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19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涛,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肖克栓,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录平,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嘉和尚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亮。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肖克栓、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航公司”)、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峰,被告肖克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庆,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荣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80万元(暂定)待鉴定结算后变更诉讼请求,四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对被告的“茶庵社区”工程进行拍卖,并确认原告就该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中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克栓二人合伙开发南阳市宛城区茶庵社区,并以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承包了该项目4号楼部分和6号楼的施工,并组织施工队负责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余8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工程由于被告拖延,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
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对诉争工程进行拍卖,并就该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肖克栓辩称:1、***、***不是本案施工主体,不能作为原告。2、与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3、***仅施工了四号楼北半部六套房子,无权就四号楼的全部工程进行主张,***未对工作进行对账,无法确定工程量,无法确定总工程的价款,以及现在尚欠的工程款,不具备起诉的条件。4、***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交工,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支付违约金,根据四号楼合同显示,***与杏煜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逾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百分之0.05支付违约金,本案工程自2012年7月1日前完工,但实际中间拖延时间是7年多,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5、本案四号楼北半部分经核算实际未付工程款项为152065元,但***的合伙人肖荣本作为共同施工人,目前占用一套房子,这个应当与上述未付款项冲抵。在拖欠工程款中,应当按照规定扣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下余款项为90391元。6、六号楼的施工主体是肖元冲,***无权代表肖元冲就六号楼提起诉讼,目前经核算,六号楼仅下欠45827元,(未扣质保金)肖元冲占用一套191平方的门面房,相抵后倒欠项目款项。7、本案房屋因部分工程未完工没有交付相关资料,依法请求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条件。
被告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泾航公司原法人是肖克栓,所有的投资是2012年,从2015年变更法人史录平,案件与现在法人没有关系签订的合同与欠款我们都不了解。我们不应当承担欠款,我们当时变更的时候与肖克栓签订了协议,以前公司所有的债务变更后都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杏煜公司从未参与过该项目,也从未向任何人借用过资质,承包或者参与此工程。2、杏煜公司从未见过原告及本案各个被告,与本案各方无任何经济上、协议上的法律关系,未向本案各方出具过委托和授权,杏煜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开发协议,宛城泾航投资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证明泾航投资公司和***共同投资建设茶庵社区,利益分配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证实了该项目的投资主体开发商。
2、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上面异议人是肖克栓,肖克栓的主要异议是认为系宛城泾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法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肖克栓将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空壳公司转移给史录平,异议中第二条茶庵中心社区,本案争议项目,现房未卖出去,项目工程尚未结算,认为***在合作过程中有抽逃资金的行为,通过异议可以看出肖克栓也是该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肖克栓和张富贵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生效的判决认定了肖克栓、***合作开发茶庵社区,双方共同开发的事实,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主体资格,及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作为肖克栓在异议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的一种自认。
4、宛城区法院(2014)宛民初681号判决书一份,通过这个判决可以看出,由于被告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连环诉讼。
5、(2017)豫13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是原告杜思法起诉肖荣遵、肖克增、肖荣本三个被告,通过判决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三个被告承包了茶庵社区二号楼、五号楼的施工,原告是在那里做粉刷工,但是由于投资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
6、建设工程的结算书,四号楼是2164.97平方米,造价是四号楼2418720.18元,六号楼是4633.51平方米,六号楼造价5175834.05元。
被告肖克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合作协议没有全面履行,***很早就跑了,牵扯很多东西弄不清,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肖克栓能作为本案被告。2、执行裁定书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无论肖克栓在另一个案件中如何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自认的事实,需要是同一案件,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事实,应该有书面的证据证实实际情况。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凭这样一个判决书,和本案今天所述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该项目就是肖克栓、***二人投资开发,需要大量的官方存在的书面证据证实,判决书无法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工程未结算的问题我们认可,之所以未结算是因为本案原告工程未完工,项目的付款己经按照节点是一种超付状态,所谓未结算的事实原因在本案原告,不在本案被告。4、这个案件和本案肖克栓没有关系,这是肖荣遵、肖克增所雇佣的工人发生的关系,而本案肖克栓并不知情,所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系。5,建设工程结算单,造价表不予认可,不知道这个表是根据什么算的,在四号楼***与杏煜公司合同中,每平方包死价是590每平方,所以施工面积根据我们的计算应该是,四号楼实际施工面积2058.67平方米,全部加起来工程总价为1233472元,这个工程已付的工程款是1081407元。所以下欠的工程款是152065元,六号楼的实际施工面积是4637.92平方米,固定价590元,工程总价为2736373元,已付工程款为2733546元。
被告泾航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是2012年4月5日,对以前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南召法院执行裁定,肖克栓是泾航的前法人,也是实际投资人,2015年转让法人,上面说的很清楚。
被告杏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合作开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泾航公司和***共同组织承建,与杏煜公司无关。对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从多起案件中的起诉,都没有将杏煜公司作为被告或外在表现上的建筑商,能从反面证实,杏煜公司从未实际参与,也未向其他工程参与人表现出杏煜公司曾经加入的意思。工程结算书,因为与杏煜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肖克栓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肖克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克栓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
