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书香水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产业集聚区长信路与德祥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明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
法定代表人:范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金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金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盘金圆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原审法院漏列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杨斌、实际投资人邱振良和姚富华,造成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投资人、最终获取利益人未参与诉讼,只是裁判与案涉工程无利害关系的盘金圆公司承担责任,程序上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杏煜公司与钢材供应商王世民的钢材买卖关系与盘金圆公司无关。盘金圆公司仅参与天一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一个月,垫付360万元,在退出时也仅仅取回了垫支款360万元。《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债权债务清单》中没有王世民的钢材款,该事实有(2015)宛民初字第1435号和(2018)豫13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为证。要么就根本不存在该笔钢材款,要么就是杏煜公司放弃了主张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王世民钢材款包含在《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债权债务清单》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清单中没有王世民的钢材款,清单中注明的刚才应付款为700.8225元是吕新雷的。杏煜公司在于王世明的诉讼中也明确否认了该笔债务,因此在三方《中止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债务中,当然不能涵盖王世民的该笔债务。(三)原审判决对三方签订的《中止合同书》效力认定错误,该《中止合同书》上没有按照约定由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中止合同书》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该《中止合同书》实际上未生效也未履行。三、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四、即使认为王世民的钢材款属于债务概括性转移的范畴,在杏煜公司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杏煜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驳回杏煜公司起诉。五、原审判决损害了盘金圆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违背类案同判原则。在涉及天一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的纠纷中,二原审法院(2019)豫13民再72号、(2014)南民二初字00008号案件均判决天一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盘金圆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即2021年5月10日,天一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因天一公司建设鑫昌需要,作为项目方业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项目发包给了施工单位,天一公司仅需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在王世民起诉要求支付钢筋款前,我公司根本不知道王世民此人,更不知悉其钢筋款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盘金圆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钢材款的付款责任。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一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天一公司因建设新厂需要,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4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会同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内乡县工信局等单位就天一公司工程债务形成了会议纪要,天一公司将下欠782.8608万元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至此,天一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将导致天一公司重复支付,显然不公平。二审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杏煜公司、盘金圆公司在承建天一公司项目期间,其完成工程量确认工程款为2300万元,天一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二、杏煜公司以《中止合同书》为由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书已经明确了杏煜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由盘金圆公司接替,并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合同协议内所有的债权债务。该合同书对民事责任在承担主体上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书约定不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责任。三。作为业主单位,天一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材料款是否用到工地等情况均不知情,杏煜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四、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虽然有两审判决书,但并未开始履行。杏煜公司最终承担的金额实际并未确定,故杏煜公司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杏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为债权债务概括性转让纠纷,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全部对外责任。二、邱振良、姚富华在协议终止以后的对账,不能代表杏煜公司。根据相关生效判决,邱振良、姚富华在杏煜公司退出项目以后,经天一公司认可,一致存在本工程始终直至参与最终决算。在杏煜公司退出以后,邱振良、姚富华二人与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所签订的文书仅仅对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发生效力,与杏煜公司无关。三、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湍东公司之间的对账无对外公示效力,没有进行清算,不代表对外债务全部消灭,且违反了2012年1月17日的《中止合同书》的约定。四、2012年1月17日的《中止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杏煜公司的退场和结算对象的转换,合同有效。五、本案不存在追偿问题,仅是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权责。追偿权来源于担保、合伙责任,杏煜公司的损失是经三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既定事实。杏煜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要求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盘金圆公司的再审申请。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二审判决于于2020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盘金圆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盘金圆公司称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交了2021年5月10日,天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天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与其在原审中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故,该项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盘金圆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六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在此之后又以天一公司的书面陈述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二、关于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1月17日,杏煜公司与天一公司、盘金圆公司签订的《中止合同书》判决盘金圆公司承担生效判决确定杏煜公司负担的王世民钢材款。关于天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其参与两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签订,且天一公司承诺承接盘金圆公司承建厂区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天一公司与盘金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天一公司主张其已经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履行付款义务,但该结算无杏煜公司参与,对杏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天一公司主张,杏煜公司还未支付王世民钢材款,不具有起诉资格。本院认为,杏煜公司向王世民支付钢材款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杏煜公司据此主张天一公司承担该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盘金圆公司、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天一密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