元;加深42000元。共计5899725元,减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经支付的4170000元,下余1729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罚款,仅有2012年8月30日的工程款拨付申请中罚款5000元有记录,其余并未有记录,被告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29725元-5000元-280000元=1444725元。
四、对于二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等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1号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2号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5日,二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但从申请拨付工程款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来看,在竣工期满后,被告也仅支付少部分工程款,且在2019年1月10日被告还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双方互有违约,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并无追究原告逾期未交工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丧失。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的人工工资,即其仅对物化到工程中的人工、材料等最需要法律保护的部分进行担保,并不担保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能因施工合同无效而直接剥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从请求权的权利基础角度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主张该权利的基础是工程价款请求权,而不是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并不当然丧失工程价款请求权,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而此时不是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承包人仅能获得折价赔偿款。另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从权利,其依附于主权利工程价款请求权。若主权利无效或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当然也不能主张;如可以主张主权利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以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原告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合同无效不影响其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和行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克栓、南阳市宛城区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725元。
二、原告***、***在144472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茶庵乡中心社区A区1、2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肖克栓、南阳市宛城区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郜付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世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