证据二,4#楼的施工协议书。证明:1、合同的甲方为南阳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但***仅仅施工了4#北半部六套房屋。2、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今房屋未完工,应承担拖延工期近8年按结算总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量仅达到第四项的要求,目前已经超额完成工程款。
证据三,4、6#楼的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南阳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肖克增,原告并非合同向对方,无权起诉。2、合同约定完工工期为2012年8月3日,实际至今房屋未完工,应承担拖延工期近8年按结算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量仅达到第四项要求,据此目前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领款清单。
证据五,肖元冲占据房子191平方米相关手续价值,该费用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
证据六证人证言:肖隧栓,证明工地实际施工人及施工情况。
证据七公证书一份,证明4#、6#楼的部分工程未完工。
原告***、肖荣本对被告肖克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人,公司实际控制人。
证据二,有异议,首先杏煜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说明杏煜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在公司代理人答辩中明确提出,杏煜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那么上面约定的包死价,工期对本案三个案件的原告均无约束力,包死价也不成立,应该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投入来结算工程款,另外对于肖克栓提交工程部分付款收据上面,注意到上面有肖克栓的签字同意付款,也有肖克栓所派驻的施工代表肖隧栓的签字,肖隧栓是肖克栓的兄弟,通过这些付款的证据上面,他们两个签字可以看出,肖克栓与该工程有利害关系,更印证了原告要求肖克栓、***共同对工程款承担,证实肖克栓、***和泾航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另外从这些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看,从2012年一直支付到2017年,最后支付的是2019年,通过这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该工程至2019年11月26日还没有结算完毕,只是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公证书证明方向有异议,真实性也有部分异议,1、通过公证书可以看出该工程的主体己经完工,并且室内装饰装修也完工,水电门窗都已经安装到位,通过公证书以及后面照片显示的内容,主要是一部分墙体有开裂的问题,有一部分房子长期未入住,墙体上的一些起泡,××,建筑施工完成之后,都有一些施工沉降问题产生,还能够证实原告方提出的部分楼体,地基加深的问题,由于当地施工条件要求施工需要加深,但是被告未及时追加工程款。通过该证据更能印证了部分施工变更需要增加工程款。综合质证一点,通过肖克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肖克栓是该工程及泾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该工程整个施工过程,支付部分工程款,也就对肖克栓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并解决,正是适格被告。
被告泾航公司对被告肖克栓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杏煜公司对被告肖克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只能证明身份信息。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杏煜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名,杏煜公司也从来不知道有此合同存在。2、本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对照原告提供的与泾航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协议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协议内容约定,由***寻找有资质公司挂靠,反过来证实在***与泾航公司签订协议时候,所谓的挂靠公司还不存在,更能证实本证据二施工协议书系伪造或***单方做出。3、如果杏煜公司参与,原件应当由杏煜公司保管,不是***保管。
证据四,领款清单票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在各种单据上,没有杏煜公司的任何签章、授权,签字人员与杏煜公司无任何关系,项目部署名处仅注明项目部,而非杏煜公司项目部,证明***在对外建设中,对外表现中也从未表露过杏煜公司的存在。
证据七,与杏煜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公证书中也不显示有杏煜公司的存在。
被告泾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杏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2014)宛民初第681号、南阳市中院2019豫13民终4784号两份判决书,证明***承建工程,在其他案件查明事实中,均认定是***个人承建对外发包,并且未提供任何建设手续,证实杏煜公司与这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杏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4)宛民初第681号判决书,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工程,这个明确是***与四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涉及劳务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款纠纷,作为被告泾航公司,在案件中没有显示,今天原告起诉的牵扯三被告建筑施工劳务纠纷,杏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看杏煜公司是否以发包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原告前期已经提交了一部分施工合同,在上次庭审过程中,杏煜公司以没有签订盖章为由不认可,我们认为该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上面也没有杏煜公司,这是***与贺松山二人合伙协议,联合建设,这也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上面也没有显示发包人的情况,这也印证了第一次开庭杏煜公司和原告的说法,自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肖克栓认为,被告杏煜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泾航公司认为,被告杏煜公司所举证据与泾航公司无关系。
被告***未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肖克栓所谓的6号楼的施工协议,因其未实际向法庭提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被告杏煜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宛城区茶庵乡中心社区A区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含进户门、商铺卷帘门。窗及卫厨防水),后期装饰材料甲方指定品牌,乙方进行采购。承包方式为: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2天。经双方反复协商后,定造价为每平方米伍佰玖拾元整(¥590元/平方米)包死价。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施工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因乙方盲目蛮干、只求速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之材料浪费及经济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所安排的月、周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至±0.000,无地下室的付至合同价款的10%;主体施工完1/2,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55%;内外墙抹灰完付至工程价款的65%;楼地面、屋面工程和外装饰工程(涂料、面砖)完成,安装工程完成70%,付至合同价款的75%;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5%;承包人移交全部工程材料、结算完成、备案完成,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
2012年4月5日,被告泾航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茶庵乡社区A区。所有手续由乙方用甲方泾航投资公司名称办理,费用共同负担。利益分配为:投资双方各占50%,受益双方各占50%,风险各占50%。
合同签订后,肖元冲、***与原告***共同承建茶庵中心社区A区四号楼北部分和六号楼工程,其中四号楼工程系原告***承建的,六号楼工程系肖元冲与原告***、***三人共同承建。
此后对于四号楼工程,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
2012年4月22日,付给李其英117950元,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23日分别付给***26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付给肖荣本70000元;瓷砖20000元,合计1017950元。
对于六号楼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2012年8月22日、2013年9月1日分别付给肖元冲250000元、20000元;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8月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1月26日分别付给***600000元、700000元、12000元、90000元、90000元、60000元、320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付给***50000元、90000元;另付给***210000元,合计2616000元。
以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3633950元,双方认可,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肖克栓为泾航公司前法人,2015年3月10日,肖克栓将公司90%股权转让给史录平,史录平为现法人。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1302民初9674号案中,***于2019年12月6日填写的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地址为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肖庄150号,本院在本案中的送达均为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肖克栓是否与原告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泾航公司、杏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具体依据,完成的工程量、单价?被告方己付工程款多少,其中肖元冲是否占用了其中的一套房子,该房屋能否冲抵工程款?四、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五、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对于主体问题。***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共同承建了茶庵中心社区4号楼北部分,庭审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肖元冲与原告***、***共同承建茶庵中心社区A区六号楼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及收条,足以认定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于被告肖克栓的主体问题。茶庵社区A区系泾航公司与***共同开发的,肖克栓系泾航公司前法人,在2015年1月30日前,占泾航公司100%股权,其又多次在工程款拨付申请上作为甲方工地代表、甲方处签名。其作为开发者,又作为实际管理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二、泾航公司、杏煜公司责任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2018)豫1321执异16号、(2018)豫13民终6830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泾航公司与***共同开发,故被告泾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杏煜公司,仅《单项施工合同》开头甲方为杏煜公司,杏煜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章,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本案与杏煜公司有关联,故被告杏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虽因双方无相关资质而无效,但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施工的六号楼虽无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4号楼造价为每平方590元包死价,且在***工程款拨付申请中也显示出590元等,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4号楼造价单价为每平方590元包死价。对于6号楼,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肖元冲、***工程款拨付申请中也显示出590元等,结合本案及本院(2020)豫1302民初191号及(2020)豫1302民初192号案中1、2、4、8、9#楼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及双方的书写习惯,本院认定6号楼的施工单价为每平方590元包死价。对于所完工的工程面积,二原告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出具的清单中所计算的面积(4号楼2058.67㎡,6号楼4637.9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加沿、加深,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单价,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清单中计算的价格计算。对于门窗、彩瓦、防水、坐便器等,《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仅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含进户门、商铺卷帘门、窗及卫厨防水),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4号、6号楼门窗安装等工程的具体费用,也未向原告支付,双方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部分在本案不做处理,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处理。对于肖元冲占用的房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系充抵工程款,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辩称的风帽等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裂、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4号楼:2058.67㎡×590元/㎡=1214615元,加沿12857元,加深6000元,共计1233472元;6号楼4637.92㎡×590元/㎡=2736373元,加沿30000元,加深13000元,共计2779373元。两栋楼共计工程款为40128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633950元,被告下余应支付的款项为378895元。
四、对于二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等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4号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二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但从申请拨付工程款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来看,在竣工期满后,被告也仅支付少部分工程款,且在2019年11月26日被告还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双方互有违约,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并无追究原告逾期未交工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丧失。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的人工工资,即其仅对物化到工程中的人工、材料等最需要法律保护的部分进行担保,并不担保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能因施工合同无效而直接剥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从请求权的权利基础角度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主张该权利的基础是工程价款请求权,而不是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并不当然丧失工程价款请求权,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而此时不是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承包人仅能获得折价赔偿款。另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从权利,其依附于主权利工程价款请求权。若主权利无效或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当然也不能主张;如可以主张主权利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以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原告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合同无效不影响其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和行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克栓、南阳市宛城区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8895元。
二、原告***、***在37889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茶庵乡中心社区A区4、6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肖克栓、南阳市宛城泾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郜付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世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